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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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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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407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區(qū)**。
主要負責人:程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浙江月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諸暨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07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詢問和閱卷后,決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但楊XX主張車損險,即被保險車輛損失,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對象。
楊XX未發(fā)表答辯意見。
楊XX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20381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楊XX所有的浙D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于2016年11月22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強制險和商業(yè)險,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47200元,保險期限至2017年11月13日。2017年6月30日,楊涵杰駕駛浙DXXXXX號小型越野客車,從諸暨市草塔鎮(zhèn)下三房村駛往諸暨市大唐鎮(zhèn)樓家村方向,21時59分許,途經(jīng)諸暨市草塔鎮(zhèn)西三環(huán)路與凱翔大道交叉路口地方,與熊加興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摩托車上的乘坐人楊龍受傷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熊加興及其車上乘坐人張群、楊冬晴受傷和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諸暨市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認為楊涵杰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遇停止信號,直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過程中,未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與左方道路遇放行信號直行通過路口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熊加興未依法取得駕駛證駕駛未經(jīng)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且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按規(guī)定載人且駕駛人及乘坐人未按規(guī)定戴安全頭盔,夜間在有限速交通標志標明的路段超速行駛,遇放行信號,直行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過程中,與右方道路遇停止信號直行通過路口的機動車發(fā)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據(jù)此認定楊涵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熊加興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經(jīng)諸暨廣信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浙DXXXXX號車輛損失價值為116081元,楊XX支付了車輛修理費15280元、汽車配件費100801元、拖車費700元、評估費3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某保險公司公司是否盡到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
楊XX認為,某保險公司應當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楊XX并未收到相應的商業(yè)險保單,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在訂立合同前其已經(jīng)盡到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駕駛員應當知曉飲酒后不能駕駛機動車以及保險公司對飲酒后不予賠償。某保險公司提供的(2018)浙0681民初738號庭審筆錄及提供的同一時期的條款及保單樣本,上述證據(jù)足以說明保險公司交付了相應的保單和條款,保單和條款主要說明保險公司樣本背后就附有相應的條款,保單正本中對于免責條款已經(jīng)進行了提示。酒后駕駛車輛,某保險公司只要盡一般提示義務就視為履行告知義務。該院認為,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法明文規(guī)定的義務,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動性,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將產(chǎn)生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但對于無證駕駛、酒后駕駛、交通事故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所造成的法律責任及不獲保險理賠這一法律后果,社會公眾能夠理解,且不容易產(chǎn)生歧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奔磳τ诮煌ㄊ鹿示坪篑{駛等情形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只須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即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楊XX特別授權代理人在(2018)浙0681民初738號案件中明確保險單原件已收到,且保單是楊XX或楊涵杰提供給交警部門,如前所述,上述證據(jù)足以表明某保險公司已將保單交付楊XX。另(2018)浙0681民初738號案件庭審中出示的保單背面附有保險條款并對免責條款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作出提示,現(xiàn)某保險公司主張應免除商業(yè)險部分賠償義務,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其辯述意見該院予以采納。
該院認為,楊XX所有的浙D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等,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應認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有效。因楊涵杰系酒后駕駛車輛,故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范圍內有權拒賠,但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120381元,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2000元。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楊XX理賠款2000元,款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楊X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08元,依法減半收取1354元,由楊XX負擔1331元,某保險公司負擔23元。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結合當事人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車損2000元。對此,本院分析認為,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shù)膹娭菩载熑伪kU。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楊XX起訴某保險公司賠償被保險車輛損失,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范圍。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073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楊XX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708元,依法減半收取1354元,由楊XX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楊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單衛(wèi)東
審判員 黃葉青
審判員 張 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燕飛
書記員張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