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5)二中民二終字第7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qū)。
負責人李玉田,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漢杰,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
委托代理人竇凱生,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天津市津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查明,被上訴人是津N×××××號寶馬轎車的所有人,201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將該車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商業(yè)險包括機動車損失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等11個險種,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31日10時20分,王宏義駕駛投保車輛行在津港高速上行13.8公里處,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車輛右前部與立交橋右側(cè)水泥墩接觸,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隊津汕大隊認定,駕駛員王宏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上訴人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經(jīng)濟損失,上訴人理應理賠。
另查,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王宏義具有駕駛員資格。
現(xiàn)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上訴人支付保險金306700元(其中包括本車車輛損失費265000元、施救費2200元、評估費13000元、拆解費26500元);2、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投保的津N×××××號寶馬牌轎車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涉訴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上訴人應依約支付相應的保險金。本案中,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車輛損失費265000元、施救費2200元、評估費13000元、拆解費26500元,均有證相佐,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提交的車輛物品損失明細,系有資質(zhì)的第三方,即天津市靜??h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觀真實性,足以證明車輛損失的數(shù)額,對此予以確認。上訴人提交的《車輛評估報告》,其證明力不足以推翻天津市靜海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jié)論,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反駁或推翻的證據(jù),因此,對于上訴人主張的以《車輛評估報告》確定的損失數(shù)額認定車損價格及申請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采納;上訴人認為評估費、拆解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但該兩項費用是為了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付評估費、拆解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上訴人對該兩項費用不予賠付的抗辯,不予采納。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被上訴人方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其承擔的損失可依保險合同向上訴人主張保險金。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失費265000元、施救費2200元、評估費13000元、拆解費26500元,共計306700元,上訴人應在被上訴人車輛車損險的賠償限額即401000元范圍內(nèi)予以全額賠付。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付被上訴人劉XX保險金30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5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車輛損失19685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原審法院認定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與上訴人核定金額差距較大,不符合實際情況,且未同意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要求。
被上訴人答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上訴人在二審提供一份涉案財物價格鑒證師崗位證書,欲證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結(jié)論書的鑒定員以及定損員沒有鑒定資質(zhì)。經(jīng)質(zhì)證,被上訴人認為該證據(jù)系復印件,不具有證明力,不予認可。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系復印件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此不予確認。
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確認有效。涉案車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上訴人應當予以賠償。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被上訴
人對此提供了天津市靜??h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鑒定結(jié)論書,該鑒定結(jié)論書是在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由具有資質(zhì)的評估部門依法作出的,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上訴人認為鑒定人員不具備鑒定資質(zhì),鑒定程序違法,鑒定數(shù)額過高,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關于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上訴人上述申請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拆解費、評估費,均屬于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該由上訴人承擔。關于施救費,因上訴人對此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9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 秀 紅
代理審判員 畢云生
代理審判員 蘭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偉杰速 錄員劉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