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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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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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96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三門峽市湖濱區(qū)人民法院 2016-11-09
原告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門峽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拴鎖,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韓欣宇,河南崤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三門峽市湖濱區(qū)。
法定代表人申海燕,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
原告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盛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新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原告所有的豫M×××××/豫MXXX9掛車在被告公司購買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以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2016年5月28日朱增斌駕駛我公司上述車輛行駛至洋縣龍亭安檢站時與陳雪云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陳雪云死亡。經(jīng)漢中市公安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認定:陳雪云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朱增斌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處理過程中,原告支付了搶救費160元、尸檢費1000元、車檢費3000元。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調(diào)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共計176000元。原告支付賠償款后依據(jù)保險合同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僅同意賠償104260.5元。現(xiàn)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180160元并支付逾期理賠利息。
被告辯稱:1、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訴請的理賠款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認定。尸檢費1000元屬于喪葬費,不應重復主張;車檢費30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不應由被告賠償;陳雪云是農(nóng)村戶口,不應按照城鎮(zhèn)戶口的標準賠償。原告所訴請的費用應當由受訴地人民法院的標準來計算。2、對于逾期理賠利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不應支持。3、被告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
經(jīng)審理查明:華盛公司對其所有的豫M×××××/豫MXXX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限額100000元/2座、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100000元,掛車也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元。主車與掛車均繳納不計免賠保險費。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
2016年5月28日17時,朱增斌駕駛?cè)A盛公司所有的豫M×××××/豫MXXX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線1288KM時,車輛與行人陳雪云發(fā)生碰撞,造成陳雪云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漢中市公安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作出公交認字[2016]第1605288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雪云負主要責任,朱增斌負次要責任。原告就該事故委托朱增斌處理。原告與陳雪云家屬周靈宵、周靈敏于2016年6月13日在漢中市公安交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的主持下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diào)解書,原告賠付陳雪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處理事故人員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共計176000元。該筆款項原告已于當日一次性支付給周靈宵、周靈敏。
另查明:1、2015年陜西省國民經(jīng)濟和社會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公布的2015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
陳雪云,××龍××鎮(zhèn)××村××組,身份證號碼:。
本院認為:原告華盛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原告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投保的豫M×××××/豫MXXX9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期間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保險責任。原告支付受害人的176000元賠償款搶救費160元,共計176160元,符合相關(guān)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且未超出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的賠償范圍,本院予以支持。尸檢費、車檢費屬于鑒定費的范圍,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7616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駁回原告三門峽市華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輝
審 判 員 郭 路
人民陪審員 王 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董麗媛