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福林汽運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贛09民終1343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861082XXXX。
負責人:游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江西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福林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3065363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福林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林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贛0983民初6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被上訴人福林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福林公司對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林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2016)贛1002民初2869、2870號判決書認定,贛C×××××、贛C×××××車的實際車主為胡桃民,死者彭喜軍系胡桃民所雇傭的司機。而投保單的被保險人為福林公司,其對死者彭喜軍并無保險利益,根據保險法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無效。2、根據保險條款第3條第5項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只對雇員在非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中的損害承擔理賠責任,而死者彭喜軍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本案不屬于雇主責任險的賠償范圍,某保險公司按約不承擔賠償責任。3、雇主責任險保單上的特別約定處明確約定每次事故按照80%比例賠付,但是一審法院并未按照該約定判決,判決明顯錯誤。
福林公司辯稱:1、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投保人是福林公司,保險人是某保險公司,福林公司已經支付了保費,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福林公司在案涉事故發(fā)生后先行賠付了75萬元給死者彭喜軍家屬,故福林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2、保險條款第3條第5項約定的是某保險公司對“雇員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中的理賠責任,案涉事故不是在彭喜軍上下班途中發(fā)生的,故某保險公司援用該約定拒賠與事實不符。3、關于免賠20%的問題,僅限于醫(yī)療費用,身故保險金不在免賠范圍。4、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認定的“彭喜軍系胡桃根雇請的司機”與事實不符。
福林公司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福林公司各項損失568712.76元;2、一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3日13時45分許,彭喜軍駕駛贛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掛贛C×××××,空車)沿撫八線由崇仁往撫州方向行駛,在撫八線上頓渡涂家村交通信號燈路口(石門街-寧都227公里30米,紅燈),由西向東行駛,越過雙黃線借對向車道闖紅燈行駛過停止線后往右駛回本道過程時,遇相對方向由謝強盛駕駛超載的贛A×××××號牌重型倉柵式貨車(載謝武盛,后裝一車飲品,車輛核載:19805KG,實載:29182KG,超載47%)由東向西闖紅燈通過路口,兩車相撞后立即起火燃燒,造成謝強盛、謝武盛兩人當場死亡,彭喜軍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和現(xiàn)場附近財物被燒毀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彭喜軍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謝強盛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謝武盛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彭喜軍被送往南昌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6天,因救治無效死亡,花去醫(yī)療費68112.76元。
2016年5月30日,福林公司為雇員彭喜軍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每次事故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50萬元,每人醫(yī)療費責任限額為10萬元,保險期限從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贛C×××××/贛C×××××車在檢驗有效期內,彭喜軍具有駕駛資質。2017年1月12日,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以(2016)贛1002民初第2870號判決書判決在本次事故同時死亡的謝強盛、謝武盛的死亡賠償金為654067.78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
一審法院還查明,贛C×××××/贛C×××××車是由福林公司與胡桃根合資購買經營,彭喜軍是福林公司與胡桃根雇請的司機。該次事故除死亡賠償金外,受害人彭喜軍的其他損失包括:醫(yī)療費68112.76元、護理費6×107=642元,誤工費6×200=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及營養(yǎng)費6×80=480元,以上合計70434.76元。事故發(fā)生后,福林公司、胡桃根共賠償彭喜軍家屬7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福林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雇主責任險合同合法有效,福林公司方在投保單中已將本案中受害人彭喜軍列入雇員清單,并投保了雇主責任保險,現(xiàn)彭喜軍在執(zhí)行雇傭職務活動中受傷致死亡,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約定予以理賠。某保險公司以彭喜軍為胡桃根雇請的司機,其與福林公司缺乏保險利益為由,要求該院認定保險合同無效。該院認為,本案中的事故車輛的法定登記車主為福林公司,福林公司與胡桃根是車輛合伙經營關系,彭喜軍雖為胡桃根雇請,但其駕駛風險與收益與福林公司的權益相關,應認定為履行雇傭職務行為,公司主張保險條款第3條第5款是對上、下班途中發(fā)生事故的約定,而受害人彭喜軍是在工作時間,履行工作職務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條款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的應予賠償情形。某保險公司方提出的每次事故實行20%免賠的主張,缺乏依據,該院不予支持。事故發(fā)生后,福林公司方已賠償受害人75萬元,已履行了雇主的賠償,取得保險利益的代位求償權,其訴請符合合同約定,在合理范圍內,該院予以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福林公司568712.76元,限在判決生效后十天內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87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案二審期間,福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福林公司2016年5月至8月《票據登記表》四本(復印件附卷)、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九份、工資轉賬記錄一份、證明一份,證明:1、票據登記表反映了彭喜軍2016年5月至8月在福林公司工作情況;2、福林公司通過實際控制人陳林個人賬戶分次向彭喜軍支付了出車費用,并在彭喜軍住院期間支付了部分醫(yī)療費;3、福林公司向彭喜軍支付了工資。綜上可以證實彭喜軍系福林公司員工。某保險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僅反映彭喜軍有出車情況以及福林公司為出車墊付了部分費用,不能證實彭喜軍與福林公司的雇傭關系。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反映了彭喜軍根據福林公司指派從事駕駛工作的事實,這與福林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將彭喜軍列入雇員的事實一致,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法院對福林公司投保時間認定有誤,本院另查明:2016年5月3日,福林公司為包括彭喜軍在內的雇員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雇主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向福林公司出具了《雇主責任保險(2015版)保險單(抄件)》(以下簡稱《保單抄件》)。該《保單抄件》在“特別約定”一欄載明:“每人身故殘疾保險金額:50萬元,每人醫(yī)療費用保險金額:10萬元,醫(yī)療費用每次事故門診、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元,按80%比例賠付,誤工費:100元/天,累計賠償天數180天,每次事故免賠3天,每次事故賠償30天”。某保險公司為此項業(yè)務生成的《雇主責任保險(2015)保險單》(以下簡稱《保險單》)中確認的“保障內容”為:“責任名稱:人身傷亡責任,每人傷亡責任限額:500000元;保險費:51000元。責任名稱:醫(yī)療費用責任,每次事故每人醫(yī)療費用免賠率:20%,每人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100000元……”該《保險單》中“特別約定”一欄的內容與《保單抄件》一致?!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的雇員因從事保險單載明的業(yè)務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導致負傷、殘疾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
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福林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彭喜軍的投保是否有效;2、某保險公司可否依據《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免責;3、免賠20%如何計算。
一、關于福林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彭喜軍的投保是否有效的問題
本院認為,福林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對福林公司提供的包括彭喜軍在內的雇員名單也進行了確認,也就認可了福林公司對彭喜軍具有保險利益。而從福林公司提交的證據看,亦能夠證實彭喜軍受福林公司指派從事駕駛工作的事實。雖然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在審理案涉交通事故相關賠償案件中認定彭喜軍駕駛的車輛實際車主為案外人胡桃根,彭喜軍系受胡桃根雇請,但并未否認福林公司與胡桃根合資購買案涉車輛,共同雇請彭喜軍駕駛車輛的可能性。因此,某保險公司以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來排除福林公司與彭喜軍之間的雇傭關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某保險公司可否依據《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五項約定免責的問題
本院認為,《保險條款》第三條第五項約定,保險人對雇員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承擔理賠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上述約定,雇員在上下班途中因雇員本人主要責任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傷害,其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其可根據上述約定免責。從上述約定看,即便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成立,該免責事由的前提是交通事故必須發(fā)生在雇員上下班途中。而案涉交通事故系發(fā)生在彭喜軍工作過程中,顯然不滿足該免責事由的前提條件。因此,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在本案中可依照上述約定免責,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免賠20%如何計算的問題
本院認為,案涉《保單抄件》和《保險單》在“特別約定部分”均有“每人身故殘疾保險金額:50萬元,每人醫(yī)療費用保險金額:10萬元,醫(yī)療費用每次事故門診、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100元,按80%比例賠付,誤工費:100元/天,累計賠償天數180天,每次事故免賠3天,每次事故賠償30天”的內容。雙方對該約定內容的理解產生分歧:某保險公司認為,按80%比例賠付應指身故殘疾保險金、醫(yī)療費用保險金、門診、急診費三者總和的80%,即(身故殘疾保險金+醫(yī)療費用保險金+門診、急診費)×80%;福林公司認為,按80%比例賠付應僅限于門診、急診費的80%,即門診、急診費×80%。本院認為,可根據《保險單》中有關保障內容的約定對上述特別約定進行解釋,雙方對保障內容的約定是:“人身傷亡責任,每人傷亡責任限額:500000元;保險費:51000元。責任名稱:醫(yī)療費用責任,每次事故每人醫(yī)療費用免賠率:20%,每人醫(yī)療費用責任限額:100000元……”顯然,免賠20%僅限于醫(yī)療費用,而不包括身故殘疾保險金和門診、急診費用。故根據彭喜軍受傷后住院治療天數及醫(yī)療費用情況,本院確定本案某保險公司應向福林公司支付了保險金總額為554790.2元,即50萬+68112.76元×80%+100元/天×(6天-3天),一審法院未計算免賠,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辯稱還應根據福林公司的過錯程度確定最終的理賠數額,與雙方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錯誤,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贛0983民初628號民事判決;
二、限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福林汽運有限公司雇員責任險保險金554790.2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福林汽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48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487元,合計1897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7974元,由被上訴人江西省高安汽運集團福林汽運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帥曉東
審判員 袁飛云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彭幸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