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7某保險公司與劉XX、棗莊市成果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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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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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蘇0411民初134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州市新北區(qū)人民法院 2018-04-1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3號。
負責人:肖X,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XX,樂天(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江蘇省邳州市人,住江蘇省邳州市。
被告:棗莊市成果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
法定代表人:高XX,公司總經理。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劉XX、棗莊市成果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果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成果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58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10時10分許,被告劉XX駕駛登記在被告成果公司名下的魯D×××××號小型轎車,在常州市××北區(qū)××省道××+560M路口處,與張建洪駕駛的蘇D×××××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劉XX棄車逃離事故現(xiàn)場。該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劉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建洪無責任。原告承保了蘇D×××××號車輛的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因劉XX怠于賠償,故蘇D×××××號車輛的車主張婷向原告主張賠付車損費58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賠付結束。現(xiàn)依法向被告追償。
被告劉XX未作答辯。
被告成果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張婷為牌號蘇D×××××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保險期限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5年6月25日10時10分許,被告劉XX駕駛登記在被告成果公司名下的魯D×××××號小型轎車沿村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常州市××北區(qū)××省道××+560M路口處時,遇張建洪駕駛蘇D×××××號小型轎車沿338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兩車受損,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經調查認定,劉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在通過交叉路口時,未按交通標志通行,且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報警,而是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xiàn)場,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張建洪無違法過錯行為,不承擔事故責任。
蘇D×××××號小型轎車的車損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58000元,實際產生維修費也為58000元。該款由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張婷履行了賠償義務?,F(xiàn)原告訴至本院,向兩被告行使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本院認為,張婷以其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要求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向其賠付了理賠款后,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有權在賠償金額范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本案中,關于承擔責任的主體問題。本院認為,被告劉XX系侵權人,原告向其行使追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成果公司作為登記車主,對所涉車輛有管理義務,且拒不到庭說明情況,存在過錯。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成果公司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XX、棗莊市成果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25元,由兩被告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