拜泉縣南通汽車維修服務XX與某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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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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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231民初2377號 修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拜泉縣人民法院 2018-12-18
原告:拜泉縣南通汽車維修服務XX,住所地拜泉縣。
經營者:楊艷龍,該中心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拜泉縣星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拜泉縣。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豐XX,黑龍江哈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拜泉縣南通汽車維修服務XX(以下簡稱“南通汽車維修中心”)與被告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通汽車維修中心的經營者楊艷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人保財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通汽車維修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修車款59530.00元及以上款為基數(shù),自2013年1月1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07年至2009年期間被告單位的車輛在原告處修車,累計欠修車款59530.00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2013年1月10日由某保險公司時任副經理丁國軍拿到市公司進行核實結算,但至今未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我方與原告方并未簽訂維修合同,也沒有形成事實上的維修關系,更不存在我方委托原告修理案涉車輛的事實及原公司副經理丁國軍拿到市公司進行核算的事實。2、我方作為規(guī)范的企業(yè)單位,所有結算憑證均須正式票據,否則公司不能進行核銷。所以涉及我方對外法律行為均須相對方提供專用發(fā)票。專用發(fā)票底聯(lián)是留在相對方處保管。本案原告在沒有維修合同、驗收憑證、沒有專用發(fā)票等證據的情況下,憑銷貨清單主張債權有悖常理。3、根據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應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所涉維修合同系雙務合同,原告作為權利人提出主張,其應舉證證實維修及修理合格并交付的事實。4、修理所涉車輛與我方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使存在真實的維修事實,根據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應向被告主張權利。5、退一步講,即使原被告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因超過訴訟時效失去了勝訴權而被駁回訴訟請求。原告主張的債權發(fā)生于2009年前,當時適用民法通則,民法通則規(guī)定普通訴訟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的債權訴訟時效最多至2011年。假設原告主張的事實成立,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6、原告主張欠款利息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欠款尚不存在,不能支持其利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南通汽車維修中心以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07至2009年間在其中心修車,累計欠修車款59530.00元,一直未付為由,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其修車款59530.00元以及以上款為基數(shù),自2013年1月1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原告南通汽車維修中心所提交的銷貨清單中各經手人的行為是職務行為還是無權代理。如為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職務行為的界定標準,系自然人的行為屬性是否與其職務有關。本案中,任亮、李東興、黃浩然、劉云成、郭天真、田鵬、李東升、孟慶昌、張石磊、湯金軍、杜偉等人在原告南通汽車維修中心修車,并以經手人身份在銷貨清單上簽名,但上述銷貨清單未加蓋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公章,亦未得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認可,故上述經手人的行為不宜認定為職務行為,而是缺乏代理權限的一般代理行為,即無權代理。在此情形下,本案需審查各經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結合本案,一紙銷貨清單既無法證實各經手人有代理權的外觀,又難以確認原告南通汽車維修中心系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故上述經手人的行為既非職務行為,又不構成表見代理,其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各經手人本人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拜泉縣南通汽車維修服務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88.00元由原告拜泉縣南通汽車維修服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任金山
審 判 員 湯英蓮
人民陪審員 張淑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書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