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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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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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101民初23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金銀川墾區(qū)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肖XX,男,住新疆阿拉爾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新疆墨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9002085390XXXX,住所地:新疆阿拉爾市。
法定代表人:張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肖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財保阿拉爾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被告財保阿拉爾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文XX、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肖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拉機損毀保險賠償金230,650元、筆跡鑒定費3306元,合計233,956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0時37分,原告名下的東方紅新29.XXXXX大中型拖拉機在一團九連犁地作業(yè)時發(fā)生火災,當晚被告的勘察人員趕到事故現(xiàn)場進行了勘察。2019年4月30日被告委托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對該起事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該拖拉機由于蓄電池主線束線短路導致起火。2019年5月24日被告書面告知原告該車輛發(fā)生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此車輛不予賠償。原告認為其為該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綜合型),保險金額230,650元,并繳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各種理由拒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
財保阿拉爾分公司辯稱,原告投保的車輛是因自燃造成的損毀,不屬于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機動車財產的保險種類在保險行業(yè)有明確劃分,需要投保自燃險才可以就自燃獲得理賠。就原告主張的損失,原告沒有進行相關損失鑒定,車輛燒毀后剩余框架還存在殘值,對230,650元損失不認可。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7月原告肖XX購買東方紅大中型拖拉機一輛,價稅合計635,000元,登記車牌號29.XXXXX。2019年1月23日,原告為上述拖拉機在被告財保阿拉爾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綜合型),保險金額230,65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3月20日0時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24時。原告繳納保險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險單。
2019年4月12日0時左右,該拖拉機在一團九連犁地作業(yè)時發(fā)生起火,拖拉機完全燒毀。經原告通知被告于當日派員至事故現(xiàn)場進行勘察。2019年4月30日,被告委托廣東恒泰司法鑒定所對該起事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該拖拉機由于蓄電池主線束線短路導致起火。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發(fā)放拒賠通知書,通知原告該拖拉機發(fā)生的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對此不予賠付。
庭審過程中,原告申請對被告提交的拖拉機綜合商業(yè)險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聲明中“肖XX”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經新疆恒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兩份證據(jù)中“肖XX”的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306元。
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并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內發(fā)生事故完全損毀,被告應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被告辯稱,該事故發(fā)生原因為自燃,不屬于該保險險種賠償范圍,不應賠償。被告提交的摩托車、拖拉機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對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的約定為:保險期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其中第(二)項原因為:火災、爆炸。關于自燃的約定在該示范條款責任免除第九條第(三)項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提交的拖拉機綜合商業(yè)險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聲明書經鑒定均非原告本人所簽,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對合同內容及免責條款作出了明確說明及提示,該免責條款即不產生效力,故被告以免責條款內事由認定不屬于該保險賠償范圍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所投保車輛購買價為635,000元,自購買之日起計算,使用不足五年,現(xiàn)已完全燒毀,原告基于保險合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230,650元符合市場行情及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審期間申請筆跡鑒定,本院已經向雙方當事人釋明鑒定費等相關費用由鑒定結果不利于的一方承擔,雙方均表示同意,故原告就鑒定費的主張,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肖XX車輛損失230,650元、鑒定費3306元,合計233,95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60元,減半收取計23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與上述義務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一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