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傅代清、傅長開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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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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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60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花垣縣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熊富保,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鄭時軍,湖南金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傅代清。
被告傅長開,系被告傅代清之子。(未到庭)
以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龍貴云,花垣縣金三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傅代清、傅長開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龍金全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時軍、被告傅代清及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龍貴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傅代清將自己的湘UXXX55號機動車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2013年1月24日,其子傅長開醉酒駕駛該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傷,原告已經(jīng)按照生效判決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第三者12萬元,因被告傅長開屬于醉駕,故原告賠付后享有追償權,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交強險墊付賠償金12萬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傅代清辯稱,并沒有證據(jù)證明機動車所有人傅代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對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湘西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州刑一終字第71號判決已經(jīng)予以認定,故傅代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傅長開辯稱,傅長開應承擔事故的責任,傅代清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舉出的證據(jù)及被告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對證據(jù)的分析認定如下:
1、(2014)花民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在交強險內(nèi)承擔12萬元。
2、(2014)州民三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明原告有權追償,維持一審判決,原告在交強險內(nèi)承擔12萬元。
3、賠付信息復印件,擬證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履行判決義務,支付12萬元。
經(jīng)質(zhì)證,兩被告對證據(jù)2、3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兩被告對證據(jù)1有異議,認為該判決已經(jīng)上訴,不是生效的判決,本院經(jīng)審核認為,因該判決雖然不是生效判決,但已經(jīng)二審判決予以維持,故予以采信。
被告舉出的證據(jù)及原告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對證據(jù)的分析認定如下:
(2013)州刑一終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復印件,擬證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傅代清有過錯責任,傅代清不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經(jīng)質(zhì)證,原告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被告傅代清應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審核,該判決為生效判決,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傅代清為自己的湘UXXX55號機動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2013年1月24日,被告傅代清之子傅長開醉酒駕駛該車在花垣縣百花園小區(qū)對面道路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向功能等4人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傅長開負全部責任。為保險理賠事宜,傅代清曾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第三者向功能等4人支付交強險賠償金12萬元。某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湘西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州民三終字第113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2014年9月18日,某保險公司履行了以上生效判決,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賠付第三者12萬元。因被告傅長開屬于醉駕,為此,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償權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傅長開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承保交強險的范圍內(nèi)支付了保險金之后,享有向其進行追償?shù)臋嗬p方對此并無爭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機動車所有人傅代清對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過錯,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保險公司在賠付交強險保險金之后能否向機動車所有人傅代請主張追償權本案中,原告所舉出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機動車所有人傅代清對本次損害的發(fā)生負有過錯,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即使機動車所有人負有過錯,也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按份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因此,原告向駕駛?cè)烁甸L開行使追償權,應予支持,但是請求機動車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故其這一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傅長開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人民幣12萬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判決指定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內(nèi),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本案案件受理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50元元,由被告傅長開承擔7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經(jīng)預交案件受理費2700元,應由被告傅長開承擔的700元不再清退,在執(zhí)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龍金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員 劉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