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甲、徐X乙、徐X丙、楊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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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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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52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祥云縣人民法院 2015-09-22
原告徐X甲。系楊學瓊的配偶。
原告徐X乙。系楊學瓊的長子。
原告徐X丙。系楊學瓊的長女。
原告楊XX。系楊學瓊的父親。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學彬,云南正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大理經濟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陳萍,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兆龍、吳孔榕,云南展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徐X甲、徐X乙、徐X丙、楊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5月25日,投保人祥云縣正貴第一矸石機制紅磚廠與被告在祥云縣營銷點簽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保單號為XXX,被保險人為楊學瓊等人,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人身意外身故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合同還就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同日投保人按保險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險費。2015年5月27日18時,被保險人楊學瓊吃過晚飯后,出去干農活,因從家中前往自家田地需穿行廣大線,當行至k138+934米處時發(fā)生意外,被運行中的廣大線30975次貨物列車撞倒碾壓,被保險人楊學瓊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方與昆明鐵路局昆明機務段就賠償事宜作了協商處理。處理完畢后原告方向被告提交了全部理賠資料,要求該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方給付保險金20萬元,該公司審核后告知原告方,只能賠付幾千元保險金,雙方就理賠發(fā)生爭議。綜上,楊學瓊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保險金額20萬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是合同責任,而非侵權關系中的民事責任,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予以確定。二、楊學瓊系因故意行為或自致傷害才導致死亡的后果,根據《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被告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三、楊學瓊所受傷害屬于交通事故,依法應當由肇事方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保險單之約定,被保險人已從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則本公司只承擔合理醫(yī)療費用剩余部分的保險責任,即在原告已從其他途徑獲得補償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只承擔醫(yī)療部分的賠償責任,對人身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本案受害人無醫(yī)療費的產生,因此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假如原告的主張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對保險公司賠償款的確認也應當優(yōu)先扣除原告已從其他途徑獲得的2萬元賠償。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為支持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a1、身份證及戶口簿復印件共六份、證明一份,欲證實四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a2、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保險條款及發(fā)票各一份,欲證實被告與被保險人楊學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保險責任;a3、注銷證明及關于2015年5月27日廣大線30975次貨物列車路外傷亡事故調解協議書各一份,欲證實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的事實。
為支持答辯主張,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b1、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及2009版保險條款各一份、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及被保險人清單復印件各一份,欲證實祥云縣正貴第一矸石機制紅磚廠投保情況、賠償對象、受益人、理賠條件及免賠條件等;b2、注銷證明及關于2015年5月27日廣大線30975次貨物列車路外傷亡事故調解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欲證實楊學瓊死亡系因“其他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經原告方與昆明鐵路局昆明機務段、大理車站派出所等調查后確認,受害人楊學瓊的死亡原因系因故意行為才導致死亡的后果。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a1-a3的三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a2、a3達不到原告舉證目的,被告方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楊學瓊死亡并非意外事故。原告對被告提交的b1、b2的三性無異議,僅對證據b2中的“楊學瓊的死亡原因系因故意行為導致死亡后果”的證明目的有意見,認為楊學瓊并非故意導致死亡。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a1、a2、a3,被告提交的證據b1中的投保單、保險單及被保險人清單,證據b2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2009年版保險條款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楊學瓊生前,系祥云縣正貴第一矸石機制紅磚廠的工人,2015年5月25日,磚廠為楊學瓊等8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XXX,受益人約定為法定。約定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6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26日零時止,投保險種為人身意外身故/殘疾保險,每人保險金額20萬元,附加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每人保額20000元,同日磚廠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雙方約定保險合同適用的保險條款為2014版,約定意外傷害指遭受外來的、突發(fā)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第五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為直接原因造成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條款還約定了責任免除等事項。2015年5月27日18時58分楊學瓊穿行廣大鐵路線,機班鳴笛的同時列車司機采取緊急停車措施,運行過程中機車前部與楊學瓊相撞,導致楊學瓊死亡,2015年6月3日楊學瓊家屬與昆明鐵路局昆明機務段達成調解協議,由鐵路部門給予楊學瓊家屬經濟賠償20000元。2015年5月27日楊學瓊的戶籍被注銷,死亡原因為其他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理賠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解決。
另查明,被保險人楊學瓊死亡后,其保險金合法繼承人為四原告。
本院認為:投保人祥云縣正貴第一矸石機制紅磚廠為楊學瓊等人與被告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楊學瓊系投保人所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之一,其因穿行鐵路線導致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保險事件,依照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楊學瓊死亡后其保險金可以作為遺產由其合法繼承人進行繼承,四原告作為楊學瓊的合法繼承人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合同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每人20萬元,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楊學瓊系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主張,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楊學瓊穿行鐵路線被火車撞擊致死,其行為雖然違反鐵路法的規(guī)定,但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且該行為不是楊學瓊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關于保險公司免責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關于應將原告方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20000元在保險金中予以扣減的答辯主張,本院認為人身保險系給付性保險,并非賠償性保險,楊學瓊死亡后昆明鐵路局昆明機務段向原告賠償是基于侵權法律關系,而原告訴請基于保險合同關系,因侵權所獲得的賠償與保險金給付二者并不沖突,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徐X甲、徐X乙、徐X丙及楊XX人身意外身故保險金人民幣20萬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上訴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若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審判長王瑞萍
人民陪審員馮金仙
人民陪審員楊正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