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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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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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2民終80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奇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男,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個體,住天津市薊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內蒙古祥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包頭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8)內7101民初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中應該依照交通事故的損失進行審查,我方對原告的損失均不認可,該事故并無事故認定書,不屬于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王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屬于意外事件。我方投保的車損險保險合同中并沒有約定意外事件導致的車輛損失屬于免責范圍,上訴人以此為由提出上訴沒有依據(jù)。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在車輛損失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15520元、鑒定費10776元、施救費16500元,合計24279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吳生成駕駛車牌號為×××吊車在吊貨卸車時,貨物掉落將唐山市盛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貨車車樓砸壞。事發(fā)后,包頭市公安局民馨家園派出所出具了110處警回執(zhí)單并告知,因吊車砸車事故不在公安機關受理范圍,雙方自行解決或去法院處理?!痢痢淋囕v在某保險公司投有284004.9元的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該保險單載明第一受益人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保險期間為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2018年9月4日一審法院立案后,王X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一審法院征得某保險公司同意后,委托中特價格評估(天津)有限公司進行評估。2018年11月16日中特價格評估(天津)有限公司出具價格評估報告,載明評估對象扣減殘值金額后的維修費為215520元。
一審法院認為,唐山市盛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為×××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等及不計免賠率附加險,某保險公司簽發(fā)了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本案中原告王X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享有該投保車輛的保險利益,故其有權依據(jù)保險合同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被告某保險公司以該事故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為由拒賠的抗辯不能成立。事故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沒有免責情形,應當承擔保險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王X受損車輛保險金共計242796元。案件受理費250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王X實際所有車輛的損失是否屬于車損險的賠償責任范圍,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唐山市盛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為×××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等及不計免賠率附加險,被保險人為唐山市盛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為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后,被保險人和第一受益人均同意將保險索賠權轉讓給保險車輛的實際車主王X,上訴人對此無異議,故被上訴人王X對涉案車輛享有保險利益。涉案車輛在正常使用時,臨時停放,被吊車上的貨物砸壞,屬于車損險的賠償范圍,上訴人提出的不屬于交通事故,不予理賠的上訴理由沒有證據(jù)支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曉麗
審判員杜軍
審判員馬文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付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