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浦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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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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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民終43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ji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jié)市七星關(guān)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500798817XXXX。
負責人王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訴訟人(特別授權(quán))周勇,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5205201510196859。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浦XX,女,彝族,農(nóng)民,住貴州省威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quán))張澤榮,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金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zhí)業(yè)證號:32406181155589。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許X,男,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漢族,住貴州省六盤水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浦XX、許X、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9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浦XX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鑒定費共計34,309.41元。二、由被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被告許X、李XX為浦XX墊付的醫(yī)療費3,718.78元。以上一、二項判決限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nèi)履行。三、駁回原告浦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7.00元,由被告李XX承擔375.00元,由原告浦XX承擔52.00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上訴人少賠償被上訴人浦XX3563.72元。事實及理由:一、2019年4月3日,貴州省統(tǒng)計局已公布“2018年貴州省年度行業(yè)工資之數(shù)據(jù),該公報顯示2019年貴州省上一年度即2018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的標準為52067元,而一審仍然適用貴州省2017年農(nóng)林牧漁業(yè)的標準58198元計算錯誤。二、被上訴人浦XX的住院病歷首頁顯示浦XX住院26天,但病歷中的體溫單證實其只有8天實際住院,其余時間均外出,因此,浦XX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8天,而一審認定其住院26天,認定事實錯誤,進而導致上訴人多賠償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00元。綜上,一審適用誤工費費之標準錯誤。認定住院天數(shù)之事實錯誤。
被上訴人浦XX、許X、李XX均未作答辯。
本院審理本案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本院對一審認定判決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一審于2019年11月23日開庭,本案誤工費的賠償標準依法應適用2018年度貴州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標準52067元計算,一審按58198元/年的標準計算錯誤,予以糾正。上訴人關(guān)于本案誤工費標準應按52067元/年計算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病人是否測量體溫不能作為判定病人是否住院治療的唯一標準,上訴人上訴主張應以被上訴人浦XX住院病歷顯示已測量體溫的8天認定為浦XX實際住院天數(shù),其住院伙食補助費僅應支持8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對被上訴人浦XX住院天數(shù)及應獲賠償?shù)淖≡夯锸逞a助費認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浦XX應獲賠償?shù)恼`工費應為14978.18元(52067元/年÷365天×105天),被上訴人浦XX實際應獲賠償?shù)母黜椯M用應為32545.7元。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相應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979號民事判決;
二、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浦XX醫(yī)療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鑒定費共計32545.7元;
三、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上訴人許X、李XX為浦XX墊付的醫(yī)療費3718.78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浦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27.00元,由原審被上訴人李XX承擔375.00元,由被上訴人浦XX承擔52.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45元,被上訴人浦XX負擔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孝春
審判員 王 云
審判員 郭少華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云嬌
書記員 何曼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