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柳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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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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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民終123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qū)***#、614#、616#、612-1#、614-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10799663XXXX。
負責人:申XX,任副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浙江遠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柳XX,男,漢族,住浙江省龍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葉XX,浙江澤厚(麗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柳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民初7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2019)浙1181民初76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第一、上訴人提供的商業(yè)險保險條款是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并非上訴人自行擬定、提供的普通商業(yè)保險條款,不宜適用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普通商業(yè)保險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規(guī)定。如果可以隨意否定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類保險責任免除條款的法律效力,那將是對部分高風險投保人特別是少數(shù)違法犯罪人員的縱容,并且違反了保費負擔公平性、風險與保險費相對稱的基本保險原理。第二、醉酒駕駛不僅是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禁止性行為,而且是近年來我國政府嚴厲打擊的違法犯罪行為,且在全社會已經(jīng)形成良好的社會風尚。醉駕保險公司不賠是一項常識性認知,無須保險人告知。任何駕駛員、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車輛使用或者保險理賠規(guī)則,過度苛求保險人履行普通商業(yè)保險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有違基本的國情、社情和民意。被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醉酒駕駛這種眾所周知的違法行為會造成的嚴重后果應當有充分的認識,保險合同將醉酒駕駛作為免責條款屬于行業(yè)慣例和公眾常識,如果支持在醉酒駕駛的情形下仍可得到保險理賠,必然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違背公序良俗、破壞普世價值。第三、上訴人已經(jīng)履行了法律要求的相應提示義務,相關免責條款依法發(fā)生法律效力,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上訴人已經(jīng)在承保后及時將保險單、保險條款等保險資料實際交付給了被上訴人,本案被上訴人在起訴時提供了保單原件作為證據(jù)證明其與被告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相當于自認收到了被告交付的保險單、保險條款以及投保人聲明等材料。并且上訴人還在該保險單上以“重要提示”等方式提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并且還重點提示被上訴人收到保險單、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的內(nèi)容,直至本案事故發(fā)生前,被上訴人并未就此提出過異議,應視為其知曉相應內(nèi)容并接受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且上訴人在保險合同上就免責條款予以加黑加粗提示,應視為已經(jīng)盡到提示義務。直至本案事故發(fā)生前,被上訴人從未就相關的保險條款提出異議,應視為其知曉相應內(nèi)容并接受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故上訴人主張的無需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柳XX辯稱:一、案涉保險合同雖然是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但是該條款也僅是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要求保險公司所適用的保險條款,并不能對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及其相應的司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法定義務,不能要求普通人充分了解、掌握具備專業(yè)保險知識的保險合同。被答辯人作為專業(yè)的保險經(jīng)營機構,更應該清楚法定的免責情形的法定明確說明義務。二、被上訴人的酒駕行為雖系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禁止性行為,其違反了法律的規(guī)定,也確實受到了相應的行政處罰以及刑事處罰,但是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不直接產(chǎn)生法定免除保險責任的效果。需要合同雙方在保險合同中進行特別約定的免責條款,仍屬于約定免責的范疇。同時,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該條款中可以看出,關于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減輕了被上訴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但被答辯人仍需盡到提示義務。三、上訴人在答辯人投保時并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和提示義務,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投保單以及投保人聲明,經(jīng)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認定上述兩份證據(jù)中的筆跡均不是答辯人本人書寫形成,足以證明在投保時答辯人未收到保險條款,被答辯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和提示義務。根據(jù)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作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上訴人就酒駕免責條款并未向答辯人作出提示,免責條款依法不生效,其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柳XX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陽光財保余杭公司支付原告柳XX保險賠償款108966.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柳XX于第二次庭審中當庭增加訴訟請求:本案鑒定費4800元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7日,原告就其名下的浙K×××××號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2018年3月3日,原告駕駛浙K×××××號車(搭乘鄭彩月),途經(jīng)龍泉市時,碰撞由周敏平??吭诘缆繁眰鹊内ME×××××號輕型自卸貨車,造成原告、鄭彩月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周敏平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中銀保險有限公司上饒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上饒公司)承保了贛E×××××號車的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險。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柳XX花去本車車輛修理費93600元、施救費1400元。原告柳XX于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5日在龍泉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花去醫(yī)療費2172.56元,醫(yī)療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休息叁月。原告柳XX于2018年8月10日就案涉事故向法院提出對案外人周敏平及事故車輛贛E×××××號輕型自卸貨車的交強險、商業(yè)險承保人中銀保險上饒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訴訟,經(jīng)該院調解,案外人周敏平承擔30%的事故責任比例,中銀保險上饒公司賠償原告柳XX人傷損失3910.59元,財產(chǎn)損失29720元,對此,該院出具(2018)浙1181民初2089號民事調解書。案外人鄭彩月于2018年11月27日就案涉事故向該院申請確認與原告柳XX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確認原告柳XX一次性賠償案外人鄭彩月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營養(yǎng)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xù)治療費等其他費用共計214154.4元,原告柳XX已全部付清。對此,龍泉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1181民特560號民事裁定書。原告將案外人鄭彩月的上述損失申請中銀保險上饒公司理賠,經(jīng)雙方協(xié)商一致,案外人周敏平承擔30%的事故責任比例,案外人中銀保險上饒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柳XX12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nèi)賠償22703.1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周敏平贛E×××××號車輛修理費33238元。經(jīng)周敏平與原告協(xié)商一致,原告承擔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周敏平財產(chǎn)損失27000元,原告已于2019年1月26日實際賠付。經(jīng)原告柳XX申請,該院將被告提交的投保單和投保人聲明移送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進行筆跡司法鑒定,經(jīng)鑒定,投保單中的“柳XX”簽字筆跡及“投保人聲明”中的“柳XX”簽字筆跡、“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書寫字跡均不是柳XX書寫形成。原告柳XX支付了鑒定費48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亦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保險公司對于免除責任的條款應負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對于無證駕駛、酒后駕車、肇事后逃逸等行為,可以減輕保險公司的說明義務,但不得免除。法律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同于法定免責條款,違反該規(guī)定并不直接產(chǎn)生免除保險責任的效果,需要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進行特別約定,仍屬于約定免責范疇。被告提供的投保單上的簽名、投保人聲明中的簽名及“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nèi)容及法律后果”書寫字跡并非原告所簽,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在原告投保時已就免責條款向原告作了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義務,故被告未能證明其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或履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對原告不產(chǎn)生效力,對被告抗辯原告系醉酒駕駛,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請求予以駁回的抗辯意見,該院不予采納。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駕駛人醉酒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chǎn)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在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免除賠償責任,仍需在其承保的商業(yè)險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陽光財保余杭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柳XX(29720元-2000元)÷30%×70%=64680元<保額17984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柳XX(醫(yī)療費2172.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天*30元/天+營養(yǎng)費2天*30元/天+護理費2天*130元/天+誤工費90天*132.3元/天+交通費2天*10元/天)×70%=10135.69元>保額10000元,應賠付10000元,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柳XX(142703.12元-120000元)÷30%×70%=52973.95>保額10000元,應賠付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柳XX(33238元-2000元)×70%=21866.6元<保額1000000元,各項損失共計106546.6元。被告陽光財保余杭公司不能賠付的損失的剩余部分由原告柳XX自行承擔,故該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柳XX保險理賠款106546.6元;二、駁回柳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79元,減半收取計1239.5元,由柳XX負擔2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215.5元;鑒定費4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由柳XX先行支付,與賠付款一并支付)。
二審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除保險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該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nèi)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該條款中規(guī)定的保險人的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系法定義務,上訴人認為其提供的商業(yè)險保險條款是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不宜適用該條款的上訴主張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柳XX存在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情形,該行為應該受法律處罰和道德的譴責,但該違反法律禁止性事項的行為不直接產(chǎn)生免除保險責任的后果。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于涉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情形的免責條款,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可以減輕,但提示義務不能免除。上訴人主張認為其將免責條款予以加黑加粗,并將相應的保險條款送達給被上訴人即已經(jīng)盡提示義務,但經(jīng)鑒定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上簽字和書寫字跡均非被上訴人所簽,且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投保時已就免責條款向被上訴人進行了提示,故上訴人認為免責條款已經(jīng)生效的上訴主張依法不能成立。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30.9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悅琛
審 判 員 李偉峰
審 判 員 項偉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林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