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甲與陳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20)浙1024民初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仙居縣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陳X甲,男,漢族,住仙居縣。
被告:陳X乙,男,漢族,住仙居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仙居縣。
負責人:應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X甲與被告陳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X乙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陳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陳X乙賠償原告醫(yī)療費19061.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誤工費21840元,護理費6097元,營養(yǎng)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鑒定費1000元,計54348.7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剩余49348.77元未賠償;2、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直接將賠償金支付給原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8日16時50分,被告陳X乙駕駛三輪車途經(jīng)環(huán)城北路大眾4S店前路段,橫穿道路時與東向西直行原告陳X甲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原告陳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仙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乙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陳X甲受傷后被送往仙居縣人民醫(yī)院治療。2019年5月25日,原告陳X甲又去縉云縣田氏傷科醫(yī)院住院治療7日,合計花去醫(yī)療費用19061.77元。期間被告陳X乙支付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陳X甲右膝內(nèi)側半月板撕裂損傷等后果,綜合評定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為60天。被告陳X乙駕駛的三輪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人應在保險賠償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損失義務。特提起訴訟,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對公安機關對涉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地點、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不持異議,并承認被告陳X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該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限額94000元,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但認為原告陳X甲主張的醫(yī)療費總額17309.35元中,應剔除非醫(yī)保費用1739.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愿賠償7天計210元,營養(yǎng)費因原告陳X甲傷情較輕,不構成傷殘等級,不承擔賠償責任,誤工費應按照每天140元的標準計算為16800元,護理費6097元沒有異議,交通費認可30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原告陳X甲傷情較輕,不構成傷殘等級,故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陳X乙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扣除保險人20%的免賠率。
被告陳X乙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2019年5月8日16時50分,被告陳X乙駕駛電動三輪車途經(jīng)仙居縣,橫穿道路時與東向西直行原告陳X甲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原告陳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仙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陳X乙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陳X甲無責任。原告陳X甲受傷后被送往仙居縣人民醫(yī)院治療。2019年5月25日,原告陳X甲轉至縉云縣田氏傷科醫(yī)院住院治療7日,花去醫(yī)療費用19061.77元。期間被告陳X乙支付原告陳X甲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陳X甲右膝內(nèi)側半月板撕裂損傷等后果,經(jīng)浙江光華司法廳鑒定中心鑒定,綜合評定其誤工期為120天,護理期為60天,營養(yǎng)期為60天。原告陳X甲為此支出鑒定費1000元。被告陳X乙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金額94000元,雙方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的絕對免賠率:負全部責任的免賠20%”,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醫(yī)療發(fā)票》、《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浙江省分公司非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單》及當事人陳述。
本院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過錯方應根據(jù)事故責任,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本案事故責任的認定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陳X乙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確定由其承擔完全的民事賠償義務。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nèi)應支付保險金。原告陳X甲主張精神撫慰金,因其損傷不構成傷殘等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陳X甲合理的經(jīng)濟損失確定為醫(yī)療費17309.35元(其中非醫(yī)保費用1739.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30元/天X7天),營養(yǎng)費酌定300元,誤工費21840元(182元/天X120天),護理費6097元,交通費酌定300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47056.35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理賠35453.6元,對超過國家基本醫(yī)療保險標準的醫(yī)療費1739.35元、鑒定費1000元和保險人免賠的20%金額8863.4元,合計11602.75元,由被告陳X乙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直接賠付給原告陳X甲各項損失35453.6元;
二、被告陳X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在保險賠款外另行賠償原告陳X甲非醫(yī)保費用、鑒定費用和保險人免賠部分計11602.75元(應扣除已支付5000元);
三、駁回原告陳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陳X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 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楊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