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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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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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7民初61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平谷區(qū)人民法院 2019-08-07
原告:高X,男,漢族,北京市通州區(qū)村民,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高X之父),住北京市平谷區(q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yè)場所北京市門頭溝區(qū)、930、931、932、933、935室,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9MAXXXN8MXA。
負責人:蒲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東遠鶴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京0117民初4655號民事判決。高X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京03民終15587號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高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高X全車盜搶險保險責任賠償金135162.4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8日,高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XXX,保險單內容:被保險人高X,保險車輛為北京現代XXX轎車,號牌為×××(以下簡稱涉案車輛),保險期限為2017年8月9日0時起至2018年8月8日24時止,其中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為135162.4元。2018年1月23日,高X在北京市平谷區(qū)王辛莊發(fā)生車輛被盜事故。次日,高X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莊派出所(以下簡稱王辛莊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當日作出京公平(王)受案字[2018]000006號《受案回執(zhí)》。2018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公平(王)鑒通字[2018]000002號《鑒定意見通知書》,對涉案車輛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意見是價格認定標的于2018年1月23日市場價格為135000元。高X于2018年3月20日持保險單、《受案回執(zhí)》、《鑒定意見通知書》等到某保險公司索賠,但某保險公司遲遲不予賠償。某保險公司的行為嚴重侵犯了高X的合法權益,故高X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限額為135162.4元的全車盜搶險,涉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某保險公司不同意高X的訴訟請求。涉案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進行了調查,發(fā)現涉案車輛丟失現場有明顯拖拽痕跡,涉案車輛是被拖車拖走的。我國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所有權人的確定以行駛證為準,到相關登記部門辦理過戶后方可發(fā)生機動車所有權人的轉移。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是鄧某某,該保險利益相對人并不是被保險人高X本人,而是鄧某某,高X不符合起訴的主體要求。在涉案事故發(fā)生前,涉案車輛所有權人鄧某某多次抵押質押涉案車輛,某保險公司認為涉案車輛并非被盜,而是被鄧某某進行質押。投保時,高X未向某保險公司披露涉案車輛已經經過多次抵押以及相關債權債務關系,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上述因素足以影響某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大大增加承保后的風險。所以,某保險公司不應該予以賠償。另外,關于涉案車輛的價格,高X在庭審中提出涉案車輛是12萬元購買的,所以某保險公司認為高X的車輛損失不應超過12萬元,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是不應當從保險事故中獲得高于保險標的的利益的。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高X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1.受案回執(zhí),證明涉案車輛被盜,公安機關已立案;2.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涉案車輛的價值;3.鄧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欠條、抵押借款合同、車輛轉(質)抵押協議書,證明涉案車輛是轉賣購買來的;4.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交強險保險單,證明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5.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6.舊機動車交易協議書;7.保險條款等。某保險公司對高X提交的證據1至4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核定涉案車輛的保險理賠金額應以被保險人實際購買價格為準,且高X在投保時明知涉案車輛所有權存在瑕疵。某保險公司對高X提交的證據5,某保險公司認為該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上顯示貨款10萬元,可以看出涉案車輛購買時實際支出10萬元,而不是交易協議書中的12萬元。某保險公司對高X提交的證據6,某保險公司認為苗某賣給袁某的協議書與本案無關,而從袁某賣給楊某某的協議書看,楊某某是出資12萬元從袁某處購買的涉案車輛,作為保險價值,涉案車輛的保險利益不應超過12萬元,超過部分,法院不應支持。某保險公司認可高X提交的證據7的真實性。某保險公司圍繞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保險條款,證明保險合同真實有效,保險內容高X已經確認過,高X對該證據真實性沒有意見,但認為不具有關聯性。
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qū)人民法院調取了涉案車輛的相關材料,并自王辛莊派出所調取了相關卷宗材料,自本院調取了(2018)京0117民初4655號卷宗材料,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述材料的真實性。
本院經過審查后認證如下:高X提交的受案回執(zhí)、鑒定意見通知書、鄧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欠條、抵押借款合同、車輛轉(質)抵押協議書、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交強險保險單、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舊機動車交易協議書、保險條款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唐山市豐南區(qū)人民法院調取的涉案車輛相關材料,本院自王辛莊派出所調取的相關卷宗材料,以及自本院調取的(2018)京0117民初4655號卷宗材料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應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8日,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簽發(fā)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高X,行駛證車主為鄧某某,保險車輛號牌號碼為×××,廠牌型號為北京現代XXX轎車,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初次登記日期為2015年8月7日,已使用年限2年,協商實際價值為135162.4元,承保險種有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不計免賠率險等,其中全車盜搶險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為135162.4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9日0時起至2018年8月8日24時止;特別約定內容有“本保險車輛的行駛證車主為:鄧某某”;重要提示內容有: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4.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5.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等。雙方當事人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中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第五十四條“免賠率”約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賠:(一)發(fā)生全車損失的,絕對免賠率為20%;(二)發(fā)生全車損失,被保險人未能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來歷憑證的,每缺少一項,增加1%的絕對免賠率。附加險條款中的不計免賠率險第二條“責任免除”第(三)項約定:發(fā)生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約定的全車損失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未能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來歷憑證的,每缺少一項而增加的。某保險公司稱其就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其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口頭形式向高X作出解釋說明,高X對此予以否認,某保險公司就此未提供相應證據。
2018年1月23日,高X到王辛莊派出所報案,稱其停放在平谷區(qū)騰龍源城小區(qū)馬路西側空地上的車輛(車牌號:×××)被盜。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公平刑立字[2018]000226號立案決定書,決定對高X財物被盜案立案偵查。2018年3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作出京公平(王)鑒通字[2018]000002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該通知書記載:該局指派/聘請有關人員,對北京現代XXX型小汽車(車牌號:×××)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意見是價格認定標的于2018年1月23日市場價格為135000元。該案件至今尚未被偵破,涉案車輛至今下落不明。
王辛莊派出所相關卷宗材料顯示:涉案車輛至今仍登記在鄧某某名下,初次登記日期為2015年8月7日,被設立了抵押;鄧某某將涉案車輛的使用權抵押給了苗某,后經多次流轉,于2016年3月流轉至楊某某,楊某某為此花費12萬元;2017年5月楊某某無償流轉至高X。楊某某從其前手處隨車取得涉案車輛行駛證、鄧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欠條、抵押借款合同、車輛轉(質)抵押協議書;后楊某某將上述材料交與高X。高X稱涉案車輛行駛證隨車一起被盜。
日期為2015年12月13日的欠條載明:截止至2015年12月13日,本人欠苗某人民幣現金捌萬玖仟(小寫:89000)元整,經協商約定為2016年1月13日前全部還清,特立此據。欠款人:鄧某某。同日,鄧某某與苗某簽訂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記載:“抵押人(以下簡稱甲方):鄧某某,抵押權人(以下簡稱乙方):苗某,1.甲方因生產需要,向乙方申請借款。借款金額為捌萬玖仟元整(小寫:89000RMB),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甲方以銀行抵押按揭車輛(車牌號:×××,車輛型號:XXX,車架號:XXX)的使用權作為借款抵押物抵押給乙方,由乙方提供雙方協定的借款金額給甲方;2.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3.借款利率:月息4.5%;4.甲方保證在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內按期還本付息,否則乙方有權處置抵押物;5.在抵押期間(包括甲方未履行合同還款,仍然由乙方持有抵押車輛使用權的時間內),甲方需自己向貸款銀行償還抵押車輛貸款,與乙方無關;6.如甲方未能按時歸還銀行貸款所產生的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經濟糾紛等,均有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落款處有鄧某某和苗某的簽名,簽訂日期:2015年12月13日”。
另查明,高X提交的車輛轉(質)抵押協議書,記載:“甲方:苗某,乙方(空白),甲乙雙方共同協商,共同遵守以下條款協議:1、甲方為避免風險,將車主(質)抵押在甲方的北京現代小型汽車轉(質)抵押給乙方或使用,車架號為XXX,發(fā)動機號為XXX;2、鄧某某為本車的真正所有者,甲方轉(質)抵押給乙方時提供的手續(xù)有(空白);3、甲方承諾此車手續(xù)正規(guī),保證此車原碼原號,手續(xù)真實,不是盜搶、租賃、走私套牌或牽扯其他刑事案件的車輛,今后如發(fā)現此車之前有隱瞞的不良性質顯露與乙方無關;4、由于此車找不到原車主或車主違反借款約定,暫時不能提供過戶手續(xù),甲方因資金緊缺回籠資金,只能將車繼續(xù)轉(質)抵押給乙方使用;5、經雙方協商同意,乙方愿以人民幣(空白)向甲方轉入(質)抵押權或使用;6、今后如果車主或當事人出現,協商后能提供過戶手續(xù)時,乙方再按當時二手車市場價補償給甲方或車主本人,如車主不愿意提供過戶手續(xù),在于第一甲方簽訂的(質)抵押協議逾期后,仍再要將車贖回,經第一甲方和現在甲方雙方協商,最終必須補償乙方(空白)元經紀費;7、乙方再轉入(質)抵押后車輪出現違章、違紀、交通事故或再與其他地方發(fā)生糾紛都與甲方無關;8、甲乙雙方并非車輛所有者,經雙方協商,車輛不管(質)押在誰處,都必須妥善保管或保養(yǎng)此車,同時,針對國家機動車有關條例,雙方都有義務對該車進行上保險和年檢,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一般由甲方為乙方提供年檢,雙方協商,費用由乙方承擔;9、本協議簽署之前所有本車相關的不良事宜都由甲方承擔;10、本協議不能簽訂轉(質)抵押時限,因為車主與第一甲方簽訂的(質)抵押協議已逾期并違約,況且現已聯系不到車主本人,所以現在甲乙不能簽訂有效日期;11、備注:(空白);本協議一式雙份,雙方各執(zhí)一份,簽字后生效”。該協議落款“甲方”處有“苗某”簽名,“乙方”處空白,日期空白。
本院認為,高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某保險公司為高X出具了《保險單》,同意承保,雙方之間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高X交納了保險費,保險事故亦已發(fā)生,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雙方產生爭議。根據各方的訴辯主張,本院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高X是否享有保險利益;二、若認定高X享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賠償高X保險金的數額問題。
針對爭議焦點一,高X是否享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關系到保險合同的效力以及被保險人是否可以獲得保險金。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涉案車輛登記的所有權人為鄧某某,鄧某某為從苗某處借款,而將涉案車輛的使用權抵押給苗某,后苗某簽署車輛轉(質)抵押協議書,將鄧某某(質)抵押在苗某處的北京現代小型汽車轉(質)抵押給他人使用,并約定由于此車找不到原車主或車主違反借款約定,暫時不能提供過戶手續(xù)等。高X通過楊某某占有、使用涉案車輛,對涉案車輛享有使用利益,車輛毀損、滅失等風險均與高X有利害關系,現有證據不能否認高X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以高X非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故而不享有保險利益為由拒絕賠償,缺乏法律依據。
針對爭議焦點二,高X享有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高X的保險金數額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fā)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某保險公司為高X出具的保險單上明確雙方協商車輛實際價值為135162.4元,為此應以該數額作為賠償計算標準。某保險公司雖在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第五十四條作出“免賠率”的規(guī)定,在附加險條款中的不計免賠率險第二條第(三)項作出“責任免除”的規(guī)定,但某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其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高X作出解釋說明,為此上述條款對高X不發(fā)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單確定的保險金額135162.4元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高X保險金1351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限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常書燕
人民陪審員 李啟順
人民陪審員 關來全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孫媛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