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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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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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22民終533號 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7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
負責人:劉XX,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XX,內蒙古圣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X,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鑫城客運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內2201民初39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三十三條(二)款規(guī)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判或發(fā)回重審或改判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內2201民初3966號民事判決;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訴人僅憑(2016)內民初41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險賠償款1096785.80元,便認定上訴人承擔最終賠償金,是不合理的判決。首先,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承擔完理賠責任后,便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求償權是一種典型的逃避賠償義務的行為,其也是規(guī)避自身應當承擔的理賠責任。作為上訴人理應對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理賠事項進行審核,但作為最終賠償人的上訴人卻被排斥在外。對于22名游客訴東方盛佳旅行社上訴人沒有參加庭審,故對理賠并不知情。且上訴人作為案外第三人有權主張對最終賠償款的具體審核權,一審法院遺漏必要的關鍵證據(jù)。(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guī)定,第九十條規(guī)定,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故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予以改判。
鑫城客運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鑫城客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96785.80元、另案訴訟費14666元,共計1111451.80元;2.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6月4日,鑫城客運公司在安邦支公司處為車輛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責任限額每人為200000元,共計39個座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304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0元,同時又約定每次事故的免賠額為500元,或損失的5%,二者以高者為準,保險期限為一年。2012年7月2日,滿洲里市扎來諾爾金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北京東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組織旅游團乘坐鑫城客運公司車輛,該車在行駛額爾古納旅途過程中發(fā)生側翻,造成黃培振死亡,周硯珠等33名乘客受傷的后果。經(jīng)交管部門認定,司機張巍負全部責任,乘車人員無責任。因北京東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保險統(tǒng)保示范項目險,2012年7月12日,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經(jīng)審核,賠付該旅游團傷者保險金合計739169.54元。2014年11月23日,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將鑫城客運公司、被告滿洲里市扎來諾爾金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安邦支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訴請要求:一、被告金橋公司、被告鑫城公司對原告支付的739169.5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安邦財險興安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2015年3月10日一審法院做出(2015)烏商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險賠償款739169.54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限額內對上述給付事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安邦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5年8月21日,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15)興商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維持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烏商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險賠償款739169.54元”;二、撤銷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烏商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被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保險限額內對上述給付事項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后鑫城客運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將安邦興安盟支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賠償保險金739169.54元。一審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烏商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739169.54元。后安邦興安盟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決。2013年,姜玉福等22名受傷游客,因后續(xù)在京治療產(chǎn)生的損失向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jīng)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3)東民初字第08743號等22份民事判決書,判決東方盛佳旅行社有限公司賠償22名受傷游客賠償款共計1308242.40元。東方盛佳旅行社在向22名受傷游客賠償后,向人民財產(chǎn)北京分公司申請理賠,人民財產(chǎn)北京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理賠款1101832.80元。2017年5月22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內2201民初41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險賠償款1096785.80元;二、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后,鑫城客運公司在執(zhí)行程序中給付人民財產(chǎn)北京分公司執(zhí)行款1111451元(包括保險賠償款1096785.80元、案件受理費14666元),后提起本案訴訟。上述事實有原告鑫城客運公司提供的保險單復印件1份、民事判決書1份、結案通知書1份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卷為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鑫城客運公司與被告安邦支公司訂立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發(fā)生事故,并承擔了賠償責任,其賠償款項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本案事故先后由鑫城客運公司兩次進行賠償,第一起賠償糾紛已經(jīng)多份生效判決予以確認,鑫城客運公司因交通事故被追償?shù)馁r償款金額為739169.54元,該款經(jīng)判決確認應由安邦支公司承擔給付義務。本案賠償款1096785.80元業(yè)已經(jīng)生效判決予以確認,并由鑫城客運公司履行了給付義務。兩筆賠款累計金額并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單次事故賠償限額,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96785.80元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雖對原告主張的保險金賠付金額持有異議,但就其主張被告并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實,故對其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給付金額中的案件受理費14666元,系因原告未能履行賠償義務而被法院判決敗訴而承擔的訴訟費用,并非被保險人發(fā)生的實際損失,該款不在保險合同理賠范圍之內,一審法院對此不予以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1096785.80元;二、駁回原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03元,由原告興安盟鑫城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3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671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某保險公司不同意給付鑫城客運公司保險金1096785.80元依據(jù)。本案中,鑫城客運公司于2012年6月4日,向安邦支公司處投保車輛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責任限額每人為200000元,共計39個座位,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3040000元。事故發(fā)生后,鑫城客運公司已履行賠償款1096785.80元給付義務,現(xiàn)其向某保險公司主張已給付的保險金1096785.80元并未違反保險合同約定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3040000元約定。某保險公司雖主張,該筆賠償金應扣除每次事故的免賠額為500元,或損失的5%,二者以高者為準,但其一、二審并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向鑫城客運公司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因某保險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0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倪寶林
審判員 曲 威
審判員 楊麗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金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