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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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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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00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公安縣。
負責人:騰XX,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X,個體經(jīng)商。
委托代理人:江XX。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XX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公安縣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認定,2013年8月21日,原告孫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訂立“楚行天下”國內(nèi)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一份,投保車輛為原告孫XX所有的車牌號為鄂D×××××貨車和鄂D×××××掛的掛車,保險金額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8月21日二十四時止,適用條款:《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2009)》,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20%,以高者為準。合同簽訂后,原告孫XX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共計1800元。2014年7月3日20時40分許,原告孫XX聘請的司機鄒進駕駛鄂D×××××掛鄂D×××××掛大型半掛牽引車途經(jīng)遠安縣荷當路48KM+200M時,因路況不熟,操作不當,導致該車側(cè)傾,發(fā)生車輛及貨物受損的單邊事故。該事故造成車上所載貨物人造板大部分毀損,價值28142元。原告當即向被告報案,保險公司對事故現(xiàn)場進行代查勘。保險公司對貨物定損為22342元。后被告認為從事故發(fā)生貨損的出險原因情形上分析,不屬于保險責任約定的災害和事故類型,屬于保險責任免除的其它情形,予以拒賠。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賠償貨物損失28142元。
原審認為,原、被告訂立的運輸貨物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已充分全面的盡到了作為投保人的義務。被告辯稱,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原告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屬保險責任范圍。本案訴爭的原、被告之間訂立的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屬財產(chǎn)保險合同,本案的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chǎn),也就是指投保的車輛上裝載的貨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以及保險的救濟、填補的精神和當事人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本意,被告依法對原告的損失應當賠償。因此,對被告該辯稱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又辯稱,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該保險事故不屬我公司賠償責任范圍。通過本次事故現(xiàn)場勘驗,造成貨物的損失系貨物捆綁不牢,違章裝載貨物,屬于保險條款的免責情形,貨物損失屬于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豆坟浳镞\輸定額保險條款(2009)》第七條雖然規(guī)定,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該條款屬于概括性規(guī)定,對保險責任的免除,在該條款的第五條已列舉出八項免責條款,被告認為事故發(fā)生屬于違章裝載貨物捆綁不牢所致,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當時貨物裝載有違章情形及貨物是因捆綁不牢導致傾翻、毀損,故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保險合同是最大的誠信合同,也是一種典型的射幸合同,其社會適用面較為廣泛。為防止當事人依僥幸心理作出背信棄義的不誠實行為,所以該類合同對當事人雙方誠信程度的要求遠遠高于其它民事活動。作為投保人在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足額支付保險費后,合同目的就是在一旦不幸發(fā)生保險事故損害后,能夠及時得到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賠付。保險人也應當圍繞誠實信用原則來訂立并履行保險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貨損28142元的訴請,其損失依據(jù)合同特別約定已經(jīng)由貨物所有人確認,及交警部門相關證明佐證。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委托當?shù)乇kU公司代為查勘并對事故損失進行定損。查勘報告的定損金額不能反映貨物實際損失,故被告的定損金額不予采信。但該損失28142元應當扣除合同特別約定的絕對免賠額(實際損失的20%),所以對原告的該訴請不能全部支持。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保險金應當按照被告依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的數(shù)額即22513.6元(28142元×80%)支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孫XX貨物損失22513.6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上訴人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上訴人第一時間安排人員到達現(xiàn)場核定貨物損失為22342元,而原告提供的損失價格只是一份情況說明,并未提供貨單及損失清單,原判認定損失28142元不客觀、不真實。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qū)⒃摪赴l(fā)回重審。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2009)》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由于運輸工具發(fā)生碰撞、傾覆、火災、爆炸、碼頭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在該語境中,傾覆的語意應為傾斜或倒覆。涉案車輛在貨物運輸途中發(fā)生側(cè)傾的單邊事故。該事故造成車上所載貨物人造板大部分毀損,價值28142元。該損失金額除了有貨主單位情況說明外,還有一份被上訴人孫XX向貨主單位繳納28142元的收據(jù)。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實體處理正確。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時中
審判員 李 靜
審判員 韓秀士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