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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XX(天津)國際有限公司、美亞財產(chǎn)XX(韓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8)津民終13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訴人(一審被告):嘉XX(天津)國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蕭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女,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美亞財產(chǎn)XX(韓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韓民國首爾市永登浦區(qū)。
代表人:MINDOXXXASHOXXXEE,該公司總裁兼首席執(zhí)行官。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嘉XX(天津)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美亞財產(chǎn)XX(韓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亞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7)津02民初206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嘉XX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上訴人美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陶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嘉XX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美亞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美亞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嘉XX公司為案外人韓國海太糖果食品株式會社(以下簡稱韓國海太)代工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雖經(jīng)美亞公司所在國家的相關檢測機構檢測出含有三聚氰胺,但嘉XX公司向韓國海太出口代工產(chǎn)品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食品中三聚氰胺的含量尚未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嘉XX公司生產(chǎn)交付的產(chǎn)品在出口時經(jīng)過嚴格檢驗,且嘉XX公司與韓國海太在代工合同中對產(chǎn)品質(zhì)量亦無特別約定,故嘉XX公司不應對韓國海太承擔賠償責任,美亞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二)嘉XX公司與韓國海太系代工合同關系,產(chǎn)品原材料的采購系由韓國海太指定,產(chǎn)品所有包裝材料亦由韓國海太提供,因此產(chǎn)品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存在多種可能途徑,并非嘉XX公司一方的責任。在檢出三聚氰胺后,韓國海太未與嘉XX公司協(xié)商確定責任,并在未通知嘉XX公司的情況下單方召回并銷毀產(chǎn)品,故韓國海太的損失不應由嘉XX公司全部承擔。(三)一審中美亞公司提交的銷毀產(chǎn)品的證據(jù),不能完全證明其銷毀的全部是嘉XX公司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無法排除其銷毀產(chǎn)品中包含其他廠家生產(chǎn)產(chǎn)品的可能性,故美亞公司主張銷毀費用全部由嘉XX公司承擔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美亞公司辯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嘉XX公司供應的“米之愛”品牌含奶粉食品(以下簡稱米之愛食品)存在嚴重質(zhì)量問題,違反了其與韓國海太之間的合同約定,亦違反了生產(chǎn)者應當對其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質(zhì)量負責的法定義務,其應向韓國海太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美亞公司有權據(jù)此行使代位求償權。嘉XX公司與韓國海太訂立的合同中雖未明確約定米之愛食品不得含有三聚氰胺,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guī)定,米之愛食品中含有三聚氰胺不符合食品質(zhì)量的通常標準,亦未能達到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二)嘉XX公司主張其生產(chǎn)米之愛食品所用奶源為韓國海太指定,產(chǎn)品受到三聚氰胺污染存在多種可能途徑,但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嘉XX公司對奶源選擇的說法亦存在前后矛盾。韓國海太根據(jù)其所在國政府要求召回并銷毀受三聚氰胺污染的食品,有充分正當性及合理性,無須獲得嘉XX公司的事先同意。(三)韓國海太召回及銷毀的對象均為米之愛食品,并未與其他產(chǎn)品合并召回及銷毀,嘉XX公司主張銷毀的產(chǎn)品中包含其他廠家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缺乏事實依據(jù)。
嘉XX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嘉XX公司賠償美亞公司因其產(chǎn)品含有三聚氰氨導致美亞公司遭受財產(chǎn)損失10938664.33元人民幣及利息(自美亞公司2009年12月24日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至法院作出判決之日止);2、判令嘉XX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和美亞公司為此支出的全部法律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嘉XX公司系韓國海太的供應商,為韓國海太生產(chǎn)米之愛食品。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9月20日,韓國海太向嘉XX公司購買米之愛食品共計119432.7千克,支付貨款共計624060.3美元。2008年9月19日,韓國食品醫(yī)藥品安全廳發(fā)布《含有奶粉的中國產(chǎn)食品緊急召回檢查實施公告及暫停銷售措施條例要求》,該文件要求對產(chǎn)自中國的含奶粉食品進行召回檢查,在檢查結果公布前,暫停銷售全部自中國進口的含奶粉食品。隨后,韓國海太在售的由嘉XX公司供應的米之愛食品被暫停銷售,并由韓國食品醫(yī)藥品安全廳進行了檢驗?!稒z驗報告》中載明:“檢查內(nèi)容的項目為三聚氰胺,標準應為未檢出,結果分別為:46.1mg/kg、155.3mg/kg、271.4mg/kg、5.9mg/kg,判定均為不適合”。2008年9月24日,韓國食品醫(yī)藥品安全廳發(fā)布《關于違反食品衛(wèi)生法的產(chǎn)品的召回命令》,責令韓國海太召回全部由嘉XX公司供應的米之愛食品,韓國海太按要求進行了召回,并于2008年10月2日向韓國食品醫(yī)藥品安全廳提交了《召回完成報告》,確認實際召回了51978千克的米之愛食品。2008年10月9日,韓國食品醫(yī)藥品安全廳發(fā)布《含有奶粉的中國產(chǎn)食品銷毀令》,命令銷毀全部已進口不合格產(chǎn)品。2008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處理廢棄物的專業(yè)公司VINOTEC株式會社對韓國海太的113070千克廢棄物采用燒毀的方式進行了處理,并出具《處理確認書》。
針對韓國海太因召回并銷毀嘉XX公司供應的米之愛食品而遭受的全部損失,2009年12月14日,具備保險損失理算合法資質(zhì)的公估公司麥理倫集團及公估人WilliamYHSohn進行了理算,其出具的《最終公估報告》中載明:被保險人韓國海太因保險產(chǎn)品受三聚氰胺污染而被召回造成的損失的最終的理算額為1543761.07美元,包括:(1)召回產(chǎn)品的運輸和其他成本,其中運輸費用為8728451韓元、包裝箱費用為2332000韓元、包裝人工費用7178000韓元、裝卸費用1192500韓元、倉庫堆存費用為6250000韓元和16732567韓元;(2)產(chǎn)品處理費用,其中運輸?shù)戒N毀點的費用為12058833韓元、處理費用33921000韓元;(3)公告召回的報紙刊登費用為343700000韓元;(4)呼叫中心的顧問醫(yī)師費用4600000韓元以及RQA咨詢公司的咨詢費用4140.6美元和福萊國際傳播咨詢公司的咨詢費用58478550韓元;(5)恢復商譽活動費包括管弦樂隊、美好季節(jié)、超級食物的費用為625000美元(責任限額);(6)營業(yè)收入損失636424372韓元。上述(1)至(6)項總計為1131596273韓元和629140.6美元,扣除免賠額50000美元為1131596273韓元和579140.6美元,折算為美元(按匯率1173.1計算)為1543761.07美元。
2009年12月23日,美亞公司與韓國海太就保險賠償達成和解并簽訂《和解及責任解除協(xié)議》,雙方約定最終賠償總額為836233美元及830000000韓元。美亞公司已向韓國海太支付的賠償金總額為1914103550韓元加4140.6美元,其中2008年12月10日支付4140.6美元,2008年12月26日支付58478550韓元,2008年12月29日支付325625000韓元,2009年6月29日支付700000000韓元,2009年12月24日支付830000000韓元。自2010年至今,美亞公司多次向嘉XX公司發(fā)送《律師函》,要求嘉XX公司償付美亞公司的損失,嘉XX公司拒不回應。
一審法院認為,因美亞公司為韓國企業(yè),故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相關規(guī)定。就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美亞公司與嘉XX公司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處理本案爭議的準據(jù)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美亞公司基于與韓國海太的保險合同,對韓國海太進行賠付后,依據(jù)我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在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享有對嘉XX公司請求賠償?shù)臋嗬?br>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嘉XX公司在與韓國海太的加工合同法律關系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2、如存在違約行為,因此造成的損失應如何認定。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嘉XX公司提供給韓國海太的食品中含有不應添加到食品中的化工原料三聚氰胺,不符合食品質(zhì)量安全的要求,違反了其在加工合同項下應承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嘉XX公司以加工合同沒有約定具體質(zhì)量標準及國家當時無明確規(guī)定為由,主張其產(chǎn)品符合安全標準,依據(jù)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案損失的范圍以及具體應賠償?shù)臄?shù)額。因嘉XX公司出售給韓國海太的產(chǎn)品中含有三聚氰胺,韓國海太按照其所在國家的相關食品醫(yī)藥品安全廳的要求對嘉XX公司生產(chǎn)的含奶粉食品采取暫停銷售、召回、銷毀等措施是應當和必要的。美亞公司主張的召回產(chǎn)品的運輸費用、包裝箱費用、包裝人工費用、裝卸費用、倉庫堆存費用、運輸?shù)戒N毀點的費用、處理費用均屬于產(chǎn)品召回和銷毀的直接費用,嘉XX公司應予賠償。雖然嘉XX公司主張在產(chǎn)品銷毀時有三批次的產(chǎn)品已到保質(zhì)期,因此不管是否含有三聚氰胺,韓國海太都應自行銷毀,故該三批次產(chǎn)品的相應費用不應承擔。但無論產(chǎn)品在銷毀時是否已達保質(zhì)期,凡是含有三聚氰胺的產(chǎn)品,均應按照政府相關部門的要求召回并銷毀,而不能自行處理,且過期產(chǎn)品如不含有三聚氰胺,不必然導致被銷毀,還存在其他處理方式的可能,故嘉XX公司要求扣減該三批次產(chǎn)品相應費用的依據(jù)不足,美亞公司主張召回和銷毀的全部費用88393351韓元,嘉XX公司均應承擔。關于美亞公司主張的公告召回通信費用,根據(jù)我國食品召回的相關規(guī)定,食品召回亦應發(fā)布食品召回的公告,食品召回的公告費用應屬食品召回而發(fā)生的直接費用。美亞公司主張該部分損失343700000韓元,應予支持。關于美亞公司主張的危機顧問費用以及恢復商譽活動費,該部分費用為顧問醫(yī)師費用、RQA咨詢公司和福萊國際傳播咨詢公司的咨詢費用、管弦樂隊、美好季節(jié)、超級食物等費用,該損失共計為63078550韓元及629140.6美元,超過嘉XX公司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故一審法院對美亞公司主張的該損失不予支持。關于美亞公司主張的營業(yè)收入損失,屬于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該損失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應由違反合同的嘉XX公司予以賠償,但美亞公司主張該損失為636424372韓元,折算美元約為540000多美元,而嘉XX公司供韓國海太的貨款總值為624060.3美元,故美亞公司主張的營業(yè)收入損失過高,一審法院酌情支持營業(yè)收入損失500000000韓元。關于美亞公司主張的2009年12月24日支付保險賠償金之日至法院作出判決之日止的利息,因美亞公司系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雖然其已對被保險人韓國海太支付了保險賠償金,但第三人(嘉XX公司)是否應對被保險人韓國海太承擔責任及承擔的具體數(shù)額并未確定,且美亞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支付保險賠償金后分別于2010年7月、2010年10月、2012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9月、2016年8月向嘉XX公司發(fā)送律師函,在嘉XX公司未予回應的情況下,應及時采取措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然美亞公司直至2017年3月才提起了本案的訴訟,故美亞公司主張支付保險賠償金后至判決之日止的利息,依據(jù)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美亞公司的損失應為召回產(chǎn)品的運輸費用、包裝箱費用、包裝人工費用、裝卸費用、倉庫堆存費用、運輸?shù)戒N毀點的費用、處理費用合計88393351韓元;公告召回通信費用343700000韓元;營業(yè)收入損失500000000韓元,共計932093351韓元,按照2009年12月24日韓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0.0057計算,應為5312932.1元人民幣。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嘉XX公司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美亞公司損失5312932.1元人民幣;二、駁回美亞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7432元人民幣,由美亞公司負擔44966元人民幣;嘉XX公司負擔42466元人民幣。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補充提交證據(jù)。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jù)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美亞公司與韓國海太于2008年6月12日簽訂保險合同,險種為產(chǎn)品污染險,保險期限為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2日。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美亞公司應當賠償韓國海太因發(fā)生保險事故而產(chǎn)生的召回、銷毀等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系合同糾紛。因美亞公司注冊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之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yè)或者組織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之規(guī)定,本案為涉外民事案件。嘉XX公司與美亞公司在一審中均明示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于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法律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糾紛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根據(jù)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嘉XX公司是否應對韓國海太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如應承擔,賠償數(shù)額如何確定。
一、關于嘉XX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nèi)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一)質(zhì)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彪m然嘉XX公司與韓國海太在合同中對產(chǎn)品質(zhì)量沒有特別約定,但三聚氰胺作為化工原料,不應添加到食品中,是食品生產(chǎn)加工行業(yè)的通常標準。嘉XX公司提供的食品經(jīng)檢測含有三聚氰胺,不符合質(zhì)量要求,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賠償韓國海太因此遭受的損失。嘉XX公司抗辯稱產(chǎn)品奶源及原材料采購是韓國海太指定的,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損失數(shù)額的確定
韓國海太于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9月20日期間,從嘉XX公司進口米之愛食品共計119432.7千克,VINOTEC株式會社出具的《處理確認書》記載,2008年10月24日至10月30日,其對韓國海太的113070千克廢棄物采用燒毀的方式進行了處理,燒毀制品為米之愛食品。銷毀貨物數(shù)量屬于進口產(chǎn)品數(shù)量范圍之內(nèi)。嘉XX公司主張其中包含非米之愛食品,不應由其承擔全部銷毀費用,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依據(jù)在案證據(jù),一審法院認定韓國海太損失數(shù)額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嘉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991元人民幣,由嘉XX(天津)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 娜
審 判 員  趙清泉
代理審判員  于軼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尹 祺
書 記 員  閆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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