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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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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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612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06-11
原告:劉X,女,漢族,住天津市河西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天津景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qū),即仁恒置地國際中心寫字樓第[18層][04+05]單元、第[24]層[01-08]單元、第[25]層[01-08]單元、第[26]層[01-08]單元。
主要負責人:石XX,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男,該單位工作人員。
原告劉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8598.7元【計算方式為57141-(57141-2000)×30%-2000】、施救費500元,共計39098.7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9時32分許,案外人ZENATI駕駛津H×××××號東風標致牌小型轎車,沿中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無名路交口時,遇案外人劉彥玲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依法登記號牌的瑞士達牌三輪輕便摩托車沿無名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此,二人車輛相接觸,造成劉彥玲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西青開發(fā)區(qū)大隊作出的津公交認字(2017)第081711100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彥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ZENATI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為津H×××××號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按照相關(guān)法規(guī)定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車輛駕駛員無證駕駛機動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故對此不予賠付。被告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僅是被告對原告車輛預估的損失,并不是最終的定損依據(jù)。施救費票據(jù)的真實性認可,但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被告簽發(fā)的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劉X;被保險車輛為劉X名下的津H×××××號東風標致牌轎車;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承保險種: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38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并附有不計免賠等險種。2017年11月23日9時32分許,ZENATI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持法國駕照及英國國際駕照)駕駛津H×××××號車輛沿中興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無名路交口時,遇劉彥玲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依法登記號牌的三輪輕便摩托車行駛至此,ZENATI車輛前部與劉彥玲車輛左側(cè)相接觸,造成劉彥玲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西青開發(fā)區(qū)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ZENATI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彥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對原告車輛損失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報告核定原告車輛損失扣減殘值后為58000元。后原告在天津標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了修理,支出維修費57141元。為處理本次事故,原告另支出施救費500元。
上述事實,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維修費票據(jù)、施救費票據(jù)等證據(jù)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及賠償?shù)南嚓P(guān)數(shù)額。原告車輛在行駛中與其他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本車車輛受損,符合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被告主張被保險車輛的駕駛員無證駕駛機動車,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故對原告的損失不予理賠。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nèi)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北景钢?,被告未能提交所依據(jù)的保險條款,亦無證據(jù)證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險合同條款,并已履行了相關(guān)提示說明等義務,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支持。關(guān)于原告車輛損失數(shù)額,被告認為己方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僅為預估損失,不作為最終定損依據(jù),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作為保險人,在無其他證據(jù)推翻的情況下對己方出具的查勘定損的結(jié)論應予以認可,現(xiàn)原告車輛在定損報告中約定的4S店進行維修,維修費用亦未超出定損報告的金額,故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38598.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告主張的施救費500元,被告應予賠償。
綜上所述,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38598.7元、施救費5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商業(yè)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劉X車輛損失38598.7元、施救費500元,共計39098.7元。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員 邵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