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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險公司與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八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8)寧01民終172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8-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9號。
負責人:沈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漢族,系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八分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
負責人:謝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X,寧夏興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八分公司(以下簡稱天豹公司)與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寧0181民初3681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和詢問雙方當事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了XX,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天豹公司向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某保險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332876.6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2月25日,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寧東汽車租賃分公司為×××號宇通ZKXXX0H客車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5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時止;每人(座)責任限額5萬元、投保座位數46位、累計責任限額230萬元,保險費2070元?!痢痢撂栍钔╖KXXX0H客車核定載客人數47人員,包括司乘人員1人。2014年8月3日22時,高波駕駛×××號小型客車沿寧東化工基地羊棗線由南向北行至6KM+650處時,越線行駛,與原告公司司機張志銀駕駛的×××號大型普通客車避讓不及相撞,至×××號客車失控駛出道路側翻,造成張志銀及車上賀彩艷等44名乘客受傷。此次交通事故經靈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靈公交認字(2014)第001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波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志銀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對傷員進行救助及支付醫(yī)療費、誤工費等。2015年2月3日,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寧東汽車租賃分公司注銷,涉案車輛轉入原告公司。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注銷批復、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另查明,經法院核實,原告向傷者張旭等36人支付醫(yī)療費等共計61345.87元(一審筆誤,應為60945.87元),由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及傷者簽訂的處理協(xié)議予以證實,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
具體為:張旭醫(yī)療費254.14元、張忠實醫(yī)療費1420.12元、岳梅醫(yī)療費1432.78元、王寧醫(yī)療費497.18元、陳志斌醫(yī)療費410.45元、趙新畦2741.05元、閆勇輝醫(yī)療費2227.13元、黃磊磊醫(yī)療費269.12元、丁中云醫(yī)療費2012.76元、陳偉醫(yī)療費196.22元、趙鎖梅醫(yī)療費297.96元、張立新醫(yī)療費139.46元、黨進峰醫(yī)療費333.02元、陳超醫(yī)療費131.73元、馬華醫(yī)療費270.82元、劉彪醫(yī)療費389.14元、羅小平醫(yī)療費682.98元、蔣寧虎醫(yī)療費1666.86元、劉金玉醫(yī)療費302.56元、宋立偉醫(yī)療費2.5元、田志虎醫(yī)療費949.86元、聞九醫(yī)療費417.37元、單傳剛醫(yī)療費1300.48元、李文醫(yī)療費1799.26元、王昭醫(yī)療費509.42元、代鵬醫(yī)療費756.45元、令亞統(tǒng)醫(yī)療費318.92元、彭偉醫(yī)療費680.66元、王銀醫(yī)療費304.63元、何金林醫(yī)療費646.82元、何小國醫(yī)療費318.69元、馬永康醫(yī)療費652.34元、李麗醫(yī)療費314.92元、王偉斌醫(yī)療費1993.97元、誤工費2040元,共計4033.97元、張永香支付醫(yī)療費、交通費共計4519.93元、包躍海醫(yī)療費3525.05元、交通費96元、誤工費4480元,共計8501.05元;賀彩艷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交通費、住宿費,17189.42元,馬少林醫(yī)療費653.7元、誤工費等1800元,共計2453.7元。以上共計60945.87元。
其中,原告主張賠償數額與原告提交證據不一致,法院以原告實際提交證據證實的賠償數額予以支持。
具體為:原告主張其向張濤支付醫(yī)療費等共計18491.45元,經法院核實,原告向張濤支付醫(yī)療費7191.45元,其他費用5400元,共計12591.45元,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住院收據、銀行轉賬憑證予以證實,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主張其向邱月梅支付醫(yī)療費424.5元、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500元,但原告僅出具醫(yī)療費票據,未能出具邱月梅工資證明、交通費票據,故法院以醫(yī)療費424.5元予以確認。
傷者丁占民、張金鵬、剡海清、李彩琴、閆志力因此次事故受傷,經寧夏泰和司法鑒定中心銀川分所進行傷殘程度鑒定,傷殘程度均為十級傷殘。原告分別向丁占明等5人支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殘疾賠償金。具體數額為:丁占民67508.99元、張金鵬95147.32元、剡海清76955.03元、李彩琴56423.45元、閆志力82658.5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原告天豹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2014年2月25日,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寧東汽車租賃分公司為×××號宇通ZKXXX0H客車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2015年2月3日,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寧東汽車租賃分公司注銷,該車轉入原告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險人,但責任保險合同糾紛的訴訟主體并不限定在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寧東汽車租賃分公司已注銷,涉案車輛轉入原告公司,原告對保險標的即對第三者賠償了因此次事故導致的損失,故原告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為適格主體。二、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及具體數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即被保險人賠償第三者的,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證實,原告向張旭、張忠實等支付醫(yī)療費共計61345.87元(一審筆誤,應為60945.87元)。原告向丁占民、張金鵬、剡海清、李彩琴、閆志力支付數額超過每人(座)責任限額5萬元,故法院以保險金限額5萬元予以支持,共計25萬元。原告主張其向張濤支付醫(yī)療費等共計18491.45元,法院以核實后12591.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其向邱月梅支付醫(yī)療費424.5元、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500元,法院以醫(yī)療費424.5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計323961.82元。原告主張其向司機張志銀支付醫(yī)療費1112.38元,因涉案車輛投保的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投保座位數46位,不包括司乘人員。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司機張志銀醫(yī)療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關于本案訴訟主體、責任承擔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范圍內支付保險金332876.68元,法院以323961.82元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八分公司保險金323961.82元;二、駁回原告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八分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93元,減半收取3146.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062元,由原告寧夏天豹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八分公司負擔84.5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靈武市人民法院(2016)寧0181民初3681號民事判決書,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由上訴人承擔保險金193802.4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金323961.82元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改判。天豹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系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約定每人(座)責任限額為5萬元。合同簽訂時雙方進行了特別約定,即投保車輛每座限額5萬元時,分項限額為死亡殘疾賠償金為3.5萬元/座,醫(yī)療等保險金1.5萬/座,其中死亡殘疾賠償金3.5萬元中包含傷殘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等;醫(yī)療等保險金1.5萬包含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后續(xù)治療費。根據原告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顯示傷者丁占民的醫(yī)療費7421.9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合計8321.99元;李彩琴的醫(yī)療費10218.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合計11918.59元。上述兩位傷者的醫(y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均未超過醫(yī)療等保險金1.5萬元的限額,按照合同約定應按實際發(fā)生的費用為準,因上述傷者均鑒定為十級傷殘,故一審法院未按照保險合同特別約定分項限額分別進行判決支付,而是直接判決以保險限額5萬元進行賠償,存在事實認定及計算錯誤,理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分項限額進行改判,即由某保險公司按照上述兩位傷者實際產生的金額8321.99元和11918.59元進行賠償。另張旭、張忠實等產生的醫(yī)療費及誤工費共計60945.87元,但一審法院認定為61345.87元,屬計算錯誤。本案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天豹公司將涉案事故的侵權人高波及高波駕駛的×××號車輛的投保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定邊支公司訴至靈武市人民法院寧東法庭,追償其賠付給涉案所有受傷乘客的費用,該案已作出了生效判決,判決由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定邊支公司賠償122000元。天豹公司提出的追償之訴與本案的保險合同之訴,都是基于同一事實即涉案事故受傷的全部傷者的賠償費用,兩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天豹公司在與高波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定邊支公司一案中已得到了保險公司的122000元賠償款,故本案涉及的賠償款項應先扣除該122000元,剩余部分理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天豹公司辯稱,原審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另查明,天豹公司一審出具的保險單載明,特別約定詳見特別約定清單。特別約定清單載明:1.本保險單不承擔保險車輛駕駛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2.除上述規(guī)定外,本保險單對于未按交通管理部門核定座位數(可以縮減一個座位)全數投保的,保險人僅負事故損失責任的相應比例部分,即: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額度<實際投保座位/(核定座位一l)。投保車輛每座貴任限額5萬元時,分項限額為死亡殘疾賠償金3.5萬/座;醫(yī)療等保險金1.5萬/座。本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另約定,每車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限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列明的投保座位數與每座限額乘積的70%。本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
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載明:1.本保險單不承擔保險車輛駕駛員的人身傷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財產損失。2.除上述規(guī)定外,本保險單對于未按交通管理部門核定座位數(可以縮減一個座位)全數投保的,保險人僅負事故損失責任的相應比例部分,即: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額度<實際投保座位/(核定座位一l)。投保車輛每座貴任限額5萬元時,分項限額為死亡殘疾賠償金3.5萬/座;醫(yī)療等保險金1.5萬/座。本保險單所載其他條件不變。涉案車輛交通管理部門核定座位數是47座車,其中司機1座,乘客46座。天豹公司按照約定(可以縮減一個座位)全數投保。上訴人認為應按照限額計算賠償數額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占民、李彩琴均構成十級傷殘,其依法計算的傷殘賠償金超過3.5萬元,醫(yī)療等賠償金超過了1.5萬元,一審法院以5萬元為限進行判決有理有據,上訴人認為丁占民、李彩琴二人應當減少賠償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張旭等醫(yī)療費、誤工費共計60945.87元,一審法院在審理查明部分查明的是60945.87元,但在法院認為部分寫成了61345.87元,屬于筆誤,已糾正,但實際上一審法院還是按照60945.87元計算的賠償數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從另案中獲得的賠償,本案應予以扣減,經查本案訴請中已經扣減了另案中獲得的賠償。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衛(wèi)國
審判員  李玉霞
審判員  程改煥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  王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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