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與趙X、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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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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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203民初128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顧XX,女,漢族,住泰州市高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閔XX,江蘇君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男,漢族,住泰興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江蘇環(huán)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江蘇環(huán)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94796522XXXX,住所地蘇州市。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該公司員工。
被告:劉XX,男,漢族,住泰州市高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顧XX與被告趙X、某保險公司、劉XX(以下簡稱“安盛財險蘇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XX委托訴訟代理人閔XX、被告趙X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被告劉XX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趙X、被告劉XX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等合計55950.48元;2、上述賠償責任由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在交強險、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直接賠付;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12時05分許,被告一駕駛蘇E×××××小型普通客車與被告三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后載原告)發(fā)生碰撞,致使被告三和原告受傷,兩車受損,事故發(fā)生后原告隨即被送往泰州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救治,簡單處理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8年3月8日經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港大隊認定,被告一、被告三對此次事故負同等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一在被告二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0萬)。原告已就前期醫(yī)療費訴諸法院,現就后續(xù)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再次起訴。
被告趙X辯稱,對事故的發(fā)生、責任認定無異議,車輛在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200萬元商業(yè)三責險。
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蘇E×××××小型客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2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中劉XX案在貴院審理完畢,在劉XX案中已經明確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55000元,用于劉XX,因此在本案中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剩余55000元用于原告顧XX,對于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公司承擔60%的賠償。
被告劉XX辯稱,1、原告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重大過錯,應當免除答辯人的賠償責任。答辯人子女為照顧答辯人生活,有償聘請原告為保姆。原告作為保姆應保障答辯人的安全,但事發(fā)當天原告為趕時間打麻將提出讓答辯人用電動三輪車送其去打麻將直接誘發(fā)了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原告對事故發(fā)生具有重大過錯。2、答辯人是本次事故的最大受害者,目前答辯人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根據公平原則,原告的損失不應由答辯人承擔。3、被告趙X是機動車一方,應承擔更大份額的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訴稱的事故發(fā)生經過、責任認定,蘇E×××××小型客車投保情況,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且有事故認定書、保單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蘇E×××××小型普通客車登記在趙X名下,趙X持有有效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C1”。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第10胸椎骨折、創(chuàng)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第11肋骨骨折、右側少量胸腔積液、骶骨骨折(右側)、下頜開放性損傷等,2018年3月19日出院。受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2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顧XX胸10椎體骨折手術治療后已構成人體損傷10級傷殘;護理期始30天內限2人護理,繼續(xù)60天內限1人護理,營養(yǎng)期90天。
原告顧XX曾于2018年9月12日訴至本院,筆錄中各方認可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墊付原告劉XX交強險醫(yī)療費用10000元,經本院(2018)蘇1203民初1778號調解書確定:原告顧XX因此產生的醫(yī)療費9997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53988.7元,被告劉XX承擔40592元,被告趙X承擔4800元,原告顧XX自行承擔598.3元。
被告劉XX以趙X、安盛財險蘇州公司為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蘇1203民初2560號民事判決,判決認定:被告劉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合計423168.36元,由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67000元(其中醫(yī)療費用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1/2為5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此項優(yōu)先賠付,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車輛損失2000元);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356168.36元,劉XX自行負擔40%,剩余60%的損失213701.02元,未超出第三者責任險限額余額,由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
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被告持有異議,結合證據分析,本院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1430.48元,提供醫(yī)療費票據5張。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醫(yī)療費發(fā)票的時間,包括2018年6月8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8月13日,原告曾于2018年9月就前期已經產生的醫(yī)療費用起訴并達成調解協(xié)議,起訴前發(fā)生的醫(yī)療費用理應在第一次起訴時一并主張,且原告未提供相應的病歷材料佐證,不能證明上述費用與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傷相關的治療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100元(55天×20元)。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趙X、劉XX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1800元(90天×20元)。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趙X、劉XX均無異議,且有鑒定意見書的期限建議,本院予以支持。
4、護理費原告主張14400元(前期120元×2人×30天+后期120元×60天)。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認可護理期限,對于護理費標準應參照劉XX案的標準96元每天。本院認為,鑒定機構建議的原告護理人數、護理期限,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關于護理費標準,參照劉XX案的護理費標準96元每天,故護理費用本院確認為11520元(96×2×30+96×60)。
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28320元(47200×6×0.1),主張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認為原告不適用城鎮(zhèn)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年限、殘疾等級有居民身份證、鑒定意見書為證,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計算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xiāng)統(tǒng)一試點的通知》要求,本地區(qū)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不再區(qū)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主要收入來源等因素,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統(tǒng)一按照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江蘇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故該項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僅認可3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殘,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被告的過錯、場合、侵權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該項費用本院酌定為3000元。
7、交通費原告主張2000元,未提供證據。根據原告住院天數、住所距醫(yī)院距離、門診次數,交通費本院酌定為800元。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規(guī)定,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鑒于事故另一傷者劉XX一案中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已實際支付交強險醫(yī)療費用10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55000元,本案中安盛財險蘇州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55000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根據事故責任及雙方車輛情況,本院酌定由被告劉XX承擔40%的損失,另60%的損失由安盛財險蘇州公司根據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保險限額不足部分或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損失,趙X駕駛自有車輛致原告損害,故應由侵權人趙X承擔。關于被告劉XX辯稱原告對于事故發(fā)生存在重大過錯應免除劉XX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被告劉XX的辯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上述損失合計46540元,由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43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此項優(yōu)先賠付);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2900元(即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被告劉XX負擔40%即1160元,剩余60%的損失1740元,未超出第三者責任險限額余額,由被告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故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45380元,被告劉XX應賠償原告116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顧XX給付賠償款45380元;
二、被告劉XX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顧XX賠償款1160元;
三、駁回原告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元,鑒定費用1900元,合計2360元,由被告劉XX負擔60元,被告趙X、安盛財險蘇州公司各負擔1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其他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60元。
審 判 長 劉安豐
人民陪審員 徐建青
人民陪審員 焦酉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陳 茜
書 記 員 張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