賈X與楚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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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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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18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賈X,男,漢族,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問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楚XX,女,漢族,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開發(fā)區(qū)。
負責人張國勇,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攀,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X訴被告楚XX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X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楚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X訴稱,2019年5月6日,魏紀良駕駛豫Q×××××號車沿吳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吳房路與學院路交叉口時,與王磊駕駛的登記在駐馬店市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所有的豫Q×××××/QL608掛車發(fā)生碰撞,致王磊受傷、原告方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該事故經駐馬店市交警部門認定,魏紀良駕駛的車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方車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支出拖車、吊車施救費12000元。經查明,魏紀良駕駛的楚XX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且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承保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不足或保險不承擔部分由被告楚XX承擔?,F(xiàn)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車輛損失費、停運損失費、拖車吊車費及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73583元。
被告楚XX未到庭,亦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承保的車輛如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營運證、三責車輛保險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予以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6日上午8時10分左右,魏紀良駕駛豫Q×××××號重型普通貨車沿吳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吳房路與學院路交叉口時,與沿學院路由北向南行駛的王磊駕駛的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碰撞,致王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經駐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魏紀良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磊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9年9月20日,駐馬店市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出具掛靠證明一份,證明登記在其公司名下的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賈X,公民身份號碼為,2019年5月6日王磊駕駛該車輛與魏紀良駕駛的豫Q×××××號車發(fā)生碰撞,造成王磊受傷、本車及三者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因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賈X,車輛保險費也由賈X交納,本次事故造成的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賠償請求權全部由實際車主賈X享有,保險賠償款也由賈X領取,我公司僅為車輛的登記車主,不再參與案件訴訟。開庭時,原告還提供駐馬店市路安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占營的公司法人證明書、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占營的身份證復印件、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QXXX8掛重型罐式全掛車)的行駛證及運輸證復印件、王磊的駕駛證復印件(準駕車型為A1A2D)、王磊的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等予以印證。
原告賈X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訴到本院后申請對其所有的豫Q×××××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豫QXXX8掛重型罐式全掛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及營運損失進行評估鑒定。后原、被告在本院組織下選定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為評估鑒定機構。2019年11月20日,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編號為駐舊鑒評估[2019]車評鑒字第589號機動車損失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豫Q×××××/豫QXXX8掛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值為1755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8000元。2019年11月17日,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還出具編號為駐舊鑒價值[2019]鑒字第590號機動車營運損失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豫Q×××××/豫QXXX8掛車輛在營運期間的日停運損失為2816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000元。開庭時原告賈X還提供拖車及吊車費票據(jù)一張,金額為12000元。另2019年10月20日,駐馬店市匯金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維修證明一份,證明豫Q×××××號車于2019年5月6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車輛受損,交警處理完畢后我廠于6月2日將車輛從事故停車場拖回維修,因車輛受損嚴重,部分零配件購買耗時,車輛于2019年8月26日維修完畢,車主賈X在驗車合格后,于2019年8月26日從我廠把車提走。
另查明,豫Q×××××號重型普通貨車登記在駐馬店市金輝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該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楚XX,發(fā)生事故時由魏紀良駕駛車輛,其具有B2駕駛資格,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2019年9月27日,楚XX委托駐馬店市法誠汽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其所有的豫Q×××××號重型普通貨車因事故造成的該車輛的直接修復費用進行評估,該評估機構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編號為法誠報字[2019]車評第A064號評估報告書一份,評估結論為:豫Q×××××號重型普通貨車事故損失價值評估為12780元。楚XX為此支付評估費2000元。2019年11月9日,原告賈X(甲方)與楚XX(乙方)簽訂賠償協(xié)議一份,約定:一、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車輛損失及鑒定費共計4000元,該款于協(xié)議簽訂時直接現(xiàn)金支付;二、乙方收到該賠償款,就該事故與甲方再無糾紛,乙方應將保險理賠所需材料交付給甲方以便于甲方理賠;三、本協(xié)議甲方支付賠償款后生效,乙方不得就事故再行向甲方及甲方承保的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還查明,開庭時本院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開庭后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交商業(yè)險投保單原件,以證明原告方車輛投保時保險公司已就保險條款中約定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開庭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僅向本院提交了交強險投保單復印件,并未提交商業(yè)險投保單。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jù)經庭審質證,本院據(jù)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合法的財產權,侵害公民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由賠償義務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魏紀良駕駛重型普通貨車與王磊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碰撞,致王磊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經認定魏紀良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王磊承擔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這一事實,有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憑,該責任認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責任認定準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應作為本案民事賠償責任承擔的依據(jù)。關于原告的損失,由于魏紀良駕駛的重型普通貨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楚XX,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則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負擔,不足部分由被告楚XX負擔。
原告請求的車輛損失費、車輛損失評估費、拖車施救費、停運損失費及營運損失評估費應予以支持。車輛損失費按本院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論175500元予以支持;車輛損失評估費按票據(jù)8000元予以支持;拖車施救費按票據(jù)12000元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的停運損失費,日停運損失按鑒定意見2816元支持,根據(jù)受損車輛在駐馬店市匯金汽車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證明,豫Q×××××號車于2019年5月6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車輛受損,交警處理完畢后該廠于6月2日將車輛從事故停車場拖回維修,因車輛受損嚴重,部分零配件購買耗時,車輛于2019年8月26日維修完畢,車主賈X在驗車合格后,于2019年8月26日從該廠把車提走,則車輛停運時間為112天,原告請求停運時間為66天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計算為185856元(2816元/天×66天);停運損失評估費按票據(jù)4000元予以支持。車輛損失費、車輛損失評估費及拖車施救費三項共計195500元,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保險責任限額2000元內負擔2000元,余下的193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負擔70%,計款135450元。雖然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強險投保單復印件,但并未在本院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交商業(yè)險投保單,不能證明被告車輛投保時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進行了明確告知義務,則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請求的停運損失費及評估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計算為132899.2元(185856元+4000元)×70%。則被告某保險公司共計負擔268349.2元(135450元+132899.2元)。關于原告請求的豫Q×××××號重型普通貨車的車輛損失,無相關依據(jù),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賈X各項損失共計268349.2元。
二、駁回原告賈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0元,由原告賈X負擔75元,由被告楚XX負擔53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康 兵
人民陪審員 張獻真
人民陪審員 王桂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羅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