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李俊啟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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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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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豐民(商)初字第1475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注冊號110105010162264),經營場所北京市朝陽區(qū)朝外大街16號中國人壽大廈1501室。
負責人李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苑苑,女,某保險公司員工。
被告李俊啟,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注冊號110101002437857),經營場所北京市東城區(qū)朝陽門北大街17號。
負責人馮賢國,經理。
原告與李俊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侯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苑苑,被告李俊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12月16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周延偉所有車牌號為×××號車輛行至豐臺區(qū)南五環(huán)高家堡附近與李俊啟駕駛的×××發(fā)生交通事故,兩車受損,事故發(fā)生后豐臺交通支隊認定李俊啟全責,被保險人周延偉無責。因本次事故造成承保車輛嚴重受損,在某保險公司定損并修車后,被保險人周延偉多次與李俊啟進行協(xié)商賠償事宜無果。事故發(fā)生時,周延偉在我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其向我公司申請無責代賠。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了周延偉的車輛損失6366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為李俊啟車輛的保險公司。現(xiàn)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李俊啟賠償賠償金636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俊啟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涉案車輛的損失已經發(fā)生,我可以賠償,但是只應該承擔部分責任。但是,代駕公司四季平安公司應該承擔相應責任,東風日產4S店通過四季平安公司下單,我是受四季平安公司的委托進行代駕服務。涉案車輛本身的剎車性能存在問題,東風日產4S店并沒有把車輛問題告知我,他也應該承擔責任;車主也應該承擔責任。對修理費的金額63660元,我沒有異議。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書面辯稱:事故車輛×××(車輛被保險人系楊凱中)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出險時間是在保險期限范圍之內。對于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和責任認定,以事故認定書為準,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需提供修理發(fā)票和修理明細,我司至多在交強險內承擔2000元的責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能承擔。
經審理查明:楊凱中名下的汽車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交強險終止日期為2015年8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李俊啟接收北京四季平安汽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季平安公司)的服務信息,駕駛客戶提供的車輛進行代駕服務。李俊啟與客戶簽訂《四季平安代駕服務確認單》。確認單載明:客戶名稱:東風日產,車型:伊蘭特,車號:JW3670,出發(fā)地:閔莊,到達地:清源路。確認單后附的委托代駕服務協(xié)議載明:提出代駕服務委托的客戶為協(xié)議甲方;接受甲方委托,執(zhí)行代駕服務協(xié)議的駕駛員為協(xié)議乙方;接收甲方委托信息,并向乙方提供信息轉達服務的四季平安公司為協(xié)議丙方;甲方委托乙方代駕的汽車,應保證車況良好,且必須具備合法的行駛手續(xù),包括“交強險”、“車輛損失”和“第三者責任險”,如果上述手續(xù)不全,甲方應如實告知乙方,乙方有權拒絕本次代駕服務。
當日11時05分,在北京市豐臺區(qū)五環(huán)路外環(huán)54.5公里處,李俊啟代駕途中與周延偉駕駛的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盧溝橋大隊認定,李俊啟負事故全責,周延偉無責。事故造成車輛損失共計63660元。李俊啟、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向周延偉賠償號車輛的損失。12月17日,周延偉向承保車輛的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向周延偉賠償了車輛的理賠款63660元。2015年1月27日,周延偉簽署《權益轉讓書》,將63660元的索賠權轉讓給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要求李俊啟、人保分公司賠償車輛的損失,故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損單、保險報案記錄、索賠申請書、維修發(fā)票、權益轉讓書、信息查詢結果單,被告李俊啟提供的代駕服務確認單及某保險公司、李俊啟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某保險公司向周延偉支付63660元理賠款后,有權在其賠償范圍內代周延偉向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侵權人李俊啟要求賠償。同時,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李俊啟的東風日產4S店及車主未告知車輛缺陷,對損害的發(fā)生存在過錯的辯稱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李俊啟駕駛的車輛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周延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人保北京分公司應當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再由李俊啟進行賠償。李俊啟辯稱四季平安公司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其可另案解決,本院不予處理。故某保險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賠償2000元車輛損失的主張,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李俊啟賠償超出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的61660元的主張,本院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無據,本院均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二千元;
二、李俊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保險公司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九十六元,由李俊啟負擔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負擔二十二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侯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胡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