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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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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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7101民初120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昌鐵路運輸法院 2019-04-30
原告:孔XX,男,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XX,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3601201110811297。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江西朗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實習證號:36011804110069。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100858385XXXX。
主要負責人:烏X,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翁XX,江西博太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3601201110272409。
原告孔XX與被告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歐XX、劉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孔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57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5日,原告購買的豐田TY646OGLX-i汽車,車牌號“贛A×××××”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yè)險(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10月13日,原告在高速公路駕駛機動車時,發(fā)動機發(fā)生故障,后經(jīng)新余康正百順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更換發(fā)動機,共支出維修費5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諉,拒絕支付保險賠償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并非保險事事故,保險人依法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jù)原告在訴狀上所述“2018年10月13日,原告駕駛贛A×××××車輛在高速行駛時,發(fā)動機發(fā)生故障”,這是發(fā)動機產(chǎn)品質(zhì)量問題或自然磨損所造成的,并非是外力導致的車輛損失,不屬于保險事故。2.被保險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對保險事故進行分析、定性,保險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發(fā)生在2018年10月13日,原告通過95××8電話報險通知被保險人是2018年11月12日,時間間隔1個月。致使本案無法查清是否是保險事故;如是保險事故,是否存在免賠情形如實際駕駛員是否有駕駛證、是否毒駕、醉酒駕駛等。故,根據(jù)保險法第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的,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故保險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zhì)證。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
證據(jù)1:原、被告主體信息各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jù)2:行駛證、駕駛證各一份,用以證明涉案車歸原告所有。
證據(jù)3: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單及強制保險單正副本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就機動車向被告投保車損險,被告應賠償。
證據(jù)4:電信通話記錄,用以證明2018年10月13日11時35分許,案涉車輛故障發(fā)生時,原告在第一時間通知被告救援。
證據(jù)5:維修清單二份,發(fā)票三份,用以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車輛維修費57000元。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
證據(jù)1:保單抄件一份,用以證明本案報險時間為2018年11月12日,時隔一個月,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報險,致使本案無法查清是否屬保險事故及是否存在其他免賠情形,保險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
證據(jù)2: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報險錄音、投保錄音各一份,用以證明保險條款第六條明確約定保險責任,第八、九、十約定免賠事項。錄音證明被告已經(jīng)口頭告知原告重要免責事項,被告已經(jīng)履行告知義務。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三性無異議;對證據(jù)2應確認年檢是否合格,無法確認事故發(fā)生時間的駕駛?cè)耸钦l;對證據(jù)3無異議,但該保險合同明確寫了本合同的組成,及原告事故發(fā)生及時通知被告的義務;對證據(jù)4三性均有異議,屬于自行打印件無公章,該電話記錄不是原告本人的,是通知被告救援非報險;對證據(jù)5票據(jù)應核實,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事件不是保險事故,也無法核實維修真實性及實際維修項目及價格。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三性均有異議,原告已于事故當日向被告報案,且關于被告主張的免責情形并未向原告明確告知,也未向原告交付商業(yè)險條款;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投保錄音中被告僅明確酒后駕駛屬于免責情形,其他免責條款對原告并未明確告知,因此被告主張的免責情形對原告不產(chǎn)生效力。
本院認為,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針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的異議,本院認為,被告的異議成立。首先,從原告提交該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來看,原告證明的是通知被告救援,并不是通知被告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其次,從報險的相應程序來看,如果2018年10月13日原告是報險,應該向被告提交當時報險的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但直至本案的庭審原告依然不能提交;再次,從一個月后的報險記錄來看,原告明確是案涉車輛維修后補報險。
其他證據(jù),在本院認為部分綜合分析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5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贛A×××××號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02802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5日零時起至2019年8月4日二十四時止。2018年10月13日,原告在南昌到新余的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時,發(fā)動機發(fā)生故障,后經(jīng)新余康正百順汽車銷售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更換發(fā)動機,共支出維修費57000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方通知被告稱其在南昌到新余的高速上發(fā)生碰撞事故,導致發(fā)動機受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果。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贛A×××××號機動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11年7月1日,使用年限已7年,一直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險。2018年7月22日,通過電話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簽訂了本保險合同。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和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原告的發(fā)動機受損,是否屬于保險事故;二、原告未及時通知被告,被告是否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關于焦點一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七款“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事故”的規(guī)定。
以及保險條款“第六條……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的約定,保險責任是以列舉的方式約定,其原因力一般是指外力所致,但從原告的陳述及舉證來看,均無法得出其發(fā)動機受損是因外力所致,故,無法認定發(fā)生了保險事故。
關于焦點二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jīng)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钡囊?guī)定,及時通知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法定義務。本案中,即便發(fā)生了保險事故,而原告卻在事故發(fā)生后一個月方通知被告,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原告的保險金請求權(quán)也難以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有效。由于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發(fā)生了保險事故,其主張被告應依法支付保險理賠款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七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孔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25元(原告已預交612.5元),減半收取計612.5元,由原告孔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李衛(wèi)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周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