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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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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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950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象山縣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XX,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洪XX,女,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
原告與被告洪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洪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浙0225民初795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2020年1月17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洪XX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30752.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費2520元[700元/月X(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7月5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理賠款30752.53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違約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1200元;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5月16日,被告與寧波鄞州農(nóng)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簽訂編號為20120102518號《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借款40000元,利率為每月7.758533‰,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證保險,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保單號為12994042600000190101的《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合同),約定:月保費為1.75%,每月支付保費70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不含),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shù),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xiàn)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被保險人規(guī)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chǎn)生的其他費用等。2012年5月17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被告發(fā)放借款40000元。但被告自2013年3月18日開始未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原告應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的請求,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于2013年7月5日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理賠,理賠金額為30752.53元,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確認書》。原告理賠后,向被告進行催款,但被告未予償還理賠款和保費,根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因此,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洪XX未作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交《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還款明細、《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代償債務確認書》各一份。
被告洪XX未到庭參加訴訟,未發(fā)表質證意見。上述證據(jù)經(jīng)本院核對,與原件一致,且原告向本院保證上述證據(jù)及庭審陳述的真實性,故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以原告訴稱的事實為本案基本事實。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行為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原告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借款,但未按約還款,原告依原、被告之間成立的保險合同之約定,向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理賠,被告理應依約承擔法律責任。原告主張支付理賠款、逾期保費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違約金的請求,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此標準低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標準,本院亦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的請求,因未提供代理合同、發(fā)票、匯款憑證等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難以支持。被告洪XX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洪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0752.53元,并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30752.53元為基數(shù)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洪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逾期保費2520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02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元,被告洪XX負擔17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鑫暉
人民陪審員 葉文娟
人民陪審員 王愛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袁瑤
代書 記員 陳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