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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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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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8民終538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
負責人:賈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河北天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女,滿族,現(xiàn)住河北省興隆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法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趙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河北省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13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費用為車輛修理費,應當提交車輛修理費發(fā)票及修理清單證實對車輛進行了實際修理。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對車輛進行實際修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信德保險公估公司對被保險車輛鑒定需要修理費420000.00元過高,該公估報告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
趙XX辯稱,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上訴人應該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趙XX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維修車輛損失費400000.00元(最終以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為依據(jù))。
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原告趙XX冀H×××××3號奔馳牌小型轎車登記的所有權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附加不計免賠,保險限額539109.0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16日0時起至2020年3月15日24時止。2019年6月27日15時50分,北京市懷柔區(qū)道進京出口,楊新富駕駛車牌號蒙A×××××V的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孟祥海駕駛車牌號冀H×××××3的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國慶平乘坐車牌號蒙A×××××V的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路西側鋼板護欄損壞,楊新富、孟祥海、國慶平受傷。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交通支隊開發(fā)區(qū)中隊認定,當事人楊新富負主要責任,孟祥海負次要責任,國慶平無責任。訴訟過程中,依當事人申請,經(jīng)抽簽搖號選定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冀H×××××3號小型轎車事故損失鑒定,被保險車輛估損金額為420000.00元。車輛估損發(fā)生公估費30000.00元,原告已預付。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趙XX冀H×××××3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保險人應依據(jù)保險合同理賠。原告冀H×××××3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420000.00元,未超出保險限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并支付公估費用,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趙X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420000.00元、公估費用30000.00元,合計45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25.00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應該依據(jù)其與被保險人趙XX所簽訂的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一審法院依據(j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委托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被保險事故車輛修復損失進行鑒定,該公估公司經(jīng)現(xiàn)場勘驗所出具的評估報告具有客觀真實性,能夠作為確定被保險車輛事故損失的依據(jù)。一審法院依據(jù)此評估報告確定被保險車輛事故損失數(shù)額,合法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2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薛林儒
審判員 羅樂平
審判員 張喜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于一
書記員陳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