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金恒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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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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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晉1002民初211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汾市堯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8-06-01
原告臨汾市金恒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書送達地址:臨汾市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賈海龍,山西誠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山西省臨汾市堯都區(qū)。
負責人李永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南寧,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趙剛剛,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臨汾市金恒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臨汾市金恒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賈海龍、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南寧、趙剛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臨汾市金恒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我公司的×××號和晉L-P946拖東風牌罐式半掛車在被告處投保。其中×××號主車投保交強險、第三責任險,晉L-P946拖投保貨物責任險、第三者人財責任險、第三者除污費用險和特種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等。2017年7月31日,該車輛在××鄉(xiāng)段發(fā)生側翻滾動,造成貨物泄露、莊稼農田污染等,交警隊認定我方司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我方賠償當地村民污染處理費194380元(不含稅)、附著物及減產損失45000元、賠償貨主貨物損失63739.2元、支付運土費91670元、支付拖車費28000元等。我方經與被告協(xié)商,被告愿意賠償車損和除污費20萬元及拖車20000元,其他損失未能達成賠償協(xié)議。為了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我方貨物損失63739.2元、運土費91670元、拖車費8000元、其他財產損失45000元,共計208409.2元(不含車損和除污費20萬元及拖車20000元),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一、1、交通事故強制險保單抄件復印件一份。2、綜合商業(yè)險保單抄件復印件一份。3、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保單復印件一份。4、特種車綜合商業(yè)險保單抄件復印件一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三、1、煤焦油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2、收貨過磅單復印件一份。3、情況說明復印件一份。4、說明復印件一份。四、1、運輸合同復印件一份。2、結算單復印件一份。3、增值稅發(fā)票復印件一份。五、拖車費施救發(fā)票復印件三張。六、1、賠償損失復印件一份。2、賠償收據復印件一份。3、委托書復印件一份。七、律師費發(fā)票復印件一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被保險人提供的資料顯示×××號不具備過磅條件,事故說明稱貨損42.1噸全損,該磅單存在瑕疵,我司不予認可。貨物損失價格過高,我司不予認可,三者損失部分有30000元有污染費用,屬于間接費用,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根據保單三者有1000元的免賠,貨損應根據票據和第三方中正保險公估公司2018年8月16日評估的數額認定,對貨運損失根據原告的磅單認可54657元,運土費不認可。施救費要求過高,不予認可。其他財產只認可15000元。我們只認可170512.5元,2017年8月14日我公司已經預賠20萬元,應將剩余的返還給我公司。施救費當時在現(xiàn)場我們已經支付20000元,是協(xié)商處理的,現(xiàn)在增加施救費需提供施救的方案和標準。
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公估報告復印件一份。2、運輸磅單、支付憑證復印件各一份。3、預賠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4、事故證明復印件一份。5、運輸合同復印件一份。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7時10分,陰全明駕駛××××××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由北向南行駛至××鄉(xiāng)段,因連續(xù)下坡加轉彎,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該車發(fā)生側翻后翻滾,翻到路下玉米地,造成乘坐人孫波受傷,車輛損壞,所載煤焦油泄露,農田污染的單方交通事故。經鄉(xiāng)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鄉(xiāng)公交認字【2017】第072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陰全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乘坐人孫波無責任。另查明,××××××東風牌重型罐式半掛車所有權登記人為原告臨汾市金恒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其中×××號主車投有交強險、第三責任險,×××投有貨物責任險、第三者人財責任險、第三者除污費用險和特種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等。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達成了預賠協(xié)議,由被告先行支付20萬元,最終依據票據金額核算,多退少補。后雙方對施救費進行了協(xié)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萬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訴來本院,表示除已賠付的22萬元,其公司還有208409.2元的損失,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63739.2元、運土費91670元、拖車費8000元、其他財產損失45000元,共計208409.2元,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用。審理中,被告對以上損失不予認可,表示原告的損失應為170512.5元,已經預賠20萬元,應將剩余的款項返還給其公司。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各執(zhí)己見,互不相讓,致使調解未能達成協(xié)議。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書證及當庭陳述在案為憑。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鄉(xiāng)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鄉(xiāng)公交認字【2017】第072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陰全明負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于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號主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責任險,×××投有貨物責任險、第三者人財責任險、第三者除污費用險和特種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等,故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損失,本院依法確認如下:對原告主張的貨物賠償款63739.2元,有煤焦油購銷合同、過磅單、山西永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山西永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扣除63739.2元的說明為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的拖車費28000元,有收款方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為據,本院予以認定。對鄉(xiāng)寧受害農戶賠償的煤焦油污染處理費(包括鏟除污染土方費、清除污染后土地的回填費、運輸車輛裝載費用)194380元及賠償玉米苗、核桃樹、地壟等地表附著物損失費15000元和土地污染減產損失30000元,有賠償協(xié)議、收款收據、增值稅發(fā)票為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的法律服務費8000元,有收款人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為據,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的運土費和做無害化處理費91670元,其提供了運輸合同和結算單予以證明,運輸合同系原告臨汾市金恒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臨汾鑫寶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簽訂的合同,系在本事故發(fā)生之前簽訂,該合同對運輸路耗和運輸價格標準未作明確約定,且臨汾鑫寶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作為汽車銷售公司是否具有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經營范圍和將污染土做無害化處理的資質,缺少相關證據證明,未有具體的運輸和做無害化處理的實施方案和處理結果,未提供排除二次污染的證據,該費用是否用于環(huán)保處理而合法產生缺少依據,且僅憑簡單的結算單無法證明和本次事故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各項損失共計339119.2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2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再賠償給原告119119.2元。為了維護公民與法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給原告臨汾市金恒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各項損失119119.2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娟
人民陪審員 趙 麗
人民陪審員 王 喆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鮑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