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甘肅地遠物流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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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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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民終13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9-03-0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qū)。
負責人:杜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X,甘肅載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甘肅地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皋蘭縣。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甘肅棲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甘肅地遠物流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甘7101民初3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當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上訴人委托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對涉案車輛火災事故痕跡進行鑒定,雖然該鑒定報告為上訴人單方面委托鑒定機構作出,但是該鑒定報告系上訴人為查明事實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因此該份鑒定報告應當認定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2.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向案外人曾利志支付了2萬元車輛損失及6萬元倉庫損失的事實是錯誤的。一審期間被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上訴人向案外人曾利志支付了車輛損失和倉庫損失的事實,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甘肅地遠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向甘肅地遠物流有限公司理賠各項損失共計238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于2017年9月4日在上訴人處為車牌號為×××車輛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7年9月20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保了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約定第三者財產(chǎn)損失險為40萬元、除污費用12萬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2日。2018年4月16日23時24分許,梁海軍駕駛×××車輛倒車進入榆中有志新能源環(huán)保有限公司車庫,不慎與車庫內(nèi)停放的×××車輛發(fā)生摩擦,摩擦產(chǎn)生的火花引燃×××車廂內(nèi)部拉運的甲醇燃料,榆中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榆公消火認字(2018)第000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述起火原因。此次火災事故導致×××車輛、×××車輛、×××車輛被燒全部毀損,車庫被燒損壞?!痢痢淋囕v、×××車輛、×××車輛三輛車的火災受損程度為全部損失,×××車輛全損的保險金額為76048元,×××車輛全損的保險金額為57096元,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向曾利志賠償×××車輛損失20000元,通過曾利志向受損車庫所有人蘇萬龍賠償房屋修理費及其他損失60000元。事故發(fā)生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拒絕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在車損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被上訴人車輛(×××車輛)損失及在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nèi)的其他財產(chǎn)(×××車輛、×××車輛、庫房、貨物甲醇)損失。本案中,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依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承保機動車在車庫倒車時發(fā)生碰撞,引發(fā)火災事故。承保車輛自身的損失屬于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該事故造成的其他財產(chǎn)損失屬于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故上訴人應予賠償。關于受損財產(chǎn)的價值認定問題:1、×××車輛、×××車輛損失,該兩車的車損險保險金額分別為76048元、57096元,故其全損后的理賠金額應以車損險的保險金額進行認定,該兩臺車輛,上訴人應分別向被上訴人賠償76048元、57096元;2、庫房、×××車輛損失,被上訴人已向第三方支付,上訴人應當按照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給第三方的金額進行賠償,即向被上訴人賠償庫房損失60000元、×××車輛損失20000元;3、貨物甲醇損失4000元,因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貨物損失的數(shù)量、價值,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對于該項訴請,不予支持。綜上,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向甘肅地遠物流有限公司賠償保險金213144元;駁回甘肅地遠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對于火災事故認定書和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據(jù)效力如何認定;2.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關于火災事故認定書和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據(jù)效力如何認定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jù)火災現(xiàn)場勘驗、調(diào)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意見,及時制作火災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火災事故的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就數(shù)個證據(jù)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本案中,榆中縣公安消防大隊作為國家機關,依職權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的證明效力明顯高于上訴人單方委托鑒定機構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的證明效力,一審法院未將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jù)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提出的該份鑒定意見書應當認定為本案定案依據(jù)的上訴人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金額是否適當?shù)膯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yè)保險、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承保車輛自身的損失屬于車損險的保險責任范圍,該事故造成的其他財產(chǎn)損失屬于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一審庭審中,證人曾利志亦出庭證實,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了2萬元車輛損失及6萬元倉庫損失的事實,該損失屬于被上訴人在涉案事故中的其他財產(chǎn)損失,上訴人應予以賠償,故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 力
審 判 員 范贛鑫
審 判 員 馬世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書 記 員 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