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XX、付興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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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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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陸民初字第0158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陸市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付XX,男,漢族,湖北省安陸市人,住安陸市,身份證號碼:420982198607297815。
原告付興杰,男,漢族,湖北省安陸市人,住安陸市,身份證號碼:420982198410147813。
原告付明全,男,漢族,湖北省安陸市人,住安陸市,身份證號碼:420982193712237811。
原告李文英,女,漢族,湖北省安陸市人,住安陸市,身份證號碼:420982193901127822。
原告張德蓮,女,漢族,湖北省安陸市人,住安陸市,身份證號碼:420982196104107822。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錫斌、包世恩,安陸市城區(q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代簽法律文書;代為提起上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陸市。
負責人劉加斌,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勁松、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代為承認、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原告付XX、付興杰、付明全、李文英、張德蓮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世恩、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勁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付XX等五原告訴稱,2014年4月25日,原告親屬付洪久在被告處為其所有的鄂K×××××號小型普通轎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2015年2月20日18時55分,原告親屬付洪久駕駛被保險車輛從東向西行駛至福銀高速公路福銀向1020公里+200米處時,與高速公路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路產(chǎn)設施及被保險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付洪久橫穿高速公路到路邊報警等待時與盛德國駕駛的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向被告報案,并將被保險車輛拖運至孝感市名生汽車修理有限責任公司進行定損維修共花拖車費600元及修理費34686元。但被告至今不愿賠付,特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35286元;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真實性無異議,被保險車輛不屬于合法駕駛,故屬于免賠情形,保險不能賠付其損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親屬付洪久將自有的鄂K×××××小轎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機動車保險合同,購買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是68600元,保險期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2月20日,付洪久駕駛鄂K×××××小轎車行至福銀高速公路福銀向1020公里+200米處時,與高速公路護欄發(fā)生碰撞,造成路產(chǎn)設施及被保險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付洪久橫穿高速公路到路邊報警等待時被盛德國駕駛的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后原告親屬用去車輛維修費34686元、拖車費600元。某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了《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被保險人付洪久的鄂k5L656號小轎車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23203.10元,但是以該車輛不屬于合法駕駛人駕駛為由拒賠,故原告訴訟來院。在訴訟過程中原告主動變更,要求以某保險公司確認的定損金額23203.10元和拖車費600元進行賠償?shù)脑V訟請求。
另查明,付洪久于2014年5月5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實習期至2015年8月21日,準駕車型為C1。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車輛的損失是否屬于某保險公司責任免賠范圍。
本院認為,付洪久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根據(j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駕駛人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應當由持有相應或者是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付洪久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車輛損失險,其車損發(fā)生在保險期間,雖然付洪久屬于領取駕駛證在實習駕駛期間單獨上高速公路行駛,無相應駕駛證或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駕駛人陪同屬于不合法駕駛,但是被告保險單上只對免責條款的閱讀做了提示,鑒于保險單屬于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無證據(jù)證明對于保險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進行了充分說明解釋的義務更無被保險人的簽字確認,故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付洪久因車禍死亡,本案的五原告系付洪久的直系親屬,享有向某保險公司進行索賠的權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賠付義務。五原告在訴訟中對車損變更為按照某保險公司定損的價格23203.10元、拖車費600元,兩項費用合計23803.10元,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付XX、付興杰、付明全、李文英、張德蓮保險金23803.10元。
以上款項逾期履行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82元,減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85元。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 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操新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