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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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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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東中法民一終字第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
法定代表人:陳XX,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qū)。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莫XX,廣東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東莞市國通裝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通公司)與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東一法民三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國通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向國通公司賠付保險金50648.89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3時20分,國通公司的司機朱瓊信駕駛粵SXXXX61號貨車自順德向廣州方向行駛至S43廣珠西線高速公路13KM+600M時,因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致使車輛碰撞郭星駕駛重牽桂AXXX01,重掛桂AXXX9掛車輛,造成粵SXXXX61號貨車上乘客侯細洪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大隊處理,認定朱瓊信負事故全部責任,郭星、侯細洪無責任。
本次事故導致侯細洪受傷,事故當天,侯細洪被送往廣東同江醫(yī)院住院治療21天,共生產醫(yī)療費14062.89元。出院醫(yī)囑:1、休息2月,加強營養(yǎng),右足繼續(xù)石膏固定1月,留陪護1人;2、按時服藥,定期復查,不適隨診。2013年3月29日醫(yī)囑:1、繼續(xù)休息3月,加強營養(yǎng),右下肢暫不負重,禁劇烈運動及重體力勞動;2、定期復查,不適隨診。國通公司提供侯細洪的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生活助理服務費發(fā)票、醫(yī)療費票據、購買拐杖收據、協(xié)議書及侯細洪出具的收據,主張賠償了侯細洪醫(yī)療費、伙食費、護理費、拐杖費及一次性補償共30371.89元。國通公司與侯細洪簽訂協(xié)議書內容如下:“鑒于侯細洪于2012年12月27日乘搭甲方(國通公司)的粵SXXXX61號輕貨車在S43廣珠西線高速公路13K+600M路段因發(fā)生碰撞受傷,就該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工傷的補充以及解除勞動關系事宜,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一致,自愿達成和解協(xié)議如下:一、甲乙雙方確認,甲方已支付17874.89元給乙方(其中,醫(yī)療費14062.89元、伙食費1150元、護理費2537元、拐杖費125元);二、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補償12497元,此款,在簽訂本協(xié)議書的三個工作日內支付。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在受傷期間向甲方借支的款項6900元可在上述一次性補償中抵扣……。另,國通公司提供工作工資收入證明書,證明侯細洪是其員工,月工資為3495元。人保財險東莞公司不確認國通公司與侯細洪之間的關系,對國通公司提供的生活助理服務費發(fā)票、拐杖收據及侯細洪出具的收據均不予認可,并認為國通公司訴請交通費、住宿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缺乏相應的依據。
本事故導致粵SXXXX61號貨車受損,國通公司稱車輛損失經佛山市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定損為18208元,產生評估費1019元,提供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書、鑒定單報告書、車損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與評估費發(fā)票等予以佐證,另車輛因事故損壞,需拖離現(xiàn)場產生施救費1050元,提供拯救服務發(fā)票予以佐證。人保財險東莞公司認為車輛損失價格過高,也無法確認拯救服務發(fā)票與本事故的關聯(lián)性。
國通公司所有的粵SXXXX61號貨車在人保財險東莞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營業(yè)用汽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元×2座,營業(yè)用汽車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55000元,保險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0時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四)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shù)膿p失和費用”;《營業(yè)用汽車損失險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
庭審中,人保財險東莞公司確認沒有對粵SXXXX61號貨車進行定損。庭后,國通公司補交了粵SXXXX61號貨車的行駛證,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對此沒有異議。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保險單、保險條款、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和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生活助理服務費發(fā)票、醫(yī)療費票據、購買拐杖收據、協(xié)議書、車物損失價格鑒定書、鑒定單報告書、車損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評估費發(fā)票、拯救服務發(fā)票及原審庭審筆錄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和庭審質證意見,對于國通公司的各項訴求分析如下:
一、關于車上人員損失賠償問題。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條款》第四條與第七條的約定,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對國通公司車輛的車上人員損失,在扣除侵權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shù)膿p失和費用后再按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國通公司稱與侯細洪存在勞動關系且已支付侯細洪相關的損失,提供了協(xié)議書及侯細洪的病歷資料、醫(yī)療費票據、侯細洪出具的收據予以佐證,人保財險東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原審法院對國通公司的主張予以確認。參照庭審辯論結束前已實施的《廣東省2013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計算,侯細洪的損失屬于醫(yī)療費用賠償范圍的有:醫(yī)療費14062.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yǎng)費500元(酌情支持),屬于傷殘賠償范圍的有:護理費4037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537元,按護理費發(fā)票計算;出院后護理費1500元,參照東莞市當?shù)刈o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勞務報酬50元/天的標準計算1個月)、誤工費19921.50元(住院21天+全休5個月)、交通費500元(酌情支持)、殘疾輔助器具費125元。另外,根據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統(tǒng)一標準為: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侯細洪醫(yī)療費用賠償范圍部分費用合計為15612.89元,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元,余額為14612.89元;傷殘賠償范圍部分費用合計為24583.50元,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余額為13583.50元。該兩部分費用合計28196.39元,未超出國通公司的賠償數(shù)額,應由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承擔。
二、關于粵SXXXX61號貨車的損失賠償問題。粵SXXXX61號貨車經佛山市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定損為18208元,人保財險東莞公司雖認為評估價格過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且佛山市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其評估過程并無違法之處,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在事故發(fā)生后也沒有對粵SXXXX61號貨車進行定損,自身存有過錯,故原審法院對人保財險東莞公司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對粵SXXXX61號貨車的損失予以確認。該損失屬于人保財險東莞公司承保的車輛損失險的賠償范圍,人保財險東莞公司應予賠償。因此而產生的評估費1019元,人保財險東莞公司亦應予賠償。綜上,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共應賠償國通公司47423.3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限人保財險東莞公司自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國通公司47423.39元;二、駁回國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審案件受理費533元,由國通公司負擔34元、人保財險東莞公司負擔499元。
國通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國通公司對原審認定的醫(yī)療費用并無異議,但對殘疾賠償費用有異議,其中護理費應為4037元、誤工費應為19921.5元,交通費應為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應為125元,住宿費應為1000元,家屬處理事故誤工費應為866.67元。包含醫(yī)療費用,侯細洪的事故損失合計45063.06元,鑒于國通公司已為侯細洪支付了17874.89元,又向侯細洪一次性賠付14297元,現(xiàn)國通公司請求人保財險東莞公司賠償30371.89元,并未超過侯細洪的實際損失。二、原審法院先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元及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國通公司對此有異議。國通公司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國通公司作為投保人對保險事故的損失要求人保財險東莞公司賠償保險金有合法依據,當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向國通公司賠償保險金后,有權向負有賠付責任的第三方代為追償,原審在計算國通公司的損失時,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處理方法先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無責任醫(yī)療費賠款限額1000元及無責任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違背了保險合同糾紛的裁判原則。三、原審遺漏了事故施救費1050元沒有認定。綜上,國通公司請求本院改判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向國通公司賠償保險金50648.89元。二審期間,國通公司向本院申請撤回其對事故施救費1050元的訴訟請求。
針對國通公司的上訴,人保財險東莞公司的答辯意見與原審期間的答辯意見一致,即:一、本次事故案涉車輛粵SXXXX61號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郭星駕駛的桂AXXX01號車輛及桂A5939號(掛)不負事故責任,根據交強險保險條款,郭星所駕駛車輛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事故發(fā)生時,粵SXXXX61號車輛行駛證載明的檢驗合格時間為2004年11月,可見該車未按規(guī)定檢驗,根據營業(yè)用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十項,人保財險東莞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三、國通公司訴請的侯細洪的費用過高。四、國通公司訴請的粵SXXXX61號車輛的車輛損失過高。
人保財險東莞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對侯細洪的各項損失作出了認定,但侯細洪是國通公司的員工,屬于工傷。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侯細洪可獲得工傷賠償,侯細洪在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方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其次,人保財險東莞公司賠付的30371.89元,應從中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無責醫(yī)療費用限額部分。因此,人保財險東莞公司請求本院判令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向國通公司賠償18371.8元。
針對人保財險東莞公司的上訴,國通公司答辯稱: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國通公司是依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主張權利,保險條款并未約定車上人員因工受傷即可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原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案應當對國通公司、人保財險東莞公司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一、人保財險東莞公司應否向國通公司進行賠償;二、案涉損失應否先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扣除。
關于爭議焦點一。人保財險東莞公司與國通公司訂立的《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國通公司的員工朱瓊信駕駛國通公司所有的粵SXXXX61號貨車與郭星駕駛重牽桂AXXX01、重掛桂AXXX9掛車輛發(fā)生碰撞,致使侯細洪受傷,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朱瓊信負事故全部責任,則國通公司應對侯細洪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國通公司已向侯細洪履行了賠償責任,故國通公司有權依照《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要求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人保財險東莞公司主張侯細洪系因工受傷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并無相應的合同依據,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案涉交通事故中,雖朱瓊信對事故負全部責任,但重牽桂AXXX01、重掛桂AXXX9掛車輛仍應當在交強險無責任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因此,原審對侯細洪的損失先行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進行扣除,剩余部分由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向國通公司進行賠償,符合《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本院予以確認。國通公司對此提出的上訴,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對侯細洪的各項損失處理正確,國通公司對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住宿費、家屬處理事故誤工費提出異議,但并無相應證據可支持其主張,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審認定人保財險東莞公司應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范圍內向國通公司賠償28196.39元,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國通公司、人保財險東莞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無誤,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347.22元,由國通公司承擔1066.22元(已預交),人保財險東莞公司承擔281元(已預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月嫦
代理審判員 黎棣華
代理審判員 陳錦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