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潘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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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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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1民終94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慶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X,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系遼寧青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女,漢族,住沈陽市沈北新區(q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潘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沈北新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113民初66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guān)偵查;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本案涉嫌保險詐騙犯罪,依法應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guān)偵查。
被上訴人潘X未答辯。
潘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9740.36元;2、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潘X于2018年11月20日為自己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為2018年11月27日0時0分0秒至2019年11月26日23時59分59秒,保險費6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20000元,意外住院生活津貼保險金限額144000元。意外住院生活津貼特別約定為普通病房的意外傷害住院生活津貼給付標準為400元/天,重癥病房的意外傷害住院生活津貼給付標準為800元/天,單次給付上限90天,累計賠付上限180天。2019年2月19日潘X受傷在沈陽七三九院住院實際住院27天,花費醫(yī)療費用8940.36元。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沈陽市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申請協(xié)助聯(lián)系公安機關(guān)對此案深入調(diào)查。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為自己投保后,與保險公司形成保險合同關(guān)系,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履行支付保險金的義務,現(xiàn)潘X因車禍住院治療27天,花費醫(yī)療費8940.36元,符合合同約定的普通病房的意外傷害住院生活津貼和意外傷害醫(yī)療費用的給付標準,故對潘X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800(400×27)元及醫(yī)療費8940.36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關(guān)于某保險公司稱潘X有騙保嫌疑的主張,因未能提供相關(guān)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于該項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潘X保險金人民幣19740.36元,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nèi)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被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294元,減半收取147元,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關(guān)于上訴人主張該案件涉及保險詐騙犯罪,應當移送公安機關(guān)的上訴請求。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應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現(xiàn)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存在保險詐騙的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波
審判員 葛 鈞
審判員 邰越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張加磊
書記員高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