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鹽銳深華馨化工設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04民終4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9
上訴人(原審原告):海鹽銳深華馨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鹽縣。
法定代表人:吳X甲,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乙,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海鹽縣武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鹽縣。
負責人:高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海鹽銳深華馨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27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華馨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華馨公司63844.2元【車損36040.2元、施救費6650元、貨損15750元,并退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費1375元及第三者責任險保費4029元】;二、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關于車輛實際費用在扣除殘值19102元后為32384元的認定錯誤。華馨公司根據(jù)車輛損失險主張事故車輛的維修費用為51486元,但實際維修費用遠高于此,某保險公司在華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車損險減低,導致事故車輛的損失,華馨公司為減少損失才同意維修費為51486元,此維修費中不存在殘值。另外,車輛如被認定為無法使用而報廢,則應進入嘉興市機動車回收服務中心作報廢處理,某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存在殘值沒有依據(jù)。二、一審法院關于吊貨費和駁貨費不屬于理賠范圍的認定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施救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三、一審法院關于不予退還交強險保費和第三者責任險保費的認定錯誤。某保險公司未及時支付賠償金,導致車輛在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間處于停運狀態(tài),上述10個月內(nèi)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方面沒有承擔風險,應退還剩余保費。四、一審法院關于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貨物損失的認定錯誤。某保險公司在一審第一次庭審時表示愿意支付貨款,雙方達成了一致意見,該協(xié)議有效。
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承保金額為32384元,華馨公司的車輛嚴重損毀,某保險公司按照承保金額賠付,并無不妥。其次,對于防止或減少標的損失而支出的施救費,某保險公司已予賠付,而吊貨費和駁貨費是運輸貨物的費用,華馨公司未投保貨物險,該費用及貨物損失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nèi)。最后,某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理賠范圍內(nèi)進行賠付,華馨公司要求退還保費的主張不成立。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馨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華馨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項損失合計66320.2元;二、判令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日,華馨公司就其所有的浙F×××××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含不計免賠),并繳納相應保險費。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載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32384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3月3日0時起至2018年3月2日24時止。2017年5月22日13時14分,常峰駕駛浙F×××××號大型汽車行駛至,與賈啟超駕駛的冀J×××××號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及貨物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嘉興支隊三大隊作出認定,常峰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賈啟超負次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華馨公司向海寧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前案),要求冀J×××××號車輛駕駛人及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后該院作出(2017)浙0481民初8731號民事判決,確認華馨公司遭受的財產(chǎn)損失為車輛修理費51486元(含殘值19102元)、路面維護費1800元、高速施救拖車費及吊車費5500元、高速施救費2200元、財產(chǎn)損失22500元,其中殘值19102元應從修理費中扣除;由冀J×××××號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nèi)賠償華馨公司2000元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內(nèi)對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兩者合計20715.2元,該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為:一、華馨公司損失的計算方式和金額;二、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與金額;三、某保險公司是否需要退還華馨公司保費。
關于爭議焦點一。華馨公司主張的各項損失中,車輛修理費51486元,扣除殘值19102元,實際費用為32384元;路面維護費1800元,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應予確認;高速施救拖車費及吊車費5500元,某保險公司認為吊貨費500元及駁貨費1000元是吊貨及貨物轉駁過程中發(fā)生的費用,華馨公司未投保車上貨物責任險,故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nèi),應當予以扣除,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項費用應認定為4000元;高速施救費2200元是華馨公司為了避免車輛損失進一步擴大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應予確認;對于華馨公司主張的貨物損失22500元,因其未投保車上貨物責任險,對于本車所載貨物遭受的損失,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nèi),故不予認定。綜上,華馨公司可主張的保險范圍內(nèi)的損失和費用合計為40384元(32384元+1800元+4000元+2200元)。
關于爭議焦點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浙F×××××號車輛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的交通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鄢龑Ψ奖kU公司已賠付的交強險范圍內(nèi)的2000元,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關于華馨公司車輛駕駛人在事故中的責任認定,應確定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對華馨公司的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計為26868.8元【(40384-2000)元×70%】。
關于爭議焦點三。華馨公司以車輛發(fā)生事故后長期處于停運狀態(tài)為由,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退還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間的保費,其中交強險保費1375元,商業(yè)險保費6505元,合計7880元。因涉案車輛已經(jīng)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也同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予以理賠,故對華馨公司要求退還交強險保費1375元的主張不予支持。華馨公司主張退還商業(yè)險保費6505元,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和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及不計免賠率險。華馨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再主張退還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保費,對此應予確認;至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因涉案車輛已經(jīng)發(fā)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也同意按照法律規(guī)定予以理賠,故對華馨公司要求退還商業(yè)險保費的主張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當事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對于華馨公司主張的經(jīng)濟損失,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華馨公司26868.8元,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于華馨公司主張的財產(chǎn)損失22500元、吊貨費500元及駁貨費1000元,因華馨公司沒有投保貨物損失險,故不予支持。對華馨公司關于退還保費的主張,亦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支付華馨公司保險理賠款26868.8元,由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清結;二、駁回華馨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58元,由華馨公司負擔86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91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華馨公司提交證明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沒有殘值,某保險公司不應扣除殘值。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明對保險公司承保沒有影響。
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證認為,證明中沒有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證據(jù)的合法性不予認定。
本院經(jīng)審理除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華馨公司提交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以下簡稱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其中載明事故車輛更換配件所需材料費小計51486元,殘值扣除19102元;經(jīng)事故有關各方協(xié)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價格修理,總計工料費32384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浙F×××××號車輛的修理費如何確定;二、華馨公司對貨物損失及吊貨費、駁貨費所提主張是否成立;三、華馨公司要求退還部分保費,主張是否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一。華馨公司接受并提交的損失情況確認書足以證明雙方已就事故車輛修理費核定為32384元協(xié)商一致,前案生效判決也認定華馨公司主張的車輛修理費51486元中應扣除19102元殘值,故車輛修理費應認定為32384元,華馨公司關于不應扣除殘值的主張不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二。對于車上貨物,華馨公司沒有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相應險種,某保險公司也在一審第二次庭審中明確表示貨物損失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nèi),華馨公司以某保險公司自愿賠償貨款、雙方對此達成一致意見為由,主張某保險公司應賠付貨物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因此,華馨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貨物損失及與貨物有關的吊貨費、駁貨費,主張亦不成立。
關于爭議焦點三。華馨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給其造成的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予以理賠,華馨公司沒有要求解除保險合同,只是要求某保險公司退還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共計10個月的交強險保費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華馨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4元,由上訴人海鹽銳深華馨化工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寧建龍
審 判 員 趙 超
審 判 員 汪先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明潔
書 記 員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