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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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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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860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2015-09-01
原告:姚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河南省潢川縣。
委托代理人:張XX,廣東安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XX,廣東安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qū)、305號首層西面、2、6、7、8、14、22層。
負責人:葉XX,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范XX,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姚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粵A×××××號機動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保險期間為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然而,原告所有的車輛于2012年8月初,在佛山鹽步醫(yī)院被搶?,F(xiàn)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理賠無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原告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費42030元及利息(從2012年8月10日計至被告理賠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至清償之日止)。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guān)系,本案被告是否應該賠償,原告有無違反合同約定的,應以雙方簽訂的合同為準;2、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并未及時向公安機關(guān)和被告報案,造成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無法確定。根據(jù)《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盜搶險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原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事故是否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事故發(fā)生時駕駛?cè)耸呛稳?、車輛是因為盜竊以及其他經(jīng)濟糾紛的原因被盜或被占用均無法查清。原告在其自稱的事故發(fā)生后一年才向公安機關(guān)和保險公司報案,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的行為,應當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3、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知保險公司,之后保險公司在查勘過程中證實了原告與他人存在經(jīng)濟或其他民事糾紛,按照《保險法》第六條的約定,被告不負責賠償。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將其所有的粵A×××××向被告投保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險種。被告據(jù)此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簽發(fā)了保險單號為PDXXX011440194DSXXX721的《機動車保險單》,該保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盜搶險保險金額4203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重要提示部分記載,該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收到該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在48小時內(nèi)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超過48小時未通知的,視為投保人無異議。被保險人應當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等。
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瀝派出所刑警中隊出具證明:事主何城(男,身份證號碼:)2013年6月25日,向該所報案稱:2012年8月初23時許,在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大瀝鎮(zhèn)鹽步鹽秀路海納天河路段被一名叫“阿東”的男子用匕首指嚇搶去一輛黑色海馬牌汽車,車牌:粵A×××××,車輛型號:HMXXX60B4S0,車架號:LHXXXKJF5AHXXX198,發(fā)機號:07021086,車主:姚XX,該案未破,該車未找回等。同日,原告填寫的被盜、被搶機動車輛報案登記表中,發(fā)案經(jīng)過如下:2012年8月初晚上23點,我駕駛車輛粵A×××××至鹽步海納天河花園門口,然后被人攔住車向我要錢,我不同意后對方用槍威脅我,然后搶走我駕駛的車輛。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在該登記表上蓋章確認已立案偵查,至今未繳獲車。被告收到原告的索賠申請后,于2015年3月31日以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東華支公司名義向原告發(fā)出編號NO:2015030013號的《拒賠通知書》,載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該司報案,經(jīng)該司審核,根據(jù)《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十八條的保險條款規(guī)定,該司對該次事故不負賠償責任等。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格式“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其中第六條訂明: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被保險人因民事、經(jīng)濟糾紛而導致被保險機動車被搶劫、搶奪;第十八條訂明:發(fā)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在24小時內(nèi)向出險當?shù)毓残虃刹块T報案,并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jīng)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除外等。原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均不予確認,稱從未見過也未在該條款上確認簽字。
在訴訟中:原告表示,其于2012年5月初將涉案車輛借給何城,涉案車輛于2012年8月10日由何城駕駛在佛山市南海區(qū)鹽步鎮(zhèn)被搶。而原告在案發(fā)時被羈押在花都區(qū)看守所故無法及時報警,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簽發(fā)保險單,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guān)系成立,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保險合同義務。上述保險單載明,保險合同包括保險條款。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應保險條款,又未能證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條款與其簽約時保險條款不符,故本院依照被告提供的《機動車盜搶保險條款》來確定雙方權(quán)利義務。按照該條款第十八條約定,原告應在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后的24小時內(nèi)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并通知被保險人。本案中,原告稱涉案車輛于2012年8月10日被盜搶并要求被告在保險金額范圍內(nèi)全額賠償,但卻于2013年6月25日才向公安機關(guān)報案,于同年7月18日通知被告,且無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存在刑事上被羈押不能報案的客觀事由。此外,公安機關(guān)在立案后并無線索進行進一步偵查,涉案車輛被盜搶事實是否存在未能確認,以原告的單方陳述,不能證明涉案車輛系在保險期內(nèi)發(fā)生盜搶保險事故,也無法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zhì)、原因、損失程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支付保險理賠費42030元及利息的訴求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姚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50元,由原告姚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nèi)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郭 雪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書 記 員 楊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