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童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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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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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民終451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10-17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遵義市湄潭縣(張軍保養(yǎng)場旁)。
負責人:袁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貴州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貴州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童XX,男,漢族,貴州省湄潭縣人,住湄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XX,貴州正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童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貴州省湄潭縣人民法院(2018)黔0328民初1062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童XX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認定投保的形式和內(nèi)容,但判決未按保險條款判決。童XX在其他案件中已得到賠償,不應重復賠償。且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十級傷殘賠付比例為保險金額的10%,本案應支付童XX3,000元,而非30,000元。
被上訴人童XX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童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30,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童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被保險人為童XX,職業(yè)(工種)為營運摩托車駕駛人,保險金額為3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27日0時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時止。2016年12月27日15時許,童XX駕駛的貴C×××**號摩托車車頭左側車把處與案外人張光遠駕駛川15-×××**號小型盤式拖拉機發(fā)生刮擦,造成貴C×××**號摩托車駕駛人童XX、摩托車上乘車人彭安群受傷及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湄潭縣交警隊認定,案外人張光遠承擔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童XX等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nèi)。童XX受傷后,在湄潭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4天(其中2天為掛床),入院診斷為:1、左側顳葉、額葉腦挫傷;2、顱面骨多發(fā)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全身多處皮膚軟組織損傷。經(jīng)遵義醫(yī)學院附屬醫(yī)院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2017年6月15日鑒定,童XX2016年12月27日所受顱腦損傷遺留軟化灶伴神經(jīng)系統(tǒng)癥狀評定為傷殘十級。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童XX提供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佐證,經(jīng)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協(xié)商一致達成的合意,對合同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依法訂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的雙方應當誠實守信,全面而嚴格地履行約定義務,以保證實現(xiàn)各自的合同目的。童XX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形式和內(nèi)容都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雙方應自覺遵守和履行。童XX、某保險公司雙方對童XX投保、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住院以及傷殘等級等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至于某保險公司主張童XX的損失已經(jīng)獲得賠償、不應得到支持的抗辯意見,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保險金額不受限制;童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目的是在發(fā)生意外傷害后能夠獲得相應的保險金,所以,不管童XX的損失是否已經(jīng)得到賠償,某保險公司均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賠付童XX相應的保險金;某保險公司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未按照約定賠付童XX保險金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結合查明的事實,童XX所受傷經(jīng)鑒定機構評定為傷殘十級,按照貴州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標準計算,童XX的殘疾賠償金應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該損失明顯超過了童XX所投保的保險金額30,000元;同時,本次交通事故系案外人張光遠承擔全部責任,童XX在事故中并不承擔,不存在故意騙保等情形;所以,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付童XX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元。
綜上所述,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約定賠付童XX意外傷害保險金30,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一審判決如下: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賠付童XX保險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計2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除一審提交的證據(jù)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補充提交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明細表》、《投保單》擬證明已就免責事項及賠償比例告知了童XX。童XX的質證意見是:該組證據(jù)上的簽名非本人所簽并舉出委托書上的簽名進行比對。本院認為,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申請鑒定,故其二審中補充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不屬于有效證據(jù)。
本院在二審中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訴辯及理由,本案的二審焦點為:一、童XX在侵權案件中得到賠償是否影響其要求保險公司在人身險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二、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告知說明義務;三、應按傷殘比例賠償還是應全額賠償。
關于童XX在侵權案件中得到賠償是否影響其要求保險公司在人身險范圍內(nèi)承擔保險責任。本院認為,人身保險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保險金額不受限制。童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目的是在發(fā)生意外傷害后能夠獲得相應的保險金,所以,不管童XX的損失是否已經(jīng)得到賠償,某保險公司均有義務按照合同約定賠付童XX相應的保險金。故某保險公司訴稱童XX重復要求賠償?shù)睦碛刹怀闪ⅲ驹翰挥柚С帧?br>關于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告知說明義務的問題。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盡到告知義務舉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明細表》、《投保單》予以證明,童XX當庭提出異議,并出示授權委托書上的簽名以證明自己的簽名與上訴人所舉證據(jù)上的簽名明顯不符。經(jīng)法庭詢問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申請對《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明細表》和《投保單》上童XX的簽名提出鑒定時,某保險公司提出不申請。按照舉證責任的承擔,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某保險公司未能舉出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自己盡到告知和說明義務。
關于應按傷殘比例賠償還是應全額賠償?shù)膯栴}。由于某保險公司未能舉出充分的證據(jù)證明自己盡到告知和說明義務。關于應按傷殘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就缺乏合同依據(jù),童XX有理由相信保險事故發(fā)生后,只要在承保金額之內(nèi),保險公司就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本案當事人雙方所簽的保險合同保險金額30000元,童XX所受損失為53485.24元,超過保額部分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故某保險公司訴稱應按照傷殘比例賠償?shù)睦碛刹怀闪?,本院不予支持?br>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汝坤
審判員 馬天彬
審判員 袁晶晶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輝云
書記員胡邦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