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豫0411民初317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頂山市湛河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400871751XXXX。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新華支公司員工,住平頂山市新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男,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新華支公司員工,住平頂山市湛河區(qū)。
被告:王XX,女,住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
被告:程XX,男,住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
原告與被告王XX、程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程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王XX、程XX償還某保險公司為其代償?shù)你y行貸款16896.51元、未付保費1464.98元,合計18361.49元;2.判令王XX、程XX以18361.49元為基數(shù)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3.該筆貸款為王XX、程XX一同在某保險公司面簽,為婚姻存續(xù)期間共同用于日常生活消費,所以應當由二人共同償還;4.保全費、訴訟費用和催收費用由王XX、程XX共同承擔。訴訟過程中某保險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王XX償還某保險公司為其代償?shù)你y行貸款16896.51元、未付保費1464.98元,合計18361.49元;2.判令王XX以18361.49元為基數(shù)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3.保全費、訴訟費用和催收費用由王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投保人為王XX,被保險人為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新華支行(以下簡稱農行新華支行)。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2018年5月2日,農行新華支行向王XX發(fā)放貸款24000元。2019年6月2日王XX未按計劃還款,逾期累計80天后,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農行新華支行理賠王XX所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向王XX追償,并要求其賠償損失。
王XX、程XX未到庭,無答辯。
某保險公司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資料、借款憑證、個人擔保借款合同、代償債務確認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還款明細、銀行明細說明、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理賠后相關費用扣取授權委托書、未付保費說明。王XX、程XX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視為對其舉證、質證權利的放棄。經審查,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23日,王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并填寫“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投保單中載明“投保人基本信息、職業(yè)及收入等信息,并聲明所填內容及所提供材料均屬實,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jù),對保險公司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及附加險條款的內容及說明已經了解,且征信授權書、互聯(lián)網(wǎng)金融風險信息共享系統(tǒng)查詢授權書均為本人提供”。同年4月24日,某保險公司簽發(fā)“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王XX;被保險人為農行新華支行;貸款金額為24000元;保險費為14383.44元,保險金額為26633.39元,賠償?shù)却?0天,每月保險費為399.54元,投保人每月按時交付保險費;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fā)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單中另有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該特別約定在投保單中未涉及。2018年5月2日,農行新華支行(貸款人)與王XX(借款人)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農行新華支行向王XX出借24000元;借款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借款期限為3年,實際借款期限和具體起止日期以借款憑證為準;借款執(zhí)行利率以借款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5%,借款期間遇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調整,執(zhí)行利率按調整后相應期限檔次的基準利率(或1年期LPR)和本合同約定的借款利率浮動幅度/加減點確定新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王XX按等額本息方式分三年償還借款本息;以每壹個月為一個還款周期,還款日為每期末月的借款發(fā)放日對應日。當日王XX向農行新華支行出具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委托農行新華支行在貸款每月還款當日從其在農行新華支行開立的個人賬戶(賬號:62×××75)中將PBXXX018410400000001××號保單項下的保險費人民幣399.54元劃至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賬戶。當日農行新華支行向王XX發(fā)放貸款24000元。當日王XX向農行新華支行出具理賠后相關費用扣取授權委托書,委托農行新華支行在貸款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進行理賠后,從其在農行新華支行開立的個人賬(賬號:62×××75)中扣除其應向某保險公司歸還的全部款項。2019年6月2日王XX未按時向農行新華支行還款,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保險人農行新華支行理賠16896.51元。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21日,王XX拖欠某保險公司保費1464.98元。
本院認為,王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王XX應交付其拖欠的保險費;王XX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農行新華支行進行理賠,后王XX也未按照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已構成違約,現(xiàn)某保險公司要求王XX償還某保險公司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拖欠保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項“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內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規(guī)則認定:(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準”之規(guī)定,王XX所簽署的投保單中未載明違約金條款,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對違約金條款經其說明并經王XX同意,故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未對違約金條款進行約定,某保險公司訴請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但鑒于某保險公司已將王XX所欠借款賠付給被保險人農行新華支行的事實,王XX應從某保險公司自賠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某保險公司為其代為償還的銀行貸款16896.51元,拖欠某保險公司的保費1464.98元,合計18361.49元(同時支付以18361.49元為基數(shù),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元、保全費222元,合計482元,由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春陽
人民陪審員 王淑華
人民陪審員 劉桂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趙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