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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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455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富陽區(qū)人民法院 2015-12-21
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陽區(qū),機構代碼:70429401-9。
法定代表人:孫XX。
委托代理人:胡XX,杭州市新登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陽區(qū)-1號至123-8號,機構代碼:66231001-6。
代表人:汪小青。
委托代理人:孫X,該公司員工。
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訴被告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竇穎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起訴稱:富陽市南方燃氣有限公司現(xiàn)已經(jīng)更名為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原告所有的浙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于2012年4月投保于被告處,保險期間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保險險種為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險等。2012年11月1日7時,案外人陳方紅駕駛鄂11/×××××號變形拖拉機沿X054線由云梯往仙霞方向行駛,途徑X54線11KM+30M處,與原告所有的由周亞平駕駛的浙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浙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案外人的竹林財產(chǎn)、人員受傷的交通事故,經(jīng)過安徽省寧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亞平與陳方紅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該事故中受傷人員的損失經(jīng)過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處理,對于陳方紅應當承擔原告的損失也一并在調解書中達成一致?,F(xiàn)原告對于自己的賠償款項,被告并未依約定進行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4589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的事實。
2、車輛修理費發(fā)票2份、定損單1份,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有浙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支出修理費用的事實。
3、吊車費發(fā)票及施救費發(fā)票各1份,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費2180元,支出吊車費42000元的事實。
4、竹林賠償款收條2份,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竹林賠償款的事實。
5、民事調解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第三方人身損害的賠償經(jīng)過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調解處理結束的事實。
6、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保單抄本(復印件)、商業(yè)險保單抄本(復印件)各2份,證明原告所有的浙A×××××號及浙A×××××車輛的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險均投保在被告處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認定無異議。原告訴請費用中,修理費無異議,施救費無異議,吊車費過高,只認可20000元,竹林賠償款認可5500元,要求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以外承擔同等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定損單1份,證明原告關于注明的損失定損金額為5500元,原告主張的損失并未扣除殘值的事實。
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雙方當事人的質證及本院的認證意見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對于證據(jù)1、2無異議,對證據(jù)3認為,金額過高,開具的發(fā)票與本案交通事故關聯(lián)性有異議,施救費的收款單位是否可以施救存有異議,但是對施救費金額無異議;對證據(jù)4認為該項賠償系原告與案外人的協(xié)議,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對于該項損失經(jīng)過定損后,損失金額為5500元;對證據(jù)5認為該調解書不能證明原、被告已經(jīng)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事實;對證據(jù)6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對證據(jù)1、2、6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證據(jù)3的吊車費,雖然被告認為該費用過高,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證明,且根據(jù)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可以判定,該車輛系屬重型半掛牽引車,裝載?;?,未有證據(jù)顯示該吊車費過高,故本院對于被告關于吊車費過高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施救費支出系屬合理,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jù)4的竹林賠償款項屬于本案造成的第三人的財產(chǎn)損失,原告自行需要賠償以及為案外人墊付數(shù)額應屬合理。被告雖然提交其定損單予以反駁,但是無法判定該定損單與本案交通事故的關聯(lián),故對于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該項損失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證據(jù)5調解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均依法予以認定。
二、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對于竹林定損金額有異議,認為系被告單方行為,定損結果并未征詢原告的意見,也未根據(jù)實際的損失進行定損,原告賠償?shù)目铐椣到?jīng)過當?shù)亟痪块T交付,并非私下達成的協(xié)議,被告定損金額過低,故對三性均有異議。
本院認為,本院在原告提交的證據(jù)4對于被告提交的定損單已經(jīng)闡述認證意見,無法判斷該定損單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且原告支出的賠償款項尚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2年11月1日,陳方紅駕駛的鄂11/×××××號變型拖拉機沿X054線由云梯往仙霞方向行駛,途徑X054線11KM+300M處,駕車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的由周亞平駕駛的浙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側面碰撞,造成鄂11/×××××號變型拖拉機駕駛人陳方紅、乘坐人阮炳林、路邊樹木、竹林受損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安徽省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周亞平、陳方紅負事故同等責任,朱再周、阮炳林不負本次事故責任。
周亞平駕駛的浙A×××××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浙A×××××車的登記所有人為富陽市南方燃氣有限公司。
浙A×××××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浙A×××××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均投保于被告處。浙A×××××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商業(yè)險種為車輛損失險2745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50000元、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5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浙A×××××車商業(yè)險險種為車輛損失險(特種車保險條款)2149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50000元、不計免賠特約條款(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該保險期間內(nèi)。
富陽市南方燃氣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將名稱為本案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修理費39418元,施救費2180元,吊車費42000元,樹林、竹林賠償款8200元。
2015年1月27日,陳方紅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浙江省臨安市人民法院起訴,案號為:(2014)杭臨民初字第2314號,后原告、被告、陳方紅、阮炳林達成協(xié)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陳方紅各項損失55000元;陳方紅賠償原告損失(包括車輛損失、原告墊付的樹木、竹林等賠償款)44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浙A×××××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浙A×××××車的交強險已經(jīng)全額賠付給傷者方,交強險財產(chǎn)損失部分已無份額。現(xiàn)原告以其自行需要承擔的損失向被告理賠,被告并未依約支付相應的保險賠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等險種的事實清楚,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法律關系成立并已生效?,F(xiàn)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損失91798元(車輛修理費39418元+吊車費42000元+施救費2180元+竹林賠償款8200元)中,該損失數(shù)額的50%要求被告予以賠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辯認為該損失中吊車費以及竹林賠償過高的意見,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證明該主張,故本院對于其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因上述損失中包含兩種類型的損失,對于車輛修理費、吊車費、施救費的損失,應當在車輛損失險中予以賠付,竹林賠償款依法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予以賠付。因此被告應當在車輛損失險中向原告賠付41799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向原告賠付4100元。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nèi)支付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保險金41799元;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支付原告杭州富陽南方燃氣有限公司保險金4100元,共計4589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7元,減半收取473.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判員 竇穎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周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