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駿軒酒店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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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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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瓊01民終124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23
上訴人(原審原告):海南駿軒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邁縣老城開發(fā)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XXXX×××。
法定代表人: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X,海南威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谑?6層,統(tǒng)一社會信XXXX×××。
法定代表人:何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海南天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海南駿軒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軒酒店)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qū)人民法院(2018)瓊0106民初64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駿軒酒店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改判??谑旋埲A區(qū)人民法院(2018)瓊0106民初6463號判決,支持駿軒酒店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的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首先,駿軒酒店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已經生效,駿軒酒店與某保險公司之間對于李某在駿軒酒店經營場所發(fā)生溺水事故屬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內并無爭議。其次,對于該起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明顯已經達到理賠條件,駿軒酒店也早于2016年7月31日事故發(fā)生當天第一時間即向某保險公司報保險,某保險公司也于8月1日一早抵達了事故發(fā)生現(xiàn)場,并受理了該次出險任務,不僅接受了駿軒酒店提交的索賠資料,還表示駿軒酒店墊付的費用一定會如約賠償。之后,某保險公司卻以各種理由拖延賠付,其行為已明顯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然而,一審法院不僅沒有查明事實、不予準許駿軒酒店請求追加溺水小孩李某及其監(jiān)護人為第三人的申請,而且在某保險公司自認保險責任范圍在30%左右的前提下,還錯誤的適用法律駁回駿軒酒店的全部訴訟請求,實屬荒謬。根據(jù)駿軒酒店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公眾責任險保險單以及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和誠信信用原則,應當支持駿軒酒店的全部訴訟請求。
綜上,為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駿軒酒店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基本事實。2016年07月31日,溺水者李某隨父親李傳勝(系退伍軍人)參加海南戰(zhàn)友聯(lián)誼團隊活動,當日20時許,在海南駿軒酒店中餐廳用餐完成后;李傳勝帶著兩個兒子(含溺水者李某)到酒店泳池內開放式的淺水池游泳。泳池深1.1米,水深0.9-1.0米。20時38分28秒,李某在游泳池淺水區(qū)腳下打滑,開始打水自救;07月31日20時40分54秒,李某被發(fā)現(xiàn)溺水并被托出水面。在20時38分28秒至40分54秒期間(共2分26秒),淺水區(qū)有多人游泳,且李某右側1米左右位置有3-4人在泳池內。救生員李航在聽到有人呼喊“有人溺水”,便立即到出險位置,開始組織施救。李航先是對溺水者李某做呼吸道的清理,隨后李某吐出大量食物和水(李某是在用過晚餐之后到泳池游泳);救生員李航尚未對溺水者做人工呼吸,李某的父親及其戰(zhàn)友便搶過李某對其做倒置搶救;救生員李航告訴他們這樣是不科學的,便搶過做人工呼吸和心肺復蘇。李某家人來回搶去兩三次對李某做倒置、捶胸搶救。據(jù)了解,當時現(xiàn)場還有一名職業(yè)醫(yī)生參與搶救。
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代表第一時間撥打120急救和110報警;07月31日21時15分左右,老城邊防派出所派3名民警抵達現(xiàn)場維持秩序;21時20分左右,120急救人員抵達現(xiàn)場接手搶救工作,21時30分溺水人員李某被送至海南省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
二、本案目前不具備保險理賠條件,原審認定準確。1.駿軒酒店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公眾責任險”,雙方之間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根據(jù)該合同關系,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駿軒酒店)承擔的責任,才由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同時,《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確定被保險人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依據(jù):(一)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者其他索賠權利人協(xié)商并經保險人確認;(二)仲裁機構裁決;(三)人民法院判決;(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本案中,對于小孩溺水事故,駿軒酒店作為酒店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是否應當對此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尚未確定,同時,被保險人的與第三者的糾紛也沒有通過仲裁機構裁決或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最終的責任承擔問題,故,駿軒酒店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相關費用是否屬于其應當承擔的范圍尚未確定,是否應當賠償也沒有確定。
2.根據(jù)《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二條的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者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者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駿軒酒店主張其共向溺水者家屬支付共計252985.72元,暫且不論實際是否支付,其向家屬墊付費用的行為屬于“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單方作出的賠償”的情形,對此某保險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條的約定不受其單方支付數(shù)額的約束,有權重新核定。
三、溺水者李某(未滿18歲)的監(jiān)護人存在重大過錯,該過錯是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首先,溺水者李某系未成年人,其監(jiān)護人未盡到其合理的監(jiān)護義務,放任其在開放式的游泳池游泳,且事發(fā)溺水時,監(jiān)護人就在距離出險地點大約2米左右的岸上,未先于被保險人發(fā)現(xiàn)李某溺水,亦存在未成年人監(jiān)護不到位的過失或過錯。其次,溺水者系飯后飽餐游泳,其在明知的情況下,仍同意溺水者李某下水游泳,是李某在水中發(fā)生痙攣、進而發(fā)展成溺水致傷的主要原因(事故現(xiàn)場情況是李某本身是在水中游泳走動,突然開始腳下打滑雙手打水幅度加大;再結合醫(yī)學常規(guī)“飽腹游泳易引發(fā)腹痛、痙攣”和現(xiàn)場施救時嘔吐大量食物);再次,溺水者李某溺水被發(fā)現(xiàn)之后,在被保險人的救生人員科學救助期間,不顧救生人員的制止和告誡,仍堅持搶奪溺水者并倒置顛簸排水搶救,延誤有效搶救時效;是本次事故中溺水者李某病情加重的又一主要原因。(注:在搶救溺水人員時,倒掛、倒背這樣的方法基本控出的是胃內容物和胃內水,肺內的水很難控出來,且亦加重溺水者腦部缺氧。如果溺水當時進行心肺復蘇的過程中,肺內水會吸收入循環(huán),才可以從而改善肺氧合能力。任何形式的控水法都是陳舊的、無用的、有害的。對于溺水心臟驟停,爭分奪秒的心肺復蘇是唯一有效的方式)。
四、被保險人作為酒店經營者和管理者已經盡到合理的管理義務。首先,被保險人的游泳池具有國家頒發(fā)的衛(wèi)生和經營許可,其基礎設施設備不存在明顯不當,并按照國家相關規(guī)定配備了合格救生人員,做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其次,事故發(fā)生時,先于溺水者監(jiān)護人發(fā)現(xiàn)并及時、科學救助溺水者李某,為李某的后期治療及康復起到了很好的救治作用,盡到了及時救助義務。
五、駿軒酒店請求支付律師代理費沒有依據(jù)。我國《保險法》、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均未規(guī)定或者約定本案的情形屬于敗訴方應當支付勝訴方律師服務費的情形。
駿軒酒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駿軒酒店公眾責任保險理賠款252985.72元;2.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駿軒酒店為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3000元;3.本案全部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駿軒酒店于2015年11月25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公眾責任險,雙方簽署《公眾責任保險條款》,駿軒酒店依約繳納保險費,保險期自2015年11月29日到2016年11月28日。發(fā)生事故的泳池在駿軒酒店列明的場所范圍內。該《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列明的范圍內,在從事經營活動或自身業(yè)務過程中因過失導致意外事故發(fā)生,造成第三者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并且受害人在保險期限內首次提出賠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四條約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對應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也負責賠償。第二十二條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者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于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于本保險責任范圍或者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六條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依據(jù):(一)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者其他索賠權利人協(xié)商并經保險人確認;(二)仲裁機構裁決;(三)人民法院判決;(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2016年7月31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左右,受害人李某(約八歲)在駿軒酒店處泳池游泳,發(fā)生溺水事件。駿軒酒店員工巡邏時,發(fā)現(xiàn)李某溺水,立刻搶救出水,保安部撥打120急救電話。同時救生員對李某進行搶救,經過搶救李某恢復自主呼吸。后救護車趕到現(xiàn)場對李某輸氧并送醫(yī)治療。駿軒酒店稱事故發(fā)生至今已為李某墊付了醫(yī)療費、伙食費、住宿費等各項費用共計252985.72元,駿軒酒店認為該溺水事故屬某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于2018年3月26日發(fā)函向某保險公司請求賠付墊付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未予理賠。2018年5月31日,某保險公司自行作出《公估報告》,確認涉案事故屬保險責任范圍內,但公估結論為駿軒酒店應承擔本次事故全部損失的次要責任,建議上限為30%,駿軒酒店對該公估報告不予認可。另查明,駿軒酒店因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2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向駿軒酒店支付其向李某的監(jiān)護人支付的各項費用并負擔駿軒酒店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費。首先,駿軒酒店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并依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合同已經生效,駿軒酒店、某保險公司對于李某在駿軒酒店經營場所發(fā)生溺水事故屬某保險公司保險責任范圍內無爭議,但對于是否達到理賠條件存在爭議。根據(jù)涉案《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依據(jù):(一)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者其他索賠權利人協(xié)商并經保險人確認;(二)仲裁機構裁決;(三)人民法院判決;(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本案事故發(fā)生后,李某的監(jiān)護人并未與駿軒酒店、某保險公司通過上述任何一種方式確定駿軒酒店的經濟賠償責任,故目前無法確定駿軒酒店在涉案溺水事故中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進而無法確認某保險公司的賠償金額,本案尚未達到理賠條件。駿軒酒店可在依照上述《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的任意一種方式確定其應承當?shù)馁r償責任后再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因此駿軒酒店是否已向李某的監(jiān)護人墊付費用及費用的具體金額,與本案判決結果并無關聯(lián)。
其次,駿軒酒店主張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其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律師費,根據(jù)涉案《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保險人才負責賠償,本案訴訟不符合上述約定或者規(guī)定,且本案訴訟亦非直接因保險事故而提起的訴訟,故對于駿軒酒店的主張不予支持。
第三,駿軒酒店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向一審法院提交申請書,請求追加李某及其監(jiān)護人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第三人系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具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駿軒酒店主張其已向李某的監(jiān)護人墊付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用,故無論本案判決結果是否支持駿軒酒店的訴訟請求,均與李某及其監(jiān)護人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駿軒酒店對涉案事故應承擔的責任應在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與駿軒酒店就涉案事故責任劃分的訴訟中予以確定,在本案訴訟中僅通過追加李某及其監(jiān)護人為第三人參與訴訟無法予以查明,故一審法院對該請求不予準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駿軒酒店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95元,由駿軒酒店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本案是否已經達到理賠的條件。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簽署的《公眾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的約定,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的賠償金額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確定的被保險人的經濟賠償責任為依據(jù):(一)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者其他索賠權利人協(xié)商并經保險人確認;(二)仲裁機構裁決;(三)人民法院判決;(四)保險人認可的其他方式?,F(xiàn)駿軒酒店未舉證證明其已通過上述方式確定其在涉案保險事故中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故本案的保險賠償金額尚無法確定,本案尚未達到理賠條件。駿軒酒店的上訴請求缺乏合同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95元,由上訴人海南駿軒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煥怡
審判員 李玉民
審判員 符玉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