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俞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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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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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242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徐XX,女,漢族,住諸暨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浙江浣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俞X,男,漢族,住諸暨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蕭山區(qū)。
負責人:蔡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徐XX與被告俞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并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精神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被告俞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俞X賠償原告醫(yī)療費80043.56元、誤工費40173.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護理費15172.29元、營養(yǎng)費2700元、鑒定費5968.9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328070.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0元,共計492448.75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對上述第一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支付。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總金額為429939.14元(其中醫(yī)療費變更為80652.34元、殘疾賠償金變更為264800.80元、誤工費變更為43680元、護理費變更為1636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變更為11000元,并增加車輛維修費2004元、評估費150元、施救費3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俞X駕駛浙AXXXXX號重型普通貨車,從諸暨市次塢鎮(zhèn)駛往次塢義源村方向,途經(jīng)諸暨市次塢鎮(zhèn)虎嘯村屏鋒路路口地方,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俞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查明,被告俞X駕駛的浙AXXXXX號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相關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遂起訴。
被告俞X辯稱,其已投保不計免賠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2.應剔除非醫(yī)保用藥16008.71元;3.誤工費因未提供相關工作材料,且原告已年滿55周歲,不予賠償;4.殘疾賠償金應按照重新鑒定意見,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5.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6.鑒定費不予承擔。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原告對其起訴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jù)、諸暨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住院病人費用匯總清單、護理費票據(jù)、紹興市第七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行政區(qū)劃代碼、評估報告書、評估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等證據(jù),兩被告對上述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2月3日,被告俞X駕駛浙AXXXXX號重型普通貨車,從諸暨市次塢鎮(zhèn)駛往次塢義源村方向,16時22分許,途經(jīng)諸暨市次塢鎮(zhèn)虎嘯村屏鋒路路口地方,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俞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經(jīng)治療,支出醫(yī)療費80652.34元。原告就其人體損傷及所需的誤工、護理及營養(yǎng)期分別委托紹興市第七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紹興市第七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為:1.精神醫(yī)學評定:器質性精神障礙(腦外傷所致);2.法律關系:與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關系;3.傷殘等級:評定為人體損傷八級傷殘。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徐XX2018年2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額葉及左側額顳葉腦挫傷,左側額顳頂部硬膜外、下血腫,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左側額頂骨骨折等損傷系原發(fā)性損傷,其行“左側額頂部硬膜外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系完全作用;2.被鑒定人徐XX左側額顳頂部硬膜外、下血腫等損傷行“左側額頂部硬膜外血腫清除術+去骨瓣減壓術”,治療評定為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級傷殘;3.根據(jù)被鑒定人徐XX人身損傷及恢復狀況,建議給予誤工期240日左右、護理期90日左右、營養(yǎng)期90日。原告為上述鑒定共計支出鑒定費5968.90元(其中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鑒定費3350元,紹興市第七人民醫(yī)院鑒定費2618.90元)。根據(jù)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紹興文理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精神傷殘等級進行重新評定,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精神醫(yī)學評定:器質性精神障礙(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2.法律關系評定:與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關系;3.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2960元。
另查明,被告俞X駕駛的浙AXXXXX號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原告的電瓶車損失經(jīng)諸暨宇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損失為2004元,原告支出評估費150元,另支出施救費300元。
還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被告俞X支付賠償款66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事故發(fā)生時的實際情況和相關道路交通法律、法規(guī),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賠償依據(jù)。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事故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原告徐XX的醫(yī)療費中應當扣除非醫(yī)保用藥費用及應按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損失,本院認為,原告治療使用藥物均系醫(yī)療機構開具用于治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傷,且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付醫(yī)藥費用系保險公司之法定義務,不應區(qū)分是否屬于醫(yī)保報銷用藥。原告所屬行政村對應的城鄉(xiāng)分類代碼以1開頭,代表城鎮(zhèn),故本院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原告的損失。根據(jù)本院認定之證據(jù)確定原告合理的經(jīng)濟損失如下:1、醫(yī)療費80652.3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30元/天X44天);3、誤工費,鑒于原告具有一定的勞動能力,結合原告陳述其工作情況,誤工費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150元/天X240天);4、護理費16363元(182元/天X81.5天+1530元);5、營養(yǎng)費2700元(30元/天X90日);6、鑒定費5968.90元;7、交通費,本院酌定600元;8、殘疾賠償金264800.80元(60182元/年X20年X22%);9、車輛維修費2004元;10、施救費300元;11、評估費150元;12、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以上合計421859.04元。本院確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15740.14元,被告俞X承擔6118.90元。鑒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該款扣除后,尚應賠償405740.14元;俞X已經(jīng)支付66000元,該款扣除后,其多付的59881.10元,可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予以返還。綜上,原告徐XX之訴請,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徐XX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維修費、施救費、營養(yǎng)費等經(jīng)濟損失共計415740.14元,扣除其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俞X墊付59881.10元,余款345859.04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俞X應賠償原告徐XX評估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6118.9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返還被告俞X墊付款59881.10元,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四、駁回原告徐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受理7749元,依法減半收取3874.50元,由原告徐XX負擔128元,被告俞X負擔3746.50元。重新鑒定費2960元,由原告徐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冠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周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