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俞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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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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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終71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qū)(中天廣場)。
負責人:黃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XX,系該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俞X,男,仡佬族,貴州省安順市人,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現(xiàn)住貴州省安順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X,男,漢族,貴州省安順市人,住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吳X,男,侗族,貴州省貴陽市人,住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汪X,男,漢族,貴州省貴陽市人,住貴州省貴陽市觀山湖區(q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俞X、謝X、**玲、汪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02民初917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對(2016)黔0402民初91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根據(jù)我公司與被保險人簽訂的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以及交強險條款,原告的間接損失臺班費不屬于我公司賠償范圍,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俞X、謝X、吳X、汪X未作答辯。
原審原告俞X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對原告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謝X與被告汪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臺班費6440元、誤工費11960元、護理費1158.27元,合計20458.2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12日上午9時5分,謝X駕駛貴A×××××號小型轎車從市委往頭鋪方向行駛,行至中華東路時,碰撞前方由俞X駕駛的貴G×××××號小型轎車,造成俞X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俞X受傷當日被送往貴航集團三0二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經(jīng)該院診斷為腦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頸部、腰部、右肩部),該院建議出院后休息2周。貴G×××××號小型轎車于2015年12月15日拖往安順恒信眾聯(lián)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于2015年12月28日維修完畢。本次交通事故經(jīng)安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第52040252015010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謝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就俞X的治療費及貴G×××××號小型轎車的維修費和施救費在貴A×××××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款5754.51元、在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賠款6663元,合計12417.51元。
同時查明:貴A×××××號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系吳X。2015年8月31日,吳X與汪X簽訂《汽車買賣協(xié)議書》,約定由吳X以20000元的價格將貴A×××××號車輛轉讓給汪X,吳X于次日將車輛交付給汪X,至今未辦理車輛轉移登記。事故發(fā)生當日系謝X向汪X借車使用。汪X就貴A×××××號小型轎車用其女友寧青青的名義在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9月24日0時起至2016年9月23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責任限額為300000元。
再查明:貴G×××××號小型轎車所有人為安順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俞X與案外人張濤共同向該公司承包該車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2014年6月22日以張濤的名義與安順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簽訂《租賃運營合同》。俞X與案外人張濤每天分為兩班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每月每班臺班費4100元,兩班8200元。俞X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期間,每月扣除承包費后平均收入為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謝X駕駛機動車未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應對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俞X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被告吳X于2015年8月31日以買賣的方式將貴A×××××號小型轎車轉讓并交付給被告汪X,其不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被告汪X作為貴A×××××號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將車輛借給被告謝X使用,其對事故的發(fā)生無過錯不應承擔此次事故的賠償責任。鑒于被告汪X就貴A×××××號小型轎車用寧青青的名義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不足部分由其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仍有不足再由被告謝X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chǎn)損失是否包含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jīng)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jīng)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chǎn)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原告俞X承包的貴G×××××號車輛營運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在此期間的臺班費即承包費的訴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謝X辯稱臺班費沒有法律依據(j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臺班費不屬于直接損失,不予賠償?shù)睦碛刹荒艹闪?,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俞X的經(jīng)濟損失確定為:1、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00元/天按住院天數(shù)9天計算為900元;2、承包費(臺班費)。貴G×××××號小型轎車自受損之日至修理完畢之日共16天,按照每月8200元的承包費計算為4368元;3、誤工費。誤工時間以原告俞X住院天數(shù)9天加上醫(yī)院建議休息14天確定為23天,原告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期間,每月扣除承包費后的平均收入為8000元,故誤工費經(jīng)計算為6118元;4、護理費。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28437元按住院天數(shù)9天計算為702元。以上四項合計人民幣12088元。關于原告訴請要求賠償?shù)暮侠聿糠?,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汪X與被告謝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請,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汪X在借車給謝X使用過程中存在過錯,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要求在交強險項下進行分項賠償?shù)目罐q,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chǎn)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而交強險的責任限額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被保險人是否有責任進行區(qū)分,也沒有對醫(y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及財產(chǎn)損失等分項進行區(qū)分,因此,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負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賠付的法定義務,被告某保險公司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原告俞X的經(jīng)濟損失確定為: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承包費(臺班費)4368元、誤工費6118元、護理費702元,共計人民幣12088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在貴A×××××號小型轎車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俞X經(jīng)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2088元;三、駁回原告俞X對被告吳X、汪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2元,減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謝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二審中,本案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俞X訴請的承包費(臺班費)應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chǎn)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shù)冉?jīng)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chǎn)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被上訴人俞X承包的貴G×××××號車輛營運期間,俞X有權訴請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其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chǎn)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承包費(臺班費)系出租汽車承包人必須向安順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繳納的費用。俞X因此次交通事故部分時間不能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營運活動獲取收益,但其仍應向安順公交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繳納因此次交通事故不能從事營運期間的承包費(臺班費),且一審認定的誤工費中不包含承包費(臺班費)。因此,承包費(臺班費)應屬于俞X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其無法從事相應經(jīng)營活動所產(chǎn)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上訴人俞X訴請的承包費(臺班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支持。一審依據(jù)出租汽車修理時間16天,按每月承包費8200元計算承包費(臺班費)為4368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上訴人稱其對俞X的間接損失臺班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和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處理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阮 素 芬
審 判 員 李 德 江
代理審判員 王 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龔佳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