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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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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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9民初129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延慶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蔣XX,女,住北京市延慶區(qū)。
被告:雷X,女,住北京市延慶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XX與被告雷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瞿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雷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雷X、某保險公司賠償醫(yī)療費1115元、誤工費5000元、護理費1000元、交通費100元、營養(yǎng)費200元、財產損失費16500元;庭審中,蔣XX變更訴訟請求,將誤工費變更為15000元,其他請求事項不變,以上共計33915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24日23時30分,在北京市延慶區(qū)×大廈門口,雷X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蔣XX乘坐張某駕駛的自行車也由北向南行駛,雙方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接觸部位損壞,蔣XX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延慶中隊認定,雷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某、蔣XX無責任。事發(fā)后,蔣XX前往北京市延慶區(qū)醫(yī)院就醫(yī)治療,現已治療終結。因蔣XX與雷X、某保險公司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發(fā)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我公司認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圍內進行賠償。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5月24日23時30分,在北京市延慶區(qū)×大廈門口,雷X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蔣XX乘坐張某騎的自行車亦由北向南行駛,雙方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接觸部位損壞,蔣XX受傷。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延慶中隊認定,雷X負全部責任,張某、蔣XX無責任。事發(fā)后,蔣XX前往北京市延慶區(qū)醫(yī)院就醫(yī)治療。2019年5月25日北京市延慶區(qū)醫(yī)院為蔣XX出具診斷證明,扼要病情及印象:右膝關節(jié)軟組織挫傷;治療建議:臥床休養(yǎng),叁天復查,如仍疼痛核磁詳查,不適隨診。暫全休三天。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延慶區(qū)醫(yī)院出具疾病診斷證明書,扼要病情及印象:右膝關節(jié)外傷;治療建議:休息一周。
雷X駕駛的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蔣XX的合理經濟損失包括:1.醫(yī)療費:1110元;2誤工費:蔣XX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延慶區(qū)醫(yī)院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缺少其他必要的醫(yī)療消費憑證相印證,故對該份診斷證明中醫(yī)囑建議的休息期限本院不予確認;蔣XX向本院提交的勞動合同書用人單位為北京×公司,但是在勞動合同書中簽章單位卻是北京×有限公司,經核實上述兩公司的工商注冊信息不一致,北京×公司與北京×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單位,因此蔣XX向本院提交的勞動合同書本院不予采信;蔣XX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資收入證明及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份工資發(fā)放明細表證實其工資收入及工資扣發(fā)情況,上述證據材料均不符合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的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結合蔣XX的傷情、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本地區(qū)職工實際收入情況,本院認定蔣XX的誤工費用為120元/日、誤工期限為10日,為120元/日×10日=1200元;3.交通費:結合蔣XX的傷情及就醫(yī)的地點、次數與本地區(qū)交通實際情況,酌定為50元;4.財產損失:蔣XX向本院提交了鞋子和手機受損的照片但沒有提交其他證據對其遭受財產損失的具體數額予以證實,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其財產損失為500元;以上合計286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北京市延慶區(qū)醫(yī)院出具的醫(yī)療診斷證明書及醫(yī)療門診收費票據、影像報告單,身份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此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延慶分局交通支隊延慶中隊認定,雷X負全部責任,張某、蔣XX無責任,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蔣XX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經濟損失,因雷X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權人雷X按照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蔣XX訴訟請求中的合理損失應以本院核定數額為準,超出核定數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蔣XX向本院提交的診斷證明中沒有關于加強護理與營養(yǎng)費的醫(yī)囑或意見,故對于蔣XX主張的護理費與營養(yǎng)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蔣XX醫(y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2860元;
二、駁回原告蔣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3元,由被告雷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時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