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太原市致遠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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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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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終1971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區(qū)-2財富大廈東20層。
主要負責人:史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上海錦天城(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太原市致遠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縣。
法定代表人:郭X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天津森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原市致遠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遠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寶坻區(qū)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67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涉案駕駛員程曉龍持A2駕駛證,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的半掛汽車是半掛牽引車和半掛車的組合,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上訴人已對保單中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
致遠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請求駁回維持原判。
致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致遠公司保險金178775元(包含車損166935元、評估費8340元和施救費3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關(guān)于保險車輛損失的事實認定問題。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車損鑒定申請,一審法院組織雙方共同委托天津市津宏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宏公司)對保險車輛進行鑒定,津宏公司出具的專業(yè)鑒定意見合法、客觀,相比鑫盛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排除了單方委托的干擾,更具有客觀性,一審法院對二次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并據(jù)此確認保險車輛的損失為135000元。關(guān)于實習期牽引掛車免賠條款是否明確提示、說明事實認定問題。某保險公司提交一汽財務有限公司蓋章確認的投保人聲明,該聲明足以證明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免責條款,形式上完成提示、說明。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免責條款作為免除、限制保險責任之條款,屬于保險合同重要組成部分,涉案條款亦為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投保人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評價免責條款之效力,只需要盡到明確提示義務即可。本案中,在保險條款第6條第1項保險責任范圍條款之后,第8條第2項第5目約定:“實習期內(nèi)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一審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述稱涉案免責條款內(nèi)容來源于行政法規(guī)和公安部行政規(guī)章強制性規(guī)定,是法律規(guī)定的條文化。該條款以加黑字體標注,且一汽財務有限公司在投保聲明上蓋章確認,知曉免責條款內(nèi)容和法律后果,從形式上看,能夠推定某保險公司就涉案免責條款做出提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涉案免責條款具體意思到底為何就保險免責格式條款,對一般理性主體而言,通常應按照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比較解釋方法來確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機動車駕駛證申領(lǐng)和使用規(guī)定》(以下簡稱規(guī)定,公安部139號令頒布)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cè)嗽趯嵙暺趦?nèi)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zhí)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既然涉案免責條款內(nèi)容確實與上述法律條款一致,來源于上述法律條款,其解釋亦應與法律條款一致。事實上,法律條款中“實習期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意思為:實習期駕駛可準駕車型,但不得另行在準駕車輛之外,再行牽引其他車輛作為掛車。具體理由如下:1.免責條款根源意思?!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牽引掛車應符合下列規(guī)定:(一)……半掛牽引車、拖拉機只允許牽引1輛掛車……)、第六十一條(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對牽引掛車作出進一步明確解釋。從條文文義解釋和整體解釋來看,上述條文明確半掛牽引車是1輛機動車,還可以再牽引1輛掛車,這是法律允許的;如果按某保險公司的解釋,半掛牽引車再牽引掛車,就屬于牽引2輛掛車,就是禁止的,與上述規(guī)定顯然不符。駕駛重型、中型半掛牽引車屬于合法行為,而非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列明的“實習期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情形。2.職權(quán)部門的解讀。涉案交通事故處理時,交警部門核查行駛證、駕駛證后,知曉程曉龍A2實習期駕駛重型半掛車,并未認定其存在違反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未將其歸入“實習期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違法駕駛情形。該條文屬于行政管理規(guī)定,公安部門作為主管系統(tǒng),作出的解讀具有權(quán)威性,最能反映條文的真實意思,一審法院應予確認。3.準駕車型的理解。保險條款和條例、規(guī)定列明的禁止行為,是對法律規(guī)定準駕車型用于特定用途的限制,而并非限制一般準駕車輛駕駛行為;是基于上述駕駛行為的特殊性,帶有高度危險性,更直接關(guān)系公共利益,因而要求即便具備準駕資格,過實習期才能駕駛。但是,保險車輛屬于重型半掛牽引車,為一體,為A2駕照準駕車型,并不具有特殊性,如果實習期不允許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就失去讓駕駛員熟悉相應車型車輛駕駛情況的實習期設置目的。據(jù)此,根據(jù)免責條款的來源,依照相應法律真實意思的探究,涉案免責條款,應理解為實習期不得另行牽引準駕車型之外的車輛,而非其他。綜上,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保險車輛損失經(jīng)二次鑒定為135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致遠公司主張的施救費,結(jié)合保險車輛類型、施救天氣、距離等因素,結(jié)合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救援拖運辦法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確認合理的施救費為1600元;致遠公司主張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致遠公司主張鑒定費,因其單方委托的鑒定意見未予采納,一審法院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上述損失合計為136600元,在某保險公司承保的車損險責任范圍和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賠償太原市致遠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保險金136600元;二、駁回太原市致遠能源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876元,減半計取1938元,由致遠公司負擔5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40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就被上訴人的相應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認為依據(jù)其對于涉案免責條款的理解,被上訴人在實習期內(nèi)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fā)生事故,屬于該免責情形。首先,根據(jù)當事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已盡到提示義務,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其次,關(guān)于該免責條款的內(nèi)容,應結(jié)合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行政部門及準駕車型的理解,綜合作出判斷。一審法院對此所做認定合情合理,本院不持異議,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處理結(jié)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炳正
代理審判員 史軍鋒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常嘉奕
書 記 員 沈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