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姜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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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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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302民初15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qū)。
法定代表人姜X,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洪峰,湖南人和人(婁底)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姜X,男,漢族,戶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漣源市。
負責人劉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細中,漣源市龍?zhí)练煞账晒ぷ髡?。一般授權代理?br>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訴被告姜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洪峰、被告姜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細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及營業(yè)損失共計112萬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姜X辯稱,投保是通過微信方式投保的,沒有對被告進行免賠條款說明,只是讓被告簽字,肇事那天被告只是順路從農場帶了點給員工做員工餐用的蔬菜而已,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2.只要符合保險合同規(guī)定的范圍,保險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圍內進行賠償;3.鑒定上的財產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出險時的實際價值約定,應當減去折舊金額,否則原告會因火災重新裝修而獲利;4.根據(jù)法院調取的工商登記資料和稅務記錄,說明餐廳經營處于虧損狀態(tài),原告公司所屬的大樓不屬于原告自己所有,從利潤表可以看出,原告是虧損的,對事故的發(fā)生具有重大影響。原告沒有賬本也沒有相應對應的資產,對本案肇事車輛沒有登記屬于公司,那么被告姜X駕駛的車輛,把自己的車輛給公司使用,不但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還與公司財產混同,說明酒店的財產在由法定代表人姜X管理和代管。符合保險合同第24條或26條的規(guī)定,同時,被告保險公司提交了保險單,免責條款由姜X簽字,本次事故屬于被告保險公司的免賠范圍。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消防和交警的證明)明確可以看出,碰撞并沒有造成該棟大樓損失,撞到以后不知原因的起火,該車也沒有承保自燃險,所以該損失也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
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婁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載明:“2019年2月20日6時34分左右,婁底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接到電話號碼為158××××2336(本案被告姜X的手機號)的機主電話報警稱:在婁底城區(qū)鮮齋酒樓有一輛牌號為湘K×××××小型普通客車沖進了百鮮齋酒樓店子里面并與收銀臺發(fā)生碰撞后自燃。請?zhí)幘=拥綀缶?,婁底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一大隊二中隊民警謝建清趕到現(xiàn)場進行勘查,經勘察,報警情況屬實。特此證明?!眾涞资袏湫菂^(qū)公安消防中隊于2019年2月20日6時44分接到火災救援后,出動14名指戰(zhàn)員于6時54分趕往火災現(xiàn)場,于7時05分將火災成功撲滅。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委托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湘K×××××號小型普通客車2019年2月20日碰撞案導致的第三者財產損失進行評估,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定損報告,核定第三者財產損失金額為人民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圓柒角壹分(RMB198974.71元)。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其被燒毀的財物進行損失鑒證,本院依法委托婁底市星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被燒毀的財物損失進行鑒證,并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婁星〔2019〕價鑒字第75號價格鑒證意見書,鑒證意見為:綜合計算得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百鮮樓)被燒毀的財物損失為叁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整(367349.00元),其中:1.設備部分總計損失(恢復費用)為:壹拾萬零伍仟壹佰零陸元整(105106.00元);2.裝修部分總計損失(恢復費用)為:貳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整(262243.00元)。原告花費評估費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姜X駕駛湘K×××××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29日00時起至2020年1月28日24時止。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
再查明,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開始裝修酒店,于3月22日開始試營業(yè),被告姜X為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占酒店股份30%。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的營業(yè)收入為104227.15元,營業(yè)利潤為負數(shù)。
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故所指的“第三者”應以被保險財產作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財產的所有權人為判斷標準。另,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為了確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取救濟,以保護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被保險人允許的駕駛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有、承租、使用、管理、運輸或代管的財產的損失,及本車上財產的損失”約定情形抗辯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湘K×××××號小型普通客車和被燒損的飯店均屬于被保險人即本案被告姜X所有,不存在第三者損失,該格式化免責條款無限擴大保險人免責范圍,故意縮小第三者范圍,該條款的設定主要是為了保護保險人一方的利益,有悖于第三者責任險的設立根本并損害了當事人利益,因第三者與被保險人關系不同就免除責任,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公平、公正原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其公司已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的充足證據(jù),故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此次交通事故中“免賠責任”的商業(yè)險免賠條款對被告姜X不產生效力,對被告某保險公司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結合原告的訴請,對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核定為:1、以本院依法委托鑒定作出的結論為準,財物損失367349元;2.關于原告主張的房屋租金2萬元和員工工資2萬元的損失問題,雖然原告所有的酒樓因交通事故受損,但是原告在庭審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其因交通事故具體的停業(yè)期間及該期間內的具體損失計算標準等證據(jù),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的停產停業(yè)損失和其他損失不予支持;3.評估費15000元。以上損失合計382349元。
本案事故是由被告姜X駕駛其名下的湘K×××××號小型普通客車,沖進了百鮮齋酒樓店子里面并與收銀臺發(fā)生碰撞后自燃引起火災的單方交通事故。在沒有被告姜X系故意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證據(jù),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本案存在騙取保險的情況下,被告姜X駕駛的車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承保的肇事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付。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應由侵權人即被告姜X負擔。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367349元;
二、被告姜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評估費15000元;
上述一、二項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被告姜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打入本院賬戶內(戶名:婁底市婁星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建行婁底街心支行,賬號:43×××68,備注“民一庭”)
三、駁回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50元,由原告湖南懿隆百鮮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由被告姜X負擔19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 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樊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