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航順貨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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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2民初554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鄭州市航順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惠濟區(qū)。
法定代表人:肖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河南中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mào)試驗區(qū)(鄭東)金水東路51號楷林商務中心北區(qū)一單元6層。
負責人:李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河南金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州市航順貨運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州市航順貨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鄭州市航順貨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110495元、評估費5600元、施救費437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3500元(豫P×××××號車的車輛維修費),以上共計1239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4日3時5分許,宋寶志駕駛豫A×××××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xxx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由南往北行駛,遇由張東方駕駛的豫P×××××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同向同車道在前,因宋寶志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致使豫A×××××重型半掛牽引車車頭與豫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車尾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豫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車上裝載的水果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寶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東方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為豫A×××××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為維護原告合法權利,遂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的車輛損失鑒定其未到場參與,對鑒定結(jié)果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2.對于原告向豫P×××××號車輛賠付維修費3500元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明,不應支持;3.施救費過高,由法院酌定;4.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屬于間接損失,其不予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4日3時5分許,宋寶志駕駛豫A×××××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xxx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由南往北行駛,遇由張東方駕駛的豫P×××××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同向同車道在前,因宋寶志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致使豫A×××××重型半掛牽引車車頭與豫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車尾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豫xxx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車上裝載的水果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寶志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東方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湖南邦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對豫A×××××重型半掛牽引車進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費4370元。
原告系豫A×××××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xxx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261690元)及不計免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經(jīng)原告申請,本院委托河南至誠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豫A×××××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2019年8月27日,該公司作出豫至誠機價值[2019]鑒字第xxx號鑒定意見書,確定該車維修項目工時費用11900元;更換配件項目費用98595元。原告支出評估費5600元。
原告提供全州縣富華汽車修理廠于2019年5月12日開具3500元維修發(fā)票,用于證明其對豫P×××××號車的車輛維修費已經(jīng)進行了賠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應依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依約繳納保險費用,且涉案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原告有權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主張相應的保險金。
依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就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1.車輛損失:110495元,被告辯稱其未參與鑒定,故對豫至誠機價值[2019]鑒字第xxx號鑒定意見書的結(jié)論不予認可并申請重新鑒定,因該鑒定意見書系本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gòu)作出的,且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足以反駁鑒定意見書,對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2.施救費:4370元,該費用系原告為施救事故車輛支出的必要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3.鑒定費:5600元,被告辯稱鑒定費其不予承擔,因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4.維修費:原告主張其已賠償?shù)能囕v維修費3500元,但原告僅提供維修發(fā)票不能證明其已實際賠償了豫P×××××號車的車輛維修費,故對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計120465元,未超出被告的保險限額,故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保險金120465元。原告訴求的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鄭州市航順貨運有限公司保險金120465元;
二、駁回原告鄭州市航順貨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79元,減半收取計138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54元,原告鄭州市航順貨運有限公司負擔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虎智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延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