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宇飛龍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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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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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民終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0
上訴人(原審原告):烏魯木齊宇飛龍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新市區(qū))。
法定代表人:海義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XX,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北京德恒(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烏魯木齊宇飛龍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宇飛龍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301民初2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宇飛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宇飛龍公司上訴稱:請求撤銷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301民初2195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一、本案保險事故事實清楚,上訴人主張的修理費用合法有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車輛的修理費損失未超過保險金額限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駕駛員使用未審驗的駕駛證駕駛屬于被上訴人免責賠償的范圍,且被上訴人已向其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故被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應予以采信。首先,上訴人加強員駕駛證的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發(fā)生之日,駕駛證仍在有效期內,僅是駕駛證逾期未審驗,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九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三)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之規(guī)定,駕駛員逾期未審驗駕駛證僅是違反交通管理法規(guī)進行行政處罰,經處罰后仍予以換證,并不必然導致駕駛人不具有駕駛資格,進而加重發(fā)生交通事故的風險、增加社會危害性。同時,本案經交警作出事故認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事故發(fā)生在夜間、上訴人駕駛員蔡林科超速與未按規(guī)定臨時停放的車輛相撞所致,上訴人駕駛員駕照未審驗與本案的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次,雙方簽訂的保單注明“駕駛人持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車輛,保險人不負賠償“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其中,“提示義務”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簽訂保險合同同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送達“責任免除條款告知”并不能說明被上訴人在訂立合同時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對被上訴人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該免責條款對上訴人不產生效力。綜上,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駕駛人持未審驗的駕駛證,本案為合同糾紛,應嚴格按照合同履行。我方在保險合同的免責理由部門加粗加黑并特別告知,盡到了提示義務,我方不承擔保險責任。
宇飛龍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給付賠償款271491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6月25日、21日,原告為掛靠在其處的×××號車輛及×××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車輛損失保險等險種,保險期限分別為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其中,×××號車輛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259000元,×××號車輛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103100元。《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機動車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1、碰撞、傾覆;…”;第六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責任免除部分均使用黑體字體。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達“責任免除條款告知書”,其載明:“為了保障你的合法權益,避免不必要的保險合同爭議。請您仔細閱讀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分內容,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內容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部分,即由該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內容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如果您已經認真閱讀了《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及責任免除條款內容,明確知道責任免除條款與《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內容,請您親筆簽名確認”。原告在投保人簽章處蓋章。2013年12月5日,蔡林科駕駛×××號北方奔馳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新H20**天山牌大型普通半掛車(掛靠于原告烏魯木齊宇飛龍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由南向北行駛至S103線3公里加900米路段,遇見同方向在路邊臨時停放的由洪濤駕駛的×××號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新AE6**號冀駿牌重型廂式半掛車兩車尾隨相撞,致駕駛員蔡林科當場死亡,造成兩車受損及亡人的重大交通事故。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做出烏公交字(2013)第000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方駕駛人蔡林科使用未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超載車輛且超速行駛,駕駛人洪濤使用超過有效期的駕駛證駕駛掛車且車輛并未規(guī)定地點停放車輛,兩者均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檔案編號為610300089153顯示,駕駛員蔡林科,駕駛證審驗有效期止2013年8月21日,駕駛證有效期止2014年8月21日,下一次體檢日期為2014年8月21日,當前狀態(tài)為逾期未審驗、超分、停止使用、注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本案駕駛員蔡林科駕駛證未審驗是否屬于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范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定期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但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分記錄的,免予本記分周期審驗。同時,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八十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三)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上述規(guī)定對駕駛證的審驗作出明確具體規(guī)定,據此,保險條款中“…持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駕駛證…”的約定并無歧義。本案中駕駛員蔡林科駕駛證審驗有效期止2013年8月21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超過審驗有效期,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蔡林科使用未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超載車輛且超速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故駕駛員蔡林科駕駛證未審驗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范圍。
本案爭議焦點之二為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被告辯稱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按合同約定免賠。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guī)定,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的約定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款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對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第十三條保險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時,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就責任免除部分的字體以及投保單聲明中內容進行加黑方式作出,根據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的內容以及投保人原告在該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上均加蓋公章的行為已明確表示保險公司對其說明了保險合同的內容,對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向該公司進行了明確說明。據此,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第六條(七)4、持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駕駛證…條款產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辯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綜上,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烏魯木齊宇飛龍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76元,由原告烏魯木齊宇飛龍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告知義務,免責條款的內容是否詳盡;2、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
關于某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告知義務,免責條款的內容是否詳盡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钡谑龡l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某保險公司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中就責任免除部分的字體以及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內容以加黑方式作出提示。宇飛龍公司在投保單、責任免除條款特別告知書均加蓋了公章。根據告知的內容及宇飛龍公司在該告知上加蓋公章的行為,可以證實某保險公司向宇飛龍公司就保險合同的內容及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向宇飛龍公司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對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盡到告知義務予以認定,予以認定宇飛龍公司上訴稱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免責條款告知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某保險公司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部分第六條第七項載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駕駛人有持未按規(guī)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注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定期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應當在每個記分周期結束后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審驗。但在一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分記錄的,免予本記分周期審驗”。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八十條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三)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本案中,案涉駕駛員蔡林科駕駛證審驗有效期止2013年8月21日,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已超過審驗有效期,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蔡林科使用未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超載車輛且超速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故駕駛員蔡林科駕駛證未審驗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范圍,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事故的保險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宇飛龍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72.36元,由上訴人烏魯木齊宇飛龍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檑
審 判 員 于 勇
審 判 員 莊艷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擺 玲
書 記 員 楊東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