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與從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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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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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11民初802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馬XX,男,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江蘇德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從XX,男,漢族,住江蘇省揚州市廣陵區(q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揚州市。
負責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江蘇德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鄴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峰,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馬XX訴被告從XX、、第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顏小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被告從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31111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從XX駕駛蘇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原告馬XX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北大隊認定:馬XX、從XX承擔同等責任。蘇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因索賠無果,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從XX辯稱,我對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發(fā)生時,是我駕駛的蘇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由我個人承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事故的發(fā)生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蘇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醫(yī)療費認可176671.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5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無異議,對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限有異議,我公司認為期限過長。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進行計算,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不予認可。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述稱,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向原告馬XX墊付了79024.60元,請求予以返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從XX駕駛蘇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常州市常恒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常州市新北區(qū)春江鎮(zhèn)新華路與常恒路交叉路口處時,遇原告馬XX駕駛蘇B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常州市新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原告受傷。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39天。2016年12月2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北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從XX、馬X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2019年8月29日,常州市新北區(qū)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常州市武進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進行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的鑒定。2019年10月15日,常州市武進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馬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26個月,護理期5個月,營養(yǎng)期5個月。原告支付鑒定費用307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向原告預付了10000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墊付了79024.60元
另查明,被告從XX持證駕駛蘇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不計免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又查明,原告馬XX提供了春江鎮(zhèn)百丈社區(qū)的證明一份,證明馬XX常年居住在百丈社區(qū),從事木匠工作,按當地行業(yè)規(guī)定,一般工作一天的工資為250元/天。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提供了江蘇省居住證,該居住證載明的簽發(fā)日期為2016年11月25日,申領地住址為常州市新北區(qū)。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發(fā)票、住院費用清單、證明函等證據以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和自認所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蘇K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則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從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營養(yǎng)期、護理期、誤工期過長,被告甲保險公司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鑒定符合法定程序,鑒定人員持有相關資質,故本院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
關于賠償項目。關于醫(yī)療費,被告對常州人壽天醫(yī)藥有限公司的票據(630元、3150元)、常州市安貞藥店有限公司票據(40元)、住院號為879622的費用清單護理費774元、住院號為1108633費用清單中的護理費315元不予認可,常州人壽天醫(yī)藥有限公司的票據用于購買人血白蛋白,原告提供了長期醫(yī)囑單證明該費用是必須費用,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關于州市安貞藥店有限公司的票據,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的發(fā)生與本起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經審查,原告提交的住院號879622、1108633費用清單有病歷予以印證,上述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本院對此予以確認;經審查,確認原告醫(yī)療費為260524.95元。經審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營養(yǎng)費1800元、護理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94400元(包括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455.16元)、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供的社區(qū)證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該份證明也未證明馬XX的收入,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證據,被告認可按100元/天計算,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誤工期26個月,確認誤工費為78000元(100*30*26)。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事故責任等情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200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醫(yī)次數酌定300元。關于車損,原告主張3970元,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不予認可,本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鑒定費307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實際發(fā)生的損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451544.95元(其中醫(yī)保外費用26052.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12000元,在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152746.23元,合計272746.23元;扣除被告甲保險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262746.23元。10%的醫(yī)保外費用26052.50元,由被告從XX按責承擔13026.25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的79024.60元,該款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其應支付給原告的款項中直接支付給第三人。綜上,被告甲保險公司賠付原告183721.63元,支付第三人乙保險公司79024.60元;被告從XX賠付原告13026.2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馬XX183721.63元。
二、被告從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馬XX13026.25元。
三、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第三人乙保險公司79024.60元。
四、駁回原告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8元(已減半),由原告馬XX承擔306元,由被告從XX418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254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顏小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孫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