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關XX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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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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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8601民初554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鐵路運輸法院 2018-01-24
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qū),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5903046XXXX。
負責人: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重慶龍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關XX,男,漢族,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
原告與被告關XX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關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賠償的保險賠款173709.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重慶海金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金公司)與關XX簽訂《運輸協(xié)議》,約定由海金公司委托關XX運送鈉鈣口服液瓶,關XX實際駕駛其所有的車牌為X及X掛的車輛履行合同義務。從重慶潼南工業(yè)園區(qū)盛爾康玻璃制品廠裝車出發(fā),于2015年11月6日,車輛行至國道212線重慶至蘭州方向331km+650m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關XX受傷,半掛車翻車的財產損失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關XX承擔事故全責。經對車上貨物受損的定損,損失為182852元。上述貨物由重慶靖群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肮坟浳镞\輸險”,被保險人為海金公司。事故發(fā)生后,某保險公司依約理賠了173709.4元。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起訴來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關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遞交答辯狀及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1月4日,海金公司與關XX簽訂《運輸協(xié)議》,約定由海金公司委托關XX運送口服液瓶,約定運輸車輛車牌號為X及X掛。貨物價值30萬元。裝貨地點:潼南工業(yè)園(盛爾康玻璃制品廠),卸貨地點:烏魯木齊華世丹藥業(yè)。貨物逾期到達交付點及貨物在運輸中因乙方責任發(fā)生貨損、貨差等應由關XX負責全部經濟損失。上述協(xié)議有海金公司和關XX簽字蓋章。2015年11月6日,重慶靖群物流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為涉案貨物向某保險公司投?!肮坟浳镞\輸險”(車牌號X,X掛),被保險人為海金公司;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費120元。關XX從重慶潼南工業(yè)園區(qū)重慶盛爾康玻璃制品廠裝車出發(fā)后,于2015年11月6日,車輛行至國道212線重慶至蘭州方向331km+650m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關XX受傷,半掛車翻車的財產損失交通事故。宕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關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015年12月28日,海金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依據重慶盛爾康玻璃制品廠與新疆華世丹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購銷合同》,發(fā)貨、收貨單,增值稅發(fā)票,重慶盛爾康玻璃制品廠與海金公司的《賠償協(xié)議書》,以及施救費用首條等材料共同確認保險事故定損金額為182852元。
2016年1月6日,經扣除免賠額,某保險公司向海金公司支付理賠款173709.4元。
上述事實有《運輸協(xié)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fā)貨、客戶收貨單、購銷合同復印件、增值稅發(fā)票、《賠償協(xié)議》、收條、保險財產損失清單、保險事故損失協(xié)商意見書、貨物運輸保險賠款/費用計算書、保險單原件、打款回單復印件以及原告的陳述等載卷為憑,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所涉貨物是海金公司委托關XX運輸,關XX應當按約妥善將貨物從起運地點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但關XX未能妥善履行承運人義務,致運輸過程中因交通事故導致所載貨物受損而產生損失,并應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保險人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海金公司賠償了保險理賠款173709.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标PXX因未履行其作為承運人的職責,造成承運貨物損失,其應對海金承擔賠償責任?,F某保險公司賠付了保險金后,依法享有要求關XX支付其已付的保險金173709.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關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1737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74元,由被告關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嘉賓
審 判 員 王凝思
人民陪審員 劉正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鄭召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