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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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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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民終49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塔城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1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市區(qū)***幢*樓西側。
負責人:劉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新疆新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新疆新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住烏蘇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佟春放,新疆威廣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蘇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6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王X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佟春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事實與理由:新司鑒所物證類司法鑒定中心(2017)交鑒字第2870號司法鑒定為×××號車起火點位于車引擎室內部上側及后備箱內部上側。鑒定報告的內容可認為是該車自燃而被上訴人僅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未投保自燃損失險,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王X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的限額為122611元,投保車倆的事故發(fā)生在投保期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按照機動車輛損失險的限額122611元的范圍內賠償損失于法有據(jù)。上訴人在一審和二審中均提出車輛系自燃引起的火災,以該事故車輛未投保自燃險為由不理賠的理由不成立。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向王X賠償車輛損失122611元;2、案件受理費、投遞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6日5時50分許,駕駛人辛勝田駕駛×××號“雅閣”牌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烏蘇市××鎮(zhèn)段時,因操作不當駛下路基,車輛發(fā)生燃燒。烏蘇市公安消防大隊新區(qū)中隊于同日6時40分許將火撲滅。烏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7月2日作出第201718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辛勝田負該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1、事故車輛所有人為王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22611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12月20日00時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時止;
2、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物證類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新司鑒所物證類司法鑒定中心(2017)交鑒字第28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號車起火點位于車引擎室內部上側及后備箱內部上側。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案中,王X所有的×××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22611元。2017年6月26日,車輛因發(fā)生交通事故燒毀,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故王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122611元范圍內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系自燃引起火災,車輛未投保自燃險不予賠償,但未舉證證實,故不予采納。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王X賠償122611元。案件受理費2752元、減半收取1376元,投遞費85元,合計146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已交費用1461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爭議焦點,案涉機動車損失是否屬于上訴人保險責任的范圍,上訴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X將其所有的×××號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稒C動車損失保險》,并交納了保險費,雙方存在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關系。上訴人一審提供的《中國保險行業(yè)協(xié)會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示范條款》第六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二)火災、爆炸;第九條,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車輛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然、不明原因火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钡谑龡l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庭審中,被上訴人認可收到保險條款,但未履行相關義務。上訴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在投保時其向投保人就其主張的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提示及對其他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明確說明,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訴人主張的保險條款中關于“人工直接供油、高溫烘烤、自然、不明原因火災,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內容,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對上訴人根據(jù)該免責條款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故上訴人應當在被上訴人所投《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限額內向被上訴人賠償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122611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52元,投遞費100元,合計285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印 新 紅
審判員 劉 琳
審判員 古麗孜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楊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