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黃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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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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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終672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洛陽市。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南大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河南大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宜陽縣。
法定代理人:黃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宜陽縣。系黃X甲父親。
法定代理人:柳XX,女,漢族,住河南省宜陽縣。系黃X甲母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谷XX,男,漢族,住河南省宜陽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女,漢族,住河南省宜陽縣。
谷XX、陳XX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宜陽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谷XX、陳XX、黃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陽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23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趙XX,被上訴人黃X甲的法定代理人黃X乙,谷XX、陳XX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改判上訴人不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承擔5507元的賠償責任;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上訴人已盡到了相應的說明提示義務,不需要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一審中,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相應的投保單,投保單上明顯有陳XX的簽名確認,但陳XX矢口否認。此后上訴人向一審法院申請筆跡鑒定,被一審法院駁回。在雙方有異議的情況下,法院駁回鑒定申請,直接認定該簽名非陳XX所簽,屬于事實不清、程序錯誤。因此上訴人不應當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二、本案存在保險免賠情形,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部分不應賠償。谷XX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系醉駕,已有交警部門予以確認。醉酒駕駛系違法犯罪行為,谷XX醉酒駕駛,造成交通事故,主觀上有間接故意,已因危險駕駛被刑事處罰。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約定:存在飲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而發(fā)生事故,則免除某保險公司責任。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上訴人不應當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綜上所述,根據(jù)相關(guān)事實及法律法規(gu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望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quán)益。
黃X甲辯稱,對一審法院的判決基本上同意。請求法院盡快審理,對被上訴人黃X甲損失盡快理賠。另外,一審時黃X甲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共計1190元,一審法院以其為嬰兒系母乳喂養(yǎng),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黃X甲對此有異議。因為黃X甲從出生后即轉(zhuǎn)到河科大一附院重癥監(jiān)護室,從出生到出院期間17天,一直沒有見過其母親,所以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這兩項費用應當獲支持。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谷XX、陳XX辯稱,上訴人主張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本案的事實是,答辯人在4S店購車時,4S店的工作人員將車輛的有關(guān)手續(xù)、交強險保單和三責險保單一并交給答辯人陳XX。4S店工作人員交給陳XX時,并沒詢問和告知保險的有關(guān)事項以及保險性質(zhì)、如何理賠等,并且沒有要求陳XX在保單上簽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禁止性規(guī)定的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內(nèi)容時,應當對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解釋,但上訴人沒有告知有關(guān)的免責事項和注意事項,所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判決適當,應予維持。
黃X甲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材料復印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697.4元(已扣除被告陳XX支付的人民幣1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2日,谷XX駕駛豫C×××××小型轎車沿錦龍大橋礦口路由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礦××路錦龍××路燈桿處道路時偏左行駛,與相向行駛柳XX駕駛的豫CXXX90號微型轎車發(fā)生相撞,后與黃X乙駕駛的豫A×××××發(fā)生二次相撞,造成柳XX(孕婦)受傷住院,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宜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1032712018000015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谷XX承擔全部責任,柳XX無責任,黃X乙無責任。柳XX受傷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次日柳XX產(chǎn)下原告,經(jīng)診斷為:1.新生兒窒息;2.新生兒呼吸窘迫綜合征;3.××;4.早產(chǎn)兒腦損傷;5.新生兒肺炎;6.新生兒貧血;7.××理性黃疸。在重癥監(jiān)護室住院17天。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谷XX墊付原告15000元。另查明,豫C×××××車登記在陳XX名下,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2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2.各被告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應如何承擔。對此,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請求賠償,應予支持,但應以合理為限。豫C×××××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應根據(jù)柳XX、黃X甲的損失比例確定。超出交強險部分,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陳XX否認收到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陳XX亦否認是其本人所簽,對此保險該公司申請鑒定,但經(jīng)比對簽名,明顯非陳XX所簽,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購買保險時的相關(guān)證據(jù),故對其鑒定申請不予準許。某保險公司辯稱谷XX系醉酒駕駛無論某保險公司是否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均不賠償。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醉酒駕駛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禁止的情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某保險公司仍應盡提示義務,但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上簽名非陳XX所簽,也無提交證據(jù)證明將保險條款送達投保人,因此不能認定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義務,其免賠理由不成立,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陳XX在本起事故中無過錯,原告請求陳XX承擔責任,不予支持。關(guān)于醫(yī)療費,原告報銷的費用不能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但原告主張醫(yī)療費20070.2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因其為嬰兒,系母乳喂養(yǎng),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交通費結(jié)合本案實際,原告主張的34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yī)療費20070元、交通費340元、復印費97.2元,以上合計20507元。該款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4500元,傷殘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253元,超出交強險部分1565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承擔,陳XX與谷XX系夫妻關(guān)系,陳XX墊付的15000元視為谷XX墊付,復印費97元由谷XX承擔,與15000元相抵后,14903元在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的款項中扣減,扣減后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550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黃X甲5507元,該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黃X甲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XX承擔。
本案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與一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谷XX雖系醉酒駕駛,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禁止的情形,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仍應對相關(guān)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單上并未附著相關(guān)免責條款,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相關(guān)免責條款,且陳XX不認可收到保險免責條款,而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本身即是格式條款,缺乏證明力,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字不能證明保險人已提供免責條款并盡到提示義務。故即使投保單上系陳XX本人簽字,相關(guān)免責條款亦不生效,上訴人應當在商業(yè)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谷XX系醉酒駕駛,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確禁止的情形,其不應當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鵬
審判員 黃義順
審判員 王茂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雷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