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唐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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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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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終字第589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
負責人鄭旭瀚,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謝連峰,四川民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男,漢族,住四川省射洪縣。
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唐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攀東民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連峰、被上訴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向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唐XX系起重車的所有人。2013年8月23日,唐XX、某保險公司簽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單》,唐XX交納了保險費用,為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限額597000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車在吊裝作業(yè)中,因被吊裝到高空的罐體脫落掉下,造成本車即車損失3010元、北京中恒博盈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罐體損失64500元、車損失4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唐XX就其所有的起重車,向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并交納了相關保險費用,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應當依約履行。對唐XX、某保險公司雙方一致認可在保險事故中造成車的損失為3010元,車的損失4000元,予以確認,應當適用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償。對雙方爭議的保險事故中北京中恒博盈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罐體損失64500元,就損失金額,北京中恒博盈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收條、送貨單及事發(fā)經(jīng)過等證據(jù)能夠形成證據(jù)鎖鏈,確認罐體損失64500元。就證據(jù)形式,因罐體損失是采用賠償?shù)姆绞竭M行,故北京中恒博盈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出具64500元的收條并無不當,其是否開具正式發(fā)票屬于稅務管理的范疇,對于某保險公司辯稱需要稅務機關開具的正式發(fā)票的意見不予采納;對于某保險公司認為罐體損失64500元價格過高的辯解意見,因其未向提交相應證據(jù),應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某保險公司關于罐體損失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辯解意見,根據(jù)起重車的工作內容和性質,被吊物品發(fā)生事故,造成損失的幾率不小,在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上,雖然“投保人聲明”中載明有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責任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等內容,一審法院認為,保險人的法定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前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項條款,特別是對保險合同中規(guī)定的免除或限制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明確的說明和提示。但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中的字體與投保單中的其他字體大小、顏色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向唐XX另行提交有關責任免除條款內容的提示書,或者將全部免責條款和說明內容等印制在投保單上交原告簽字確認,而是籠統(tǒng)注明其向唐XX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既未明確注明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保險條款》,也未提供其針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等已向唐XX盡到了解釋和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的相關證據(jù),故,認定某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依法不產生效力。對某保險公司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另外,該被吊罐體不屬于車輛自身,屬于起重車的工作對象,脫落后產生的損失,應當適用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付,原告主張的罐體損失64500元,符合雙方約定,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給唐XX損失71510元;二、駁回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稱:一、依據(jù)《特種車輛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九款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舉升,吊升物品過程中發(fā)生意外,造成被吊物品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二、在投保人申明一欄中有投保人簽字,投保人交納了保險費,依據(jù)保險法的司法解釋,保險人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三、載明罐體損失的《收條》非正規(guī)發(fā)票,現(xiàn)場勘查時罐體只有一個小洞,修復僅需幾千元,受損的罐體是否屬于不可修復,一審法院沒有聽取上訴人的意見,也沒有關注受損罐體的殘值去向。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唐XX答辯稱:被上訴人購買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以及吊裝險,無論上訴人把本案所涉罐體理解為屬于車的一部分還是車外的一部分,上訴人都應當賠償,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故請求依法判決。
二審審理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特種車輛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九條第九項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被保險機動車舉升、吊升物品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損失。《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投保人聲明”中載明有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責任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等內容,唐XX在該欄處簽字。唐XX辯稱在該處簽字“唐XX”不是其親筆簽名,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二審審理查明的基本事實和證據(jù)與一審查明認定的基本事實和證據(jù)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處有唐XX的簽名,唐XX雖辯解未簽署投保單,但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在投保單聲明欄處是否為親筆簽名的證據(jù)。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人對免除責任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上訴理由成立,被吊裝的罐體受到損失,某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唐XX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罐體受到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對本次事故應予賠償?shù)膿p失范圍確認有誤,二審予以變更。依照《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攀東民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2015)攀東民初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給唐XX損失71510元?!睘椤坝赡潮kU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給唐XX損失7010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912元,減半收取956元,由唐XX承擔877元,某保險公司承擔7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88元,由唐XX承擔1456元,某保險公司承擔1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金濤
審判員 李 濤
審判員 廖興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彭 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