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秦X甲、秦X乙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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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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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終字第44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紅嘴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作山,吉林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甲,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東魁,女,滿族,現(xiàn)住興和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X乙,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東魁,女,滿族,現(xiàn)住興和縣。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梨樹支公司。住所地梨樹縣。
法定代表人云連財,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作山,吉林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興和縣人民法院(2014)興商初字第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作山,被上訴人秦X乙、秦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東魁,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梨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作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蒙JXXX73/蒙BXXX2掛號解放牌半掛車登記車主為內蒙古吉平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秦X甲、秦X乙。2014年10月11日3時30分,張海波駕駛原告所有的蒙JXXX73/蒙BXXX2掛號解放牌半掛車以800元/噸的價格拉運塊煤32噸,由西向東行駛至290公里+26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駛出路外,墜入溝內,造成車輛部件損壞、路政設施損壞、所拉運貨物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隊興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海波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18000元,賠償路產損失7790元。由本院委托,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的蒙JXXX73/蒙BXXX2掛號解放牌半掛車因該起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主車受損142015元(已扣殘值1200元),鑒定掛車受損53950元(已扣殘值23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30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市分公司興和支公司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進行了現(xiàn)場勘察,并出具了勘察報告,報告中說明:當保戶準備收煤,民警與路政不讓占道收煤,要求讓專業(yè)施救隊收,但施救隊收取費用太高,保戶只好把部分煤炭賣于他人??辈靾蟾婵辈煸婷禾繐p失大約24噸。2013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蒙JXXX73(主車)解放牌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者、車輛損失險等險種,其中某保險公司以172000元新車購置價給原告出具了172000元的機動車保單。另外,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蒙BZ422(掛車)出具了75520元新車購置價給原告所有的車輛蒙BZ422(掛車)出具了7552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單,原告在該保險公司投保的貨物損失責任險為100000元,均為不計免陪,保險期限均為一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蒙JXXX73(主車)解放牌牽引車于2012年9月19日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和支公司投保時,該保險公司以198000元新車購置價給本案原告出具了198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單。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貨物損失險合同以及不計免陪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保險發(fā)生保險事故,依法應由保險公司在理賠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司機孫海波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因此,造成原告車輛損失、施救費路產損失、車上貨物損失及其他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院委托烏蘭察布市鑫盛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受損的蒙JXXX73/蒙BXXX2掛號解放牌半掛車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該車輛主車損失142015元(已扣殘值1200元),掛車損失53950元(以扣殘值2300元),該鑒定機構具有國家相關部門頒發(fā)的鑒定評估機構核準證書,鑒定人員具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資質證書,其鑒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險公司沒有足夠的證據(jù)或反駁理由推翻該鑒定結論,并且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符合重新鑒定的條件,因此,對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應認定該鑒定結論書為有效證據(jù),確認原告車輛蒙JXXX73/蒙BXXX2掛號解放牌半掛車損失為195965元(142015元主+53950元掛)。原告主張施救費18000元,并提供了正規(guī)票據(jù),本院認為確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實際支出,應認定為有效證據(jù),而保險公司庭審中提出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過高,應按照內蒙古發(fā)改委、財政廳、交通廳、公安廳下發(fā)的規(guī)定執(zhí)行,最高賠償額不得超過5000元,本院認為,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均應以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準,如雙方未在保險單或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車輛施救費的賠償標準,應以被保險人實際遭受的損失計算保險人的賠償金額,即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施救費18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察布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隊前期路政大隊出具的因原告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政設施損壞,支付路政賠償款7790元的收據(jù),本院認為該費用屬實際支出,應予認定,該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對原告車輛因事故發(fā)生造成的車上貨物損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分公司興和縣出具的勘察報告勘察原告煤炭損失大約24噸,對這一報告的真實性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車輛貨物損失為19200元(24噸X800元)。原告支付評估鑒定費用3000元,評估鑒定結論報告是被告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依據(jù),鑒定費是保險公司理賠程序上必要支出的費用,應得到保險賠償,該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梨樹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路產損失2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路產損失5790元(7790元-2000元交強險)。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95965元、施救費18000元、鑒定費3000元,共計216965元。四、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車上貨物責任險理賠范圍內賠償原告19200元。案件受理費49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上訴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認定被上訴人的路產損失支出全部由上訴人承擔,既有失公正也違背法律規(guī)定。路產管理機構收取的不合理補償費用,被上訴人應依法向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但是被上訴人放棄救濟權利將不合理的費用轉嫁給上訴人,有失公正。第二、原審法院基于鑒定評估機構的鑒定結論,認定事故車輛的修復費用共計195965元,超過了車輛的實際價值,違背了公平原則。對于財產保險合同而言,確定保險標的的維修費用是否高于事故發(fā)生時期實際價值,直接涉及到保險人的理賠方式、理賠金額,這也是財產理賠的一個基本原則。本案中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高達195965元,且使用時間分別達到37個月和30個月,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及上訴人的理賠實踐,維修費用已遠遠超過車輛的實際價值,維修毫無意義。所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且違法公平原則。第三、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的施救費支出遠遠超過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的限制性規(guī)定。因此,被上訴人的該主張不應得到支持。第四、原審法院確定被上訴人貨物損失高達24噸,沒有事實依據(jù)。被上訴人在庭審時未出示駕駛員的駕駛證,無法證明其所雇的駕駛員適駕。第五、上訴人提出的鑒定申請,不屬于重新鑒定的申請。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秦X乙、秦X甲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本案的車輛新車購置價是198000元,出險時保額是172000元。并未超出其價值,一審認定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梨樹支公司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法簽訂了保險合同,雙方即應按照保險合同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進行履行。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在保險范圍及限額對承保車輛予以賠償。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就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沒有提交相應的價值評估,被上訴人委托鑒定部門對事故車輛的損失情況進行了鑒定,上訴人認為該鑒定報告對車輛損失計算過高,但其也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佐證,同時該鑒定機構具備相應的鑒定資質,故該鑒定報告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車輛發(fā)生損失其鑒定的損失額未超過上訴人對該車輛的承保限額,上訴人應當就該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保險公司并未在保險單或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車輛施救費的賠償標準,則應以被保險人實際發(fā)生的車輛施救費用作為理賠依據(jù),據(jù)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賠償18000元施救費的請求應予支持。對于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所主張的24噸貨物損失,該貨物損失的評定標準是根據(jù)上訴人委托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蘭察布分公司興和支公司做出的,該查勘報告的委托方是上訴人,現(xiàn)上訴人不認可該報告,但其未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反駁,故其認為該查勘報告不具有客觀性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合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3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烏 蘭
審 判 員 張麗君
代理審判員 趙 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強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