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遲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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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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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民終118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朝陽市-3號。
法定代表人:史XX,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馮XX,女,漢族,該公司職員,住朝陽市雙塔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遲XX,男,漢族,無職業(yè),住朝陽市雙塔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XX,朝陽縣大廟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遲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雙塔區(qū)人民法院(2018)遼1302民初4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停運損失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是間接損失,間接損失不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中的六十日為溝通時限,不應以六十日作為賠償日期。
遲XX辯稱,涉案車輛是運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停運損失屬直接損失,上訴人沒有及時賠償被上訴人損失責任在上訴人,因為發(fā)生事故后按照保險公司的要求拖到朝陽長龍汽車技術(shù)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拆解,上訴人對拆檢換件清單不認可,造成拆解維修時間過長。被上訴人服從一審法院判決。
遲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75,000元、停運損失(60天,每天480元)28,800元、施救費8,000元、車輛拆解費3,500元,合計115,800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遲XX系遼N×××××和遼N×××××的車主,掛靠凌源市趙建國貨站從事運輸。2016年4月14日,原告遲XX以凌源市趙建國貨站作為被保險人為遼N×××××和遼N×××××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了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單各一份。其中為遼N×××××投保的險種及保險金額分別為:車輛損失險1719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100000元,自燃損失險62056元,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10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50000×2座,同時簽訂了不計免賠條款;為遼N×××××車投保的險種及保險金額分別為:車輛損失險83070元,自燃損失險47682元,同時簽訂了附加險及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均自2016年4月16日0時至2017年4月15日24時止。
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4時35分,原告雇傭的司機張春明沿東外環(huán)路北側(cè)雙塔區(qū)工業(yè)園區(qū)道路行駛時,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進入路邊地里莊稼地,造成車輛受損。張春明負此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嗣后,因雙方對車輛損失賠償數(shù)額發(fā)生爭議,原告訴至本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遼N×××××和遼N×××××車的維修費和停運損失進行司法評估。本院依法通過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朝陽鼎信資產(chǎn)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18年12月13日,該評估機構(gòu)作出了朝鼎中法字[2018]第030號評估報告書,確定價格評估對象的損失價值為75,000元,日均停運損失480元/天。原告為此鑒定支付拆解車輛費用3,500元,支付鑒定費3,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遲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神行車保系列產(chǎn)品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約交納了保險費用,且投保了不計免賠險,該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nèi)發(fā)生單方事故,對此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屬保險責任的理賠范圍,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車輛損失75,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施救費及車輛拆解費的訴訟請求,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停運損失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未及時作出核定,故對原告訴請按60日,以評估鑒定機構(gòu)出具的評估結(jié)論確定的480元/天主張停運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關(guān)于原告遲XX不符合主體資格的辯解理由,因原告系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故對此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關(guān)于未及時核損系因原告原因所致,因被告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此辯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關(guān)于不同意原告主張的施救費、評估費和車輛拆解費的辯解理由,因上述費用屬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對被告的此辯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被告關(guān)于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的辯解理由,因被告未及時核損及理賠,故對此辯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第第四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給付原告遲XX車輛損失費75,000元、停運損失28,800元、施救費8,000元、車輛拆解費3,500元,合計115,3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8元,(原告預交,已減半收?。u估鑒定費3,800元,合計5,108元,由原告遲連洪滿負擔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102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nèi)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jié)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nèi),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北景干姘杠囕v出現(xiàn)事故后,被上訴人已及時報案并通知上訴人要求理賠,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對涉案車輛的損失進行核定的抗辯不合情理,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侗kU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guān)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nèi),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shù)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jù)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shù)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shù)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本案中,在雙方對定損數(shù)額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上訴人應及時依法進行理賠程序,因上訴人怠于履行損失核定義務所致的損失,應當負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和實際停運的時間等,酌情按60日確定被上訴人運營損失,客觀公正,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2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玉華
審判員 汪 江
審判員 王海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楊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